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乌兰县铜普镇察汗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178140236XP。
法定代表人:山成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琼,女,汉族,1989年6月26日生,住西宁市经济开发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洁,女,汉族,1997年4月5日生,住青海省门源县,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457号商住楼119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074570970D。
法定代表人:彭志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城西区虎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洁、付晓琼,被上诉人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青282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由于被上诉人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其工程尾款91200元(含质保金)被暂停支付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已提交《工程验收记录单》《工作联系函》等多份原件证据证明此项工程是由于被上诉人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效果差达不到合同的技术要求致使其工程无法通过上诉人的工程验收,但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而是以上诉人已离职员工刘克祥个人签署的整改意见单作为认定该工程已通过验收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误差。首先因其当庭出具的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待考量,再有竣工验收是工程最后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一名员工意见予以以偏概全,上诉人公司所有工程验收都是由公司使用部门、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施工单位负责人等多部门人员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预验收,并就验收结果以《工程验收记录单》所载明,并且有参与人员签字确认,预验收通过再报请集团公司相关领导及技术人员做最终验收。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偏颇。二、该工程合同已载明工程总价为228000元,不存在其他增加工程量并且在合同中也约定质保期内被上诉人有义务对监控故障进行免费维修及更换配件,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是因其为满足合同技术要求做的整改应该由其自己承担,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方计算价格也给与支持,上诉人认为该项判决也有损上诉人利益。此工程为未通过竣工验收的瑕疵工程,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暂停对其付款合情合理,被上诉人应该积极按照合同技术要求进行工程整改,配合上诉人的竣工验收工作,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违合约也缺乏事实,因此上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维持一审判决。
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92000元,超出(增加工程)合同材料款及人工工资41280元,竣工之后,维修费用14860元,总计14814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运煤车道路沿途视频监控系统安装项目合同》,约定:“甲方为青海庆华煤化有限公司,乙方为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一、监控安装项目名称、项目地址:煤化公司运煤车道路沿途视频监控系统安装项目,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察汗诺庆华煤化工业园。项目概况:煤化公司运煤车道路沿途视频监控安装点11#马路、11#大门、5#大门共计6个,12#马路、一期煤场大门安装点共计9个,以上监控点共计15处;视频监控后台设备及显示系统放在11#大门值班室(中控)。承包方式及施工工期要求:本项目所需的材料、设备、全部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通过的方式承接本工程。施工工期:20天,交工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合同费用:合同总价为228000元,含增值税13%。质保期限自完成该项目安装并由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为一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款;乙方安装材料全部到厂,乙方开具合同总额相等的增值税发票至甲方财务挂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款;该项目监控设备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合同款;剩余10%合同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给乙方(不计利息)。安装技术规范要求:3.乙方施工技术资料必须与工程进度同步,否则将不予支付工程款。《运煤车道路沿途视频监控系统安装项目合同》工程,原告于2019年7月开工、2019年8月15日完工。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投入使用。该工程于2019年10月13日经过验收。合同总价为228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9月26日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36800元,剩余91200元未给付。2019年10月13日,被告职工刘克祥出具《验收单》1份,载明:“庆华煤场运煤车道路沿途视频监控现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其道路抓拍机晚上效果不明显,现公司已加补光灯各三个,现效果已达到最佳效果,再已无其它问题。全彩球机未达到合同内约定的效果。刘克祥。”2020年6月9日,被告二期煤场十二号路电井箱内电路问题导致线路设备损坏,原告更换损坏设备:200米2.5平方电源线(每米4元)、光纤收发器两对(每对900元)、5口千兆交换机1个(每个320元)、球机电源3个,空气开关1个,产生费用共计2920元,截至2021年10月11日,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维修费2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自愿签订《运煤车道路沿途视频监控系统安装项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公司运煤车道路沿途视频监控系统安装项目工作,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后,经由被告职工刘克祥出具《验收单》1张,虽未直接表明涉案工程验收结果为合格,但显示“再已无其它问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安装的视频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13日经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0年10月14日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40%工程款。现原告依据《运煤车道路沿途视频监控系统安装项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增加工程)合同材料款及人工工资4128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增加工程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4860元,因《监控系统维修记录单》无维修价格,故参照《视频监控材料设备参数及报价清单》中各项设备单价(无球机电源、空气开关单价),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原因损坏的设备维修价格为2920元;原告提交的《监控系统项目维修记录单》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能够加以证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维修费为2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91200元人民币以及维修费292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8元,减半收取1631.4元,其中587.3元由原告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044.1元由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青海庆华煤化有限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是监控视频监控画面,证明被上诉人承揽的安装系统未达到合同约定。第二组是预验收表、竣工验收表(空表),证明上诉人对于竣工验收需要对部门签字盖章需要走流程。第三组刘克祥的身份证明,刘克祥系本公司普通员工,其没有资格进行验收。
被上诉人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刘克祥的身份证号码不持异议,但刘克祥是他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海庆华煤化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效果差达不到合同的技术要求致使其工程无法通过上诉人工程验收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对案涉工程款以及已付工程款均不持异议。二审中,上诉人青海庆华煤化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质保期限自完成该项目安装并由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为一年”,其应在质保期内告知被上诉人案涉工程质量有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质保期于2020年10月14日届满,加之上诉人青海庆华煤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克祥出具《验收单》一份,上诉人青海庆华煤化有限公司又以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抗辩,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定青海庆华煤化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2.8元,由上诉人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文 胜
审 判 员 党雪仁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兰
书 记 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