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3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时,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一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颂明,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松茂,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意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意隆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达意隆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共两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462.7元;2.判决达意隆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594.76元;3.判决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62.7元;二、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驳回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达意隆公司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平,偏袒被上诉人,不顾客观事实,全盘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言,对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证言不采纳。反而仅凭上诉人的同事林某秋在庭审当中的一次口误作为判决的依据。林某秋的情况与上诉人的不相同,两人职位、工作经历等均不相同,其陈述不能代表上诉人。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实际到新部门工作过,仅凭臆测认为达意隆公司将加重其工作内容、降低其工资待遇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忽略了此前已有第一批调动员工到生产部工作一段时间后,因不适应生产部的制度、工作内容上的变化以及收入降低等原因已经相继离职。上诉人未到车间去工作是因为有前车之鉴。对此达意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作内容没有变化、工作量没有增加、工作时间没有变化,员工离职的原因等证明、项目服务部的工程师平时工作的场所在客户现场,主要收入来自出差补贴、津贴。调整之后的部门生产部,虽然职位不变,但岗位变了,收入也大幅减少。在客户现场调试机器是有差旅费的,在生产部调试机器是没有收入的,只能领基本工资。
达意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张某在仲裁请求及仲裁裁决可知,张某是以公司拖欠其两天旷工工资500元及消极怠工被克扣绩效几百元及年终奖未按前年度发放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已经驳回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张某并未以调岗前后发生变化、工作内容发生变化作为被迫解除的理由。表明其本人对调岗前后待遇、工作内容认可,其已在新岗位上班一年左右。对于此批人员架构的调整,并不存在待遇的减少或内容的变化。该批调整人员约100人,公司不可能为了惩罚某个人而做架构调整,没有侮辱惩罚。公司受中美贸易等欧美市场的影响,进行产能及经营策略调整,完全符合有关规定。
上诉人上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工程调试部门架构调整事宜的通知(邮件截图)。拟证明张某为同一批被调岗的员工。2、《吹灌事业部派工单》、工作现场照片、工作证。拟证明张某从项目服务部调整至吹灌事业部,工作内容也发生了变化。3、张某工资单(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拟证明张某调岗后工资明显降低。4、《庭审笔录》(穗劳人仲案[2018]6043-6046号案)。拟证明达意隆公司未能举证调岗系基于公司战略调整和发展需要,且对我方调岗前后的工作内容陈述前后矛盾,陈述不实。二审中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
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当庭提交:1、工程师差旅费报销修订申请、工程师差旅费报销调整及考勤制度(邮件截图)。拟证实达意隆公司在工程调试部门架构调整后,对于工程师差旅费补助有所提高,与其声称营业亏损,基于公司战略调整和发展需要对我方岗位调整相矛盾。2、部门最新劳动考核制度(邮件截图)。拟证实工程调试部门调整后,对劳动者实行标准工时制,要去劳动者上下班打卡,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
达意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确认,派工单也写明了有项目调试字眼,表明调整前后工作内容相同。至于存在辅助性内容,是为整个设备调试的关联工作。一台机器设备的调试必须先安装测试固定,例如固定焊接等辅助环节,并不是一到工作岗位就调试。这并不表明工作内容发生变化。对于照片的三性不确认,照片不能证明与上诉人的工作相关,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在调试设备。对张某工牌确认,其他两名员工不清楚。从岗位可以证明其为工程师,调整部门前后一致。对证据3张某工资单三性不确认。但从内容上看,2018年7月前存在多个月份工资为5000多元,调整部门之后,金额基本在5000元至7000元之间,对比,并未发现实质变化。并且,架构调整之前,他们经常在客户处调试机器,存在差旅补贴。调整后主要在工厂工作,没有差旅补贴。上诉人主要是对差旅补贴有异议,并不是对工资有意见。出差行为未发生,就没有报销,不应当将差旅报销作为工资计算。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架构调整前后一致,作为代理人不清楚调整前工作内容,故两者并不矛盾。不清楚调整前工作内容不代表其架构调整前后内容发生实质变化,应以实际工作内容认定。对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不确认,没有单位盖章。从内容上看,被上诉人即使调整差旅报销也是基于物价上涨等客观事实调整的。从该点可以证明上诉人只是基于差旅报销的变化去认定工资待遇的变化,差旅报销应是实报实销。对补充证据2的三性不确认。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是达意隆公司发出的邮件,电子证据应当经过公证。从内容上看达意隆公司要求没有出差的工程师返回公司,按标准工时正常上下班,没有打卡记录不请假视为旷工,这是正常的管理模式。不管工程师是否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不代表可以随意上下班。对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达意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三性不予确认。证人申请仲裁的理由并非上诉人当庭陈述的理由,可从我方提供的张某仲裁申请书、裁决书证实其虚假陈述。上诉人提供的张某派工单、工牌,证实其仍为调试工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以达意隆公司调整其工作部门属于惩罚性调动,强制将其调离原岗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有据。对此,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看,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达意隆公司调整其工作部门具有惩罚性和侮辱性,也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达意隆公司对其工作部门的调整有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降低其收入、其岗位、工作内容等发生较大变化、对其造成重大影响,且其并未到新部门工作,而是直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关于工程调试部门架构调整事宜的通知等证据以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然工程调试部门架构调整事宜的通知等证据并未能充分印证其主张,证人张某与达意隆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属于有利害关系人,且证言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文建
审判员 王 珺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 根
林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