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正荣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张颂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正荣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华根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滁州正荣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1)皖1102民初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LHT201712025)》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其中,合同附件《达意隆采购订单:4510054564》第一条约定,“本订单是供需双方业务来往凭证,订单已经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需方广州工厂”,因此,《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LHT201712025)》已经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交货地点需方广州工厂即位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不存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广州市黄浦区,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滁州正荣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审原告滁州正荣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起诉材料看,2017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LHT201712025),约定由滁州正荣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5T/H前处理系统,合同总价款6121206元,滁州正荣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按时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该设备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使用数年。截至2020年1月13日,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056823.60元,依合同约定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违约超期未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双方没有约定处理纠纷的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结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滁州正荣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南路878号,属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交货地就是合同履行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俞  斌

审判员 丁  杰

审判员 司 武 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晋方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