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2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临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一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颂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意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达意隆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达意隆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238.8元。
原审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不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23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达意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238.8元。事实与理由:达意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告知***,***在达意隆公司每月工资中有扣除工会费,并未看到工会同意达意隆公司解除行为出具的公告,达意隆公司工会出具情况说明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出具。
达意隆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采信***书面检讨中确认的案涉事故发生原因,认定达意隆公司根据案涉《奖惩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决达意隆公司不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达意隆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无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达意隆公司在起诉前已经提交工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工会同意达意隆公司的解除行为,故本院认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 凯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正印
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