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6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普滤得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金山东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一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普滤得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滤得公司)与上诉人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意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滤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达意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滤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普滤得公司向达意隆公司支付违约金73150元。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普滤得公司在2015年9月就已经告知达意隆公司项目停止的事实,达意隆公司客观上知悉案涉《设备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根据双方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11.3条,普滤得公司逾期向达意隆公司支付货款的,每日需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达意隆公司支付违约金;另该合同第9.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普滤得公司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供方支付订金。合同签订后,普滤得公司向达意隆公司支付了950000元预付款,剩余950000元因第三方厂房未建成未予支付。2015年9月普滤得公司告知达意隆公司项目停止,故该950000元款项的逾期付款期限最长应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145天,而普滤得公司应支付给达意隆公司的违约金为950000元×万分之五×145天,合计为73150元整。(二)一审法院认定普滤得公司向达意隆公司支付475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达意隆公司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中的实际投入。案涉《设备采购合同》除普滤得公司向达意隆公司支付过950000元预付款外,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在达意隆公司不存在任何实质损失的情况下,直接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标准,判令普滤得公司向达意隆公司支付475000元违约金,明显不合理。
达意隆公司针对普滤得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普滤得公司在2015年9月已向达意隆公司告知项目暂停。即使项目暂停,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双方都应当履行合同。(二)根据普滤得公司的答辩意见和一审判决书,普滤得公司在2019年1月份以及2020年9月份,仍向达意隆公司发函。这表明在该两个时间段之前,合同并没有解除。因此在普滤得公司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违约金应当计算到合同解除为止,而不是只计算到2015年9月30日。
达意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达意隆公司无需退还普滤得公司950000元;2.普滤得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定金”仅在合同第十条一处表述为由就认定普滤得公司支付的950000元款项不属于定金担保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第二条、第九条关于订金的表述一致,合同第四a条亦约定应当支付预付款,且支付第一期预付款的时间与第九条关于支付订金的时间吻合,因此合同约定的订金亦即预付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普滤得公司支付950000元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支付订金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即:普滤得公司支付订金的时间为2015年5月7日前,但普滤得公司支付950000元款项的实际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因此支付第一期预付款的时间与第九条关于支付订金的时间并不吻合。(三)纵观合同全文,除第九条对付款方式和期限有约定外,再无其他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的约定,对9.1条订金支付也没有分期的约定,将950000元的款项认定为第四a条约定的第一笔预付款完全是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四)从普滤得公司支付950000元款项的时间以及合同的约定,其与合同第十条约定首笔定金更为符合。(1)该合同除了第九条有关支付的款项金额的约定,其他条款均无表述,而第9.1条支付的20%比例往往也是商业惯例及法律规定中关于定金不超过20%的比例;(2)定金在实践中也经常被笔误为订金。(五)定金罚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只要对方付的款项认定为定金,可以直接适用定金罚则,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达意隆公司可以不予退还。
普滤得公司针对达意隆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普滤得公司支付给达意隆公司的95万元系预付款而非定金。理由如下:(一)纵观合同全文,仅第十条出现定金的陈述,而在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关于合同款项的表述,均是预付款或订金。可见第十条所约定的定金,并没有相应的付款时间、付款条件以及相对应,应属于笔误。(二)合同第十一条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并未就定金罚则适用进行相关约定。可见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合同总金额20%的款项,并不具备担保性质,也非达意隆公司所述的定金。(三)合同的第四条a项提到第一笔预付款,合同的第十条提到首笔定金,很明显若如达意隆公司所述,合同第9.1条约定的20%款项是定金,就不应当存在首笔之说。只有当9.1条约定的款项是合同预付款时,才会存在首笔、第二笔之说,故结合合同第二、四、九、十等条款内容、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足以认定普滤得公司支付给达意隆公司的95万元系合同预付款,而非达意隆公司司所述的定金。一审法院认定该性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达意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普滤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达意隆公司向普滤得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95万元;2.判令达意隆公司向普滤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达意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达意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普滤得公司向达意隆公司支付剩余合同定金人民币95万元;2.判令普滤得公司向达意隆公司支付违约金551350元;3.普滤得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达意隆公司(供方)与普滤得公司(需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G150430-1)(以下简称合同),需方向供方采购10000瓶/时(500ML)吹灌旋水灌装生产、1600BPH4.5L灌装线、1500BPH五加仑生产线,合同约定三项工程总价11027000元,最终优惠价格95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二、需方应提供制作平面***所需的场地资料。合同签订收到订金后方可生效,合同生效7-15天内,需方必须提交设计用瓶样、**等与合同产品设计相关资料,平面***由供方提供经共需双方共同确认,合同试机物料需在合同交期前40天提供至供方厂内。合同生效后发生以下任一情形的,供方交货时间顺延:2.1需方未及时提供制作平面***所需的场地资料的;2.2需方延期对平面***进行书面确认的;2.3因需方原因改动平面***的;2.4因需方原因未按时提供设计物料或提供物料不合格。以上2.1至2.4如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还没确认的,项目需暂停,重新确定交货期。2.5需方厂房建设及周边配套设施未准备完善或未及时交付供方使用。四、双方承担的任务、工期及责任a.需方按合同支付第一笔预付款后,双方应在7天内提供所有设备外形图纸等。九、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及期限:9.1合同签订后7天内需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供方支付订金(计¥1900000元),在收到订金后90天设备交货。9.2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7天内需方按合同总金额的60%(¥5700000元)向供方支付货款。9.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经需方验收合格后3各月内需方按合同金额的10%(¥950000)向供方支付货款……9.4验收合格后2年内如无重大质量问题供方支付剩余的货款(¥950000元)。该合同可视需方实际需求分批执行。十、该合同自需方支付首笔定金后生效。十一、违约责任:11.3需方逾期向供方支付货款和逾期未提货的,每日需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为原则。十五、本协议一式四份,供、需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普滤得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达意隆公司支付了95万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5日,普滤得公司向达意隆公司发出询证函,称该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正对该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下列信息出资该公司账簿记录,要求达意隆公司回函告知是否相符及不符情况,该询证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950000元,备注:应付账款。
2020年9月14日,普滤得公司技术总监**向达意隆公司发送《关于取消灌装机订购合同并退还预付款的沟通函》,称:发邮件给您是要跟您沟通一下之前山东醴云项目我司订购灌装机合同取消的事情。我司与贵司于2015年4月签订了三条灌装线设备的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950万,合同签订后,我司已支付该合同预付款95万元整,后期由于该项目因故未实施,因此,我司希望取消该合同,贵司退还我司预付款95万元整。鉴于我司客户“延边仙池矿泉饮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工厂近期需要购置矿泉水灌装机,我司将极力推荐购买贵司产品,一旦该交易正式达成并签订买卖合同,我司希望贵司承诺在该合同签订之后10天内,贵司退清之前我司订购灌装机合同的预付款。
达意隆公司称,其为履行案涉合同义务,进行了原材料采购和相关机组人员安排、模板和配件的生产,并提交了内部邮件、采购系统记录和设备照片。内部邮件显示:2015年7月6日,***要求***就苏州普滤得项目列个清单,涉及物料、调试物料的明细数量和时间。随后***回复邮件称,附件涉及调试物料需求量可做参考,苏州普滤得项目,目前设计物料缺平面CAD及签字版、4.5L胚图CAD或PDF版/胚实物、盖形图CAD或PDF版/**实物、4.5L瓶形图CAD或PDF版/瓶子实物,调试物料一般会在交货前一个月左右提供,蒙圈刚下单,且设计物料还没齐,所以没一一做统计。(五加仑桶每款需20个,共60个,**共200个)。7月17日,***向***等11人发出邮件并抄送给***、***,告知各位领导同事该邮件附件是普滤得项目4.5L瓶图CAD及签字版(山东醴云),请查收并开展相关工作。7月20日,***向***等人发出邮件,告知同事该司收到山东醴云客户邮寄标签16.8L(实际18.6L的异形桶)已跟客户沟通,按照桶装满的实际容量灌装。7月24日,***向***等发出邮件,内容为有关苏州普滤得(TG150430-1)项目进度及待确认事宜:1.目前设计物料缺平面图签字版,4.5L瓶胚、4.5L**;2.吹瓶机调用哈萨克斯坦图森三线设备。计划8月底启动装配,目前缺设计瓶胚,瓶口相关件未下计划;3.试验模具物料回料中,预计下周开始做试验模,大概15天,最快8-10天完成,需要测试瓶胚300-500支,请跟进;4.5L灌装机,物料采购中,缺瓶盖相关件未下,评审10-20完成装配,请尽快提供设计**;5.五加仑灌装机,洗瓶部分还没设计完,需尽快确认洗瓶机上的物料品牌,预计8月中旬全部设计完,10-20完成装配。6.因考虑客户厂房为新建厂房,烦请跟进厂房目前进度情况,并回复预计完工时间;7.五加仑事业部初步评审时间为2015-10-20完成装配,请与客户协商交期事宜。详细进度表格见附件。附件显示项目名称为苏州普滤得,合同编号TG150430-1,生产编号CP140908进度阶段为采购,生产编号MJ150703进度为设计,生产编号MJ150703进度为采购,生产编号MJ150703进度为设计。系统记录显示:输入生产编号搜索,可查询采购入库单列表,表格中有存货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本币无税单价。税率、税额、本币价税合计等内容,其中生产编号CP140908,采购入库单列表显示本币价税合计907895.96元,生产编号WJ150701,采购入库单列表显示本币价税合计405701.41元,生产编号WJ150702,采购入库单列表显示本币价税合计878964.46元。照片显示,个别设备上悬挂了“水灌装三合一DGSF16-1600”、“WJ150701水灌装三合一DGSF16-1600”标识牌。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自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9月14日前,双方就案涉项目曾进行口头沟通,普滤得公司在2015年9月告知达意隆公司项目暂时停止。
庭审中,普滤得公司代理人陈述案涉合同涉及的三条灌装线不是普滤得公司自己使用的,是结合普滤得公司的产品,向合同约定的案外人山东公司提供产品,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悉山东公司的厂房还没完全建好,也知道订金190万元未全额支付、合同未生效,但为表诚意而先支付了一半订金,需要等待案外人提供所有资料再支付剩余订金,但山东公司取消了该项目,导致合同无法继续推进,普滤得公司也遭受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合同是否生效;2.普滤得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3.普滤得公司支付的950000元款项性质;4.普滤得公司的本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5.达意隆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多个生效条款,现双方对此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其他条款亦无法明确采用何条款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属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故案涉合同应自双方盖章确认时即成立并生效。案涉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部分违约金条款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普滤得公司认为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普滤得公司是否违约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普滤得公司负有以下先行义务:提供制作平面***所需的场地资料、提交设计用瓶样、**等与合同产品设计相关资料、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订金1900000元、在发货前7天内按合同总金额的60%支付货款5700000元等。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普滤得公司至今没有向达意隆公司提交平面***和所需物料、仅支付了950000元,在2015年告知达意隆公司暂停合同项目,在2020年9月14日向达意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取消合同。普滤得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在先义务,且明确要求暂停、取消合同,构成根本违约。
三、关于普滤得公司支付的950000元款项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普滤得公司认为已支付的950000元是订金即预付款,达意隆公司则认为是定金。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合同第十条有关于“定金”的表述,但纵观合同全文仅有该处表述为“定金”,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另外该条款对于“定金”数额和支付时间并未具体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该条款虽名为“定金”,但不属于定金担保。第二,合同第二条、第九条关于订金的表述一致,合同第四a条亦约定应当支付预付款,且支付第一期预付款的时间与第九条关于支付订金的时间吻合,因此合同约定的订金亦即预付款。综上,普滤得公司已支付的950000元并非定金,应为预付款,达意隆公司的关于该笔款项是定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普滤得公司的本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如前所述,普滤得公司已支付的950000元系预付款,现双方均确认案涉合同至今未实际履行,故普滤得公司请求达意隆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95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导致案涉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方在普滤得公司,其构成违约,故普滤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达意隆公司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如前所述,普滤得公司已支付的950000元不具有定金担保性质,达意隆公司请求普滤得公司支付剩余950000元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合同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或未提货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现普滤得公司根本违约,达意隆公司主张按照百分之五计算违约***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当以合同确定的最终优惠价9500000元为准,故普滤得公司应向达意隆公司支付违约金47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达意隆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普滤得公司返还950000元;二、普滤得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达意隆公司支付违约金475000元;三、驳回普滤得净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达意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达意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56元,**滤得公司负担2897元,由达意隆公司负担6259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达意隆公司是否应向普滤得公司退还案涉95万元款项;(二)普滤得公司是否应向达意隆公司支付违约金47.5万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达意隆公司主**滤得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95万元,属于定金性质,现普滤得公司违约,其应适用定金罚则,不向普滤得公司予以退还。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显示,合同关于款项支付的名目约定了预付款、订金及定金等多重性质,有具体金额约定的仅有订金一项。关于定金的约定情况,仅载明“该合同自需方支付首笔定金后生效”,但并未列明定金的金额及支付时间。定金罚则具有处罚性质,合同签订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应明确清楚定金金额、性质以及违约后所能预见的法律后果,现纵观合同条文来看,双方对此并未予以明确约定,故普滤得公司向达意隆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不具有定金担保性质,一审法院综合合同条款约定认定该款项属于普滤得公司的预付款,并无不妥。普滤得公司已向达意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解除合同,案涉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达意隆公司应向普滤得公司退还已收取的预付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显示,普滤得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且未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向达意隆公司支付违约金。普滤得公司陈述其曾于2015年9月告知达意隆公司案涉项目暂时停止,达意隆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表述“在2015年9月底左右,普滤得公司跟达意隆公司说项目暂停,后续我方没做太多事务,前期我方有积极履行,而且剩余95万元没有收到,我方确认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双方的陈述表明案涉合同于2015年9月暂停执行,后续达意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催促过普滤得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现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普滤得公司向达意隆公司支付95万元后,达意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实际投入。鉴于普滤得公司于2015年6月即向达意隆公司支付案涉预付款95万元,达意隆公司实际占有该笔款项达七年多,现达意隆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因普滤得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具体损失的金额,考虑到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合理损失,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衡量,本院酌定普滤得公司向达意隆公司按照已付合同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即95000元,达意隆公司主张超出该金额的违约金,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达意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普滤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10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10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10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苏州普滤得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56元,由上诉人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77元,上诉人苏州普滤得净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5元,由上诉人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40元,上诉人苏州普滤得净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航
黄露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