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启帆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5385号 原告:广州启帆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瑞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一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启帆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帆公司)诉被告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意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11月16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经费2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8505元(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5月1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甲方(被告)、乙方(原告)、丙方(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华南理工大学)四方签订《联合申报协议书》,各方约定联合申请“面向轻工行业的工业机器人制造和应用”项目,项目计划总投资3000万元,并通过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项目如获批准立项,根据上述研究任务,甲方、乙方、丙方、**分别按照政府下达的资助经费的43.75%、31.25%、12.5%、12.5%的比例进行分配;第4款约定:甲方在收到项目经费后,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乙方、丙方、**支付相应比例的经费。2016年5月,甲方(广州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乙方(项目承担单位/被告)、丙方(组织单位/广州开发区科技创新和知识产权局)、参加单位(原告、机械公司、华南理工大学)六方签订《广州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事前立项事后补助类)》合同编号:201604040009,各方约定项目通过验收后,市财政应补助的金额为8000000元,由被告统筹安排使用。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项目在2020年10月16日顺利通过了验收。2021年3月17日,广州市科学技术局发布通知,告知被告下发项目经费8000000元。但是,被告收到项目经费后,并没有如约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催告,被告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达意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达意隆公司向其支付项目经费250万元,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联合申报协议书》中第三条“项目经费分配”约定,“项目如获批准立项,根据上述研究任务,达意隆公司、启帆公司、案外人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华南理工大学分别按照政府下达的资助经费的43.75%、31.25%、12.5%、12.5%的比例进行分配;”但是,启帆公司要求达意隆公司支付项目经费250万元时,已进入破产程序,经营状态严重恶化,直到被广州中院宣告破产,其无法按照《联合申报协议书》中第六条的约定履行项目合同,客观事实上已不具备专款专用、按规定使用项目经费的能力,达意隆公司为落实项目承担单位监管责任,据此提出抗辩,依法暂停对启帆公司支付项目经费250万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及《广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第五条有关项目经费确保专款专用的管理原则,并无不当。(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无据。本案诉争标的是政府项目经费,经费仅限于购置设备,而非用于对外借款、信贷用途。(三)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达意隆公司(甲方)、启帆公司(乙方)、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丙方)、华南理工大学(**)签订《联合申报协议书》,约定四方联合申报“面向轻工行业的工业机器人制造和应用”项目,项目计划总投资3000万元,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二、分工和合作方式,1.联合申报时,由四方共同协作完成,甲方为主申报单位、乙方、丙方及**协作完成申报书需要的项目文档及相关资料、共同制定项目研发的总体方案、关键技术导入、知识产权申报等工作。3.乙方根据本项目需要,负责研究串联机器人的本体优化及制造技术的研究内容,协助各方完成其他研究内容,组织实施2条及以上面向轻工行业的工业机器人示范应用生产线。6.如获立项,四方共同完成项目中期执行情况报告及结题验收工作。三、项目经费分配,1.项目申报总金额为3000万元,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甲方同意提供本项目1600万元自筹经费,乙方同意提供本项目1000万元自筹经费,丙方同意提供本项目400万元自筹经费。2.项目如获批准立项,根据上述研究任务,甲方、乙方、丙方、**分别按照政府下达的资助经费的43.75%、31.25%、12.5%、12.5%的比例进行分配。3.政府资助各方支配的经费所购置的设备归购置方所有,甲方配套经费所购置的设备归甲方所有。4.甲方在收到项目经费后,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乙方、丙方、**相应比例的经费。六、违约责任,1.甲方作为本项目的牵头单位和责任单位,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管,对本项目具有监督管理责任。若乙方、丙方及**因自身原因未能履行项目任务,或是违反项目经费使用规定时,甲方有权停拨项目经费甚至终止项目任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2016年5月13日,广州市科技创新委员会(甲方)与达意隆公司(乙方)、广州开发区科技创新和知识产权局(丙方)签订《广州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事前立项事后补助类)》,约定:项目目标为从2015年4月到2016年12月完成项目中的关键核心技术研发、试验测试,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面向轻工行业的工业机器人产品。从2017年1月起,到2018年3月完成工业机器人在轻工行业的应用小范线,并形串联机器人生产基地和并联机器人生产基地。本项目通过验收后,市财政应补助的经费额度为800万元,由乙方统筹安排使用。乙方应按照《合同书》规定的内容组织实施项目,接受并配合甲方、丙方以及各级财政、审计部门、或上述部门委托的机构进行评估、稽查、审计和检查,并按要求提供项目任务与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资料。本项目涉及财政经费采用事前立项事后补助资助方式,通过验收后乙方获得的财政经费由乙方统筹使用。 2019年7月26日,广东晨瑞会计师事务所向广州市科学技术局作出《广州市科技计划“面向轻工行业的工业机器人制造和应用”项目专项资金审计报告(事前立项事后补助项目)》,载明:本项目的经费预算情况为:新增经费支出预算为3037.70万元,新增经费均为企业自有资金。本项目新增经费3104.88万元,启帆公司新增经费1020.29万元。审计结论:除本报告七、八所述情况外,该项目科技经费使用合理,财务运行情况基本符合《广州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的要求。 2021年3月17日,广州市科学技术局向达意隆公司发出通知,告知2021年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经费第二批800万元予以下达。 2021年3月31日,达意隆公司收到项目经费800万元。 2022年1月21日,启帆公司向达意隆公司发出《资金拨付申请》,申请拨付项目经费250万元。 2022年4月25日,达意隆公司向广州市科学技术局发出《关于“启帆申请科技项目经费”的请示》,称:“面向轻工行业的工业机器人制造和应用”项目已经完成审计和验收,按照《联合申报协议书》以及《项目合同书》约定,应在收到科技项目经费后拨付给启帆250万元。目前而言,启帆已进入破产重组程序,一旦我司将项目经费拨付给启帆,将无法对后续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政府资金安全性无法保障。此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 2022年5月26日,广州市科学技术局作出《关于广州产学研协同创新项目后补助经费情况报告的复函》,意见为:一、市科技计划项目财政经费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要落实好科研经费管理使用的主体责任,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切实提高财政经费的使用效益。二、鉴于市科技计划项目财政经费已下达,建议按项目申报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处理纠纷事项。 还查明,2021年1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州启帆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2021年9月2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破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广州启帆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的重整程序,宣告广州启帆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破产。2021年12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破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广州启帆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以上事实,有《联合申报协议书》《广州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事前立项事后补助类)》《资金拨付申请》《关于“启帆申请科技项目经费”的请示》《复函》、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本案为合同纠纷。《广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市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按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广州市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专项资金管理原则:(四)坚持规范高效,统一管理。项目经费应当纳入项目承担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分项目单独建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明确管理和使用责任,建立完善追踪问效及问责机制。”第七条规定:“专项资金主要采取以下支持方式:(一)事前资助方式。(二)后补助方式。包括事前立项事后补助、奖励性后补助、共享服务后补助等方式。其中事前立项事后补助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围绕科技计划专项目标任务,立项后先行投入组织研发活动并取得预期成果,通过验收后给予补助的财政支持方式。(三)科技金融方式。(四)其他支持方式。”第九条规定:“事前资助方式方法的项目经费开支包括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事前立项事后补助的项目经费开支参照执行。”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项目获批准立项后启帆公司按照政府下达的资助经费的31.25%的比例进行分配,但是根据前述相关规定,项目经费下发后须确保专款专用,经费只能用于科研活动支出,而启帆公司已被宣告破产,其已无法开展相关的科研活动,经费不能用于科研活动支出,故启帆公司要求达意隆公司向其支付经费2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启帆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68元,由原告广州启帆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