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1057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普滤得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金山东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一路2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苏州普滤得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滤得公司)与被告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意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达意隆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就本案本诉和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普滤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意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滤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9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达意隆公司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追诉时效。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需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供方支付订金,收到订金后90天设备交货。因此整个合同的履行期限为3个来月,在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在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原告于2022年2月9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积极履行。1.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的约定,关于合同生效的条款约定有三条,根据合同解释原则,后条款优于前条款,因此应当使用第十五条的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盖章后生效。2.合同9.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需方按合同支付总金额的20%向供方支付订金190万元,在收到订金后90天设备交付,第十条约定该合同自需方支付首笔定金后生效。根据前述条款的约定,合同9.1条的订金实质为第十条的定金,理由是(1)该合同除了第九条有关支付的款项金额的约定,其他条款均无表述,而第9.1条支付的20%比例往往也是商业惯例及法律规定中关于定金不超过20%的比例;(2)定金在实践中也经常被笔误为订金。3.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主张应当使用合同第二、十条作为生效条款,原告对该条款的理解也是错误的。理由是根据前述第2点的分析可知,双方约定的定金为190万元,那么首笔定金肯定是低于全额定金190万元,实际上原告支付的95万元即为首笔定金。待原告支付了该95万元首笔定金后,合同自然生效。三、既然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无需返还原告款项及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前述第一点可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生效后,被告开始积极履行合同,向外采购了大量的原材料、内部进行多次沟通如何生产、加工模具、组装配件等,但原告却单方提出取消合同,属于单方违约行为。根据原《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作为给付定金的原告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更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四、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未生效,原告至少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用其所支付的款项赔偿被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为了积极履行合同,向外采购了大量的原材料、内部多次进行沟通如何生产、加工模具、组装配件等,而现在原告却以自己不能履行合同来主张合同未生效,明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用其所支付的款项赔偿被告的损失。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根据原告对被告证据4的质证意见,原告确认该邮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邮件是原告向被告发出取消合同的邮件,据原告取消合同表明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否则不存在取消的说法。
针对达意隆公司的答辩意见,普滤得公司回应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2015年4月30日签订,2016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预付款订金95万元,根据被告的证据3询证函2019年1月15日双方就案涉款项进行沟通,即截止2019年1月15日项目尚未确定是否可以客观履行,2020年9月14日原告通过邮件告知被告下家项目取消的事实,并与其沟通预付款95万元退还事宜,直至2022年2月9日双方仍未就95万元付余款退还达成一致意见,可见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2.案涉合同本身未生效,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违约条款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也不存在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说法;3.案涉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被告占有原告预付款7年,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案涉合同成立未生效,违约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被告所称赔偿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大小,故不存在原告赔偿损失的说法;5.被告认为2020年9月14日原告邮件通知取消合同,故认为合同已经生效,这一观点是错误的
达意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合同定金人民币95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5135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反诉受理费。
普滤得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一、案涉合同尚未生效,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反诉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反诉被告无需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未付订金95万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收到订金后合同方可生效,同时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7天后,普滤得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20%即190万元向供方支付订金。但因下家项目一直未启动的原因,截止目前,普滤得公司仅向达意隆公司支付10%即95万元的预付款,达意隆公司尚未收到全部订金,故合同尚未达到生效条件,系成立未生效状态。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之前,合同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亦尚未发生,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故达意隆公司无法请求普滤得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普滤得公司亦无需向达意隆公司付款。相反,因下家项目取消,案涉合同的生效条件至今未成就,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达意隆公司应将其从普滤得公司处收取的95万元预付款予以返还。二、如上所述,案涉合同尚未生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对双方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达意隆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金额的情况下,直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合理性,且明显高于法定标准。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案涉合同的合同总价系950万元而非11027000元,达意隆公司以11027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如上所述,案涉合同尚未生效,合同第11.3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达意隆公司无权按照该条约定的“合同总金额5%”的标准向原告主张违约金;最后,本着合同之债的“填平原则”,违约金或赔偿款的主张金额应和实际损失相当或者相当,《民法典》第585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的减少。本案中,达意隆公司客观不存在损失,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大小,直接按照约定的“合同总金额5%”标准主张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定标准,不具有合理性。
普滤得公司、达意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G150430-1)1份、银行承兑汇票4份,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G150430-1)及附件1份,银行承兑汇票4份,询证函、电子邮件截图、采购物料明细光盘、合同订单所需资料、物料签收资料、合同技术通用信息确认清单、系统流程、相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达意隆公司(供方)与普滤得公司(需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G150430-1)(以下简称合同),需方向供方采购10000瓶/时(500ML)吹灌旋水灌装生产、1600BPH4.5L灌装线、1500BPH五加仑生产线,合同约定三项工程总价11027000元,最终优惠价格95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二、需方应提供制作平面***所需的场地资料。合同签订收到订金后方可生效,合同生效7-15天内,需方必须提交设计用瓶样、**等与合同产品设计相关资料,平面***由供方提供经共需双方共同确认,合同试机物料需在合同交期前40天提供至供方厂内。合同生效后发生以下任一情形的,供方交货时间顺延:2.1需方未及时提供制作平面***所需的场地资料的;2.2需方延期对平面***进行书面确认的;2.3因需方原因改动平面***的;2.4因需方原因未按时提供设计物料或提供物料不合格。以上2.1至2.4如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还没确认的,项目需暂停,重新确定交货期。2.5需方厂房建设及周边配套设施未准备完善或未及时交付供方使用。四、双方承担的任务、工期及责任a.需方按合同支付第一笔预付款后,双方应在7天内提供所有设备外形图纸等。九、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及期限:9.1合同签订后7天内需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供方支付订金(计¥1900000元),在收到订金后90天设备交货。9.2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7天内需方按合同总金额的60%(¥5700000元)向供方支付货款。9.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经需方验收合格后3各月内需方按合同金额的10%(¥950000)向供方支付货款……9.4验收合格后2年内如无重大质量问题供方支付剩余的货款(¥950000元)。该合同可视需方实际需求分批执行。十、该合同自需方支付首笔定金后生效。十一、违约责任:11.3需方逾期向供方支付货款和逾期未提货的,每日需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为原则。十五、本协议一式四份,供、需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普滤得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达意隆公司支付了95万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5日,普滤得公司向达意隆公司发出询证函,称该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正对该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下列信息出资该公司账簿记录,要求达意隆公司回函告知是否相符及不符情况,该询证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950000元,备注:应付账款。
2020年9月14日,普滤得公司技术总监**向达意隆公司发送《关于取消灌装机订购合同并退还预付款的沟通函》,称:发邮件给您是要跟您沟通一下之前山东醴云项目我司订购灌装机合同取消的事情。我司与贵司于2015年4月签订了三条灌装线设备的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950万,合同签订后,我司已支付该合同预付款95万元整,后期由于该项目因故未实施,因此,我司希望取消该合同,贵司退还我司预付款95万元整。鉴于我司客户“延边仙池矿泉饮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工厂近期需要购置矿泉水灌装机,我司将极力推荐购买贵司产品,一旦该交易正式达成并签订买卖合同,我司希望贵司承诺在该合同签订之后10天内,贵司退清之前我司订购灌装机合同的预付款。
达意隆公司称,其为履行案涉合同义务,进行了原材料采购和相关机组人员安排、模板和配件的生产,并提交了内部邮件、采购系统记录和设备照片。内部邮件显示:2015年7月6日,***要求***就苏州普滤得项目列个清单,涉及物料、调试物料的明细数量和时间。随后***回复邮件称,附件涉及调试物料需求量可做参考,苏州普滤得项目,目前设计物料缺平面CAD及签字版、4.5L胚图CAD或PDF版/胚实物、盖形图CAD或PDF版/**实物、4.5L瓶形图CAD或PDF版/瓶子实物,调试物料一般会在交货前一个月左右提供,蒙圈刚下单,且设计物料还没齐,所以没一一做统计。(五加仑桶每款需20个,共60个,**共200个)。7月17日,***向***等11人发出邮件并抄送给***、***,告知各位领导同事该邮件附件是普滤得项目4.5L瓶图CAD及签字版(山东醴云),请查收并开展相关工作。7月20日,***向***等人发出邮件,告知同事该司收到山东醴云客户邮寄标签16.8L(实际18.6L的异形桶)已跟客户沟通,按照桶装满的实际容量灌装。7月24日,***向***等发出邮件,内容为有关苏州普滤得(TG150430-1)项目进度及待确认事宜:1.目前设计物料缺平面图签字版,4.5L瓶胚、4.5L**;2.吹瓶机调用哈萨克斯坦图森三线设备。计划8月底启动装配,目前缺设计瓶胚,瓶口相关件未下计划;3.试验模具物料回料中,预计下周开始做试验模,大概15天,最快8-10天完成,需要测试瓶胚300-500支,请跟进;4.5L灌装机,物料采购中,缺瓶盖相关件未下,评审10-20完成装配,请尽快提供设计**;5.五加仑灌装机,洗瓶部分还没设计完,需尽快确认洗瓶机上的物料品牌,预计8月中旬全部设计完,10-20完成装配。6.因考虑客户厂房为新建厂房,烦请跟进厂房目前进度情况,并回复预计完工时间;7.五加仑事业部初步评审时间为2015-10-20完成装配,请与客户协商交期事宜。详细进度表格见附件。附件显示项目名称为苏州普滤得,合同编号TG150430-1,生产编号CP140908进度阶段为采购,生产编号MJ150703进度为设计,生产编号MJ150703进度为采购,生产编号MJ150703进度为设计。系统记录显示:输入生产编号搜索,可查询采购入库单列表,表格中有存货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本币无税单价。税率、税额、本币价税合计等内容,其中生产编号CP140908,采购入库单列表显示本币价税合计907895.96元,生产编号WJ150701,采购入库单列表显示本币价税合计405701.41元,生产编号WJ150702,采购入库单列表显示本币价税合计878964.46元。照片显示,个别设备上悬挂了“水灌装三合一DGSF16-1600”、“WJ150701水灌装三合一DGSF16-1600”标识牌。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自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9月14日前,双方就案涉项目曾进行口头沟通,普滤得公司在2015年9月告知达意隆公司项目暂时停止。
庭审中,普滤得公司代理人陈述案涉合同涉及的三条灌装线不是普滤得公司自己使用的,是结合普滤得公司的产品,向合同约定的案外人山东公司提供产品,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悉山东公司的厂房还没完全建好,也知道订金190万元未全额支付、合同未生效,但为表诚意而先支付了一半订金,需要等待案外人提供所有资料再支付剩余订金,但山东公司取消了该项目,导致合同无法继续推进,普滤得公司也遭受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合同是否生效;2.普滤得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3.普滤得公司支付的950000元款项性质;4.普滤得公司的本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5.达意隆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多个生效条款,现双方对此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其他条款亦无法明确采用何条款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属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故案涉合同应自双方盖章确认时即成立并生效。案涉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部分违约金条款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普滤得公司认为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普滤得公司是否违约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普滤得公司负有以下先行义务:提供制作平面***所需的场地资料、提交设计用瓶样、**等与合同产品设计相关资料、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订金1900000元、在发货前7天内按合同总金额的60%支付货款5700000元等。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普滤得公司至今没有向达意隆公司提交平面***和所需物料、仅支付了950000元,在2015年告知达意隆公司暂停合同项目,在2020年9月14日向达意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取消合同。普滤得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在先义务,且明确要求暂停、取消合同,构成根本违约。
三、关于普滤得公司支付的950000元款项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普滤得公司认为已支付的950000元是订金即预付款,达意隆公司则认为是定金。本院认为:第一,合同第十条有关于“定金”的表述,但纵观合同全文仅有该处表述为“定金”,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另外该条款对于“定金”数额和支付时间并未具体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该条款虽名为“定金”,但不属于定金担保。第二,合同第二条、第九条关于订金的表述一致,合同第四a条亦约定应当支付预付款,且支付第一期预付款的时间与第九条关于支付订金的时间吻合,因此合同约定的订金亦即预付款。综上,普滤得公司已支付的950000元并非定金,应为预付款,达意隆公司的关于该笔款项是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普滤得公司的本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如前所述,普滤得公司已支付的950000元系预付款,现双方均确认案涉合同至今未实际履行,故普滤得公司请求达意隆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9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导致案涉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方在普滤得公司,其构成违约,故普滤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达意隆公司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如前所述,普滤得公司已支付的950000元不具有定金担保性质,达意隆公司请求普滤得公司支付剩余9500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合同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或未提货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现普滤得公司根本违约,达意隆公司主张按照百分之五计算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当以合同确定的最终优惠价9500000元为准,故普滤得公司应向达意隆公司支付违约金47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普滤得净化股份有限公司返还95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普滤得净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7500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州普滤得净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56元,由苏州普滤得净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97元,由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凤 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代)
附: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