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玉树州三江源生态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1394号 原告: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一路2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树州三江源生态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玉树县结古镇扎西科。 法定代表人:固扎多吉。 原告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意隆公司”)与被告玉树州三江源生态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达意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意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559.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5日起以559.2万元为基数,按每月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项暂计至2022年2月15日为人民币647.82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编号为TG171215-1《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吹罐旋水罐装生产设备,总价人民币1068万元;2.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支付50%款项,发货前10日支付45%的款项,调试后支付5%的款项;3.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二。201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TG171215-1《设备购销合同》签订《改造协议》,被告向原告增加采购备件物料人民币25.2万元。原告已经履行完交付及安装调试的义务,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在支付了50%即人民币534万元货款后,一直无法按照TG171215-1《设备购销合同》支付其余款项,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TG180516-1的《设备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变更原合同第十条为被告分三年每月均分加利息的方式分期付款;2.约定在付完全部款项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协议列明付款计划表,明确了每月的付款金额及利息每月0.5%。补充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仍无法支付货款,仅在原告不断催促之下,于2021年5月6日支付了人民币40万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并无支付其余款项,遂成此诉。暂计算至2022年2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为534万加25.2万合计559.2万元,利息以每月0.5%计算共128.62万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0万元,仍欠货款本金559.2万元,利息88.62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三江源公司未提交答辩材料,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备购销合同》《改造协议》《设备购买合同之补充协议》、催款沟通函、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设备安装调试报告、设备安装/调试培训记录、润滑系统验收报告、装箱清单等证据。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已经本院查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达意隆公司(供方)与三江源公司(需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G171215-1),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24000瓶/时(500ml计)吹灌旋水灌装生产线设备1套,金额1003万元,包装/运输费35万元,指导安装/调试费30万元,以上总价1068万元;交货时间收到订金后4个月设备出厂;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10天需方按合同总价的50%向供方支付设备订金共计5340000元,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10天内需方按合同总金额的45%向供方支付设备提货款共计4806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经需方验收合格一年内如无重大质量问题供方向需方支付剩余的货款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共计534000元;需方逾期向供方支付货款和逾期未提货的,每日需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供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为原则。 2018年4月2日,达意隆公司(供方)与三江源公司(需方)签订《改造协议》,约定双方就原合同(合同编号TG171215-1)增加300ml新瓶型,所需增加物料达成一致,物料清单协议总价252000元;总价中已包括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等。支付方式为原合同编号TG171215-1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10天,支付增补协议金额252000元。 达意隆公司(甲方)与三江源公司(乙方)再次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编号TG180516-1),约定就原合同支付方式、风险转移及所有权转移等作出适当调整;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设备订金534万元,占合同总额50%;原合同第十条付款条件变更为:双方约定分三年36期按月均分及加息方式付款。即从2018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共36个月,每个月的15号为付款时间,每期收款金额为162483.33元,月利率0.5%,本金合计5340000元,利息合计509400元,本息合计5849400元;在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前,原合同项下所有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付清全部货款前不得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原合同项下所有设备;本协议作为和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发生冲突时,以协议为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合同签订后,达意隆公司依约分别于2018年6月2日、2018年12月19日向三江源公司供货及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培训等。2021年3月22日,达意隆公司向三江源公司发出《24000BPH小瓶线安装调试沟通函》,要求三江源公司先支付分期付款总额的60%计3204000元,配合其项目回款审计,其派遣工程师配合三江源公司完成整线产品进入生产状态,剩余分期付款金额的40%计2136000元在产品进入正式生产后,半年内付清。2021年5月6日,三江源公司向达意隆公司转账4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三江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达意隆公司与三江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改造协议》及《设备购买合同之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达意隆公司向三江源公司供货,根据原合同及《改造协议》的约定,货款总金额为10932000元。三江源公司已支付原合同中50%即5340000元,**5592000元未支付。故达意隆公司主张货款本金55920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设备购买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合同项下付款条件变更为双方约定分三年36期按月均分及加息方式付款。本金合计5340000元,利息合计509400元,本息合计5849400元。三江源公司从2018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每月15号前按照月利率0.5%向达意隆公司支付162483.33元。2021年5月6日,三江源公司向达意隆公司支付4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未对支付的款项性质明确约定,故本案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抵充。利息以148333.33元(5340000元÷36个月)为基数,自第1期2018年7月15日起至第36期2021年6月15日止,即每一期自当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其中第1期至第34期即2018年7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每一期从当月16日起计至2021年5月6日止,为433256.94元。利息应为433256.94元再冲抵400000元后即33256.94元;第35期和第36期利息计算分别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3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故对于达意隆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增252000元的利息,根据《改造协议》约定,支付方式为原合同编号TG171215-1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10天,支付增补协议金额252000元。达意隆公司第一次向三江源公司发货时间为2018年6月2日,现达意隆公司主张该款项的利息自2018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0.5%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树州三江源生态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92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48333.33元为基数,在2018年7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内以当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0.5%,冲抵400000元后,计算为33256.94元;以53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4833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均按月利率0.5%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47.4元,由原告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4.11元,被告玉树州三江源生态环保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14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祎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