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78号 原告: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一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 原告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意隆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意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六项和第九项中的工会的情况说明,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20年2月13日。 二、工作岗位:镗铣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署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2月13日至2023年2月12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计时工资2100元/月。 四、工资发放形式、发放时间: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 五、考勤情况:使用IC卡打***。 六、凸轮加工事故情况:达意隆公司主张,2021年8月17日晚上,***在重工车间加工凸轮产品时因为输入数值错误,致使刀具在轨面上进行切割,损坏刀具,所加工的一个零件报废,该零件的材料费7498.2元、加工费9179.4元,共计16677.6元。***操作的加工工序属于该零件加工过程中的一个工序,在***工序之前还有存在其他工序需要加工。 ***主张,其是加工最后一道工序,领料之后进行加工,但是其从领导处所领的刀具与涉案零件的加工程序不匹配,其口头向领导反映该情况,领导要求其使用所领刀具进行加工,最终导致零件报废;其没有证据证实领取刀具及领导要求使用不匹配刀具进行加工。 七、***的书面检讨:2021年8月18日,***出具书面检讨:本人在8月17日晚加工凸轮用公共坐标输入值上输入负号,加工中导致工件过切,尺寸加工不出来,运行程序前没再次确认输入值运行程序造成工件报废,此次加工失误深刻认识到一个小失误而造成公司的损失,在此检讨,望之后加工过程中再三确认后运行加工程序。 八、奖惩管理制度:2018年,达意隆公司制定了《奖惩管理制度》,第三章惩处第七条惩处规则第六款无偿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员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无论入职长短,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无偿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涉嫌侵害公司权益及造成公司相关损失的行为,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及追偿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报警及其他司法追究途径,其中第22项规定,工作疏忽,贻误要务,损坏公司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多次产生废品,造成经济损失达3000(含)元以上的,或未履行岗位职责及工作流程要求,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达3000(含)元以上,或隐瞒不报者。 2020年2月13日,***签收了达意隆公司的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上述《奖惩管理制度》。 九、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21年9月9日,经部门经理、部门(副)总监、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总监、(副)总经理审批,均同意无偿解除达意隆公司与***的劳动合同。 2021年9月29日,达意隆公司与***面谈,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日,达意隆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在工作期间违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公司决定于2021年9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收到该通知。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 2021年10月8日,达意隆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离职类型为解聘,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9月30日解除,2021年10月8日***的离职手续办理完毕。 2021年11月10日,达意隆公司工会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达意隆公司在2021年9月29日作出解除与***劳动关系前已经告知该工会并征求意见,该工会同意公司的解除行为。 十、最后工作日:2021年9月29日。 十一、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309.7元。 十二、仲裁情况:2021年10月1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达意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 2021年11月19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93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达意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238.8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对上述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 十三、达意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达意隆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238.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达意隆公司与***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诚信、全面履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生产零件过程中违反劳动纪律,没有按照操作要求进行操作,导致凸轮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给达意隆公司造成16677.6元的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达意隆公司的管理制度;且达意隆公司在解除与***劳动关系前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经过了内部的审批程序,并取得了工会的同意;达意隆公司根据《奖惩管理制度》第三章第七条第六款第22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依法不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达意隆公司的《奖惩管理制度》是在***入职该公司前制定的,在***入职该公司时,该公司已经向***送达了包括《奖惩管理制度》在内的所有管理制度,***签署了制度签收回执;经审查,该管理制度第三章第七条第六款第22项的规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依法采信该管理制度。 关于凸轮生产事故的发生原因。***在审理过程中主张系因达意隆公司提供的刀具不符合零件的生产要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领取的刀具与生产零件不匹配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根据***在该事故发生后出具的书面检讨,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在于其在生产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输入错误的数据值导致,并非因刀具不符合要求导致;上述两种说法互相矛盾,根据禁止反言的规则,本院依法采信***书面检讨中确认的事故发生原因,其主张刀具与生产零件不匹配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238.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