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73民终2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达意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林受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一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伶,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黄岩达意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达意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19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广州达意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州达意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未侵犯广州达意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所有的第8006398号注册商标系依法申请所得,在核定范围内对该商标的使用具有当然性。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申请注册第8006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广州达意隆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第一次申请注册第9048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7类。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自成立起,一直合法使用自己的商标,在对外宣传、展出和销售中,并未单独使用“达意隆”三字。经过自身的努力宣传和经营,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商品在国内外都受到了广泛的认可。在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最初使用自己的商标时,广州达意隆公司的商标还未注册,其使用的是“TECH-LONG”的商标和品牌。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并不侵犯广州达意隆公司的商标权。2.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判断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明确何为被侵权商品、何为侵权商品。一审法院仅罗列事实,并没有认定侵权商品和被侵权商品的关键事实。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展销的制盖机属于类似群0726中的模压加工机器,与广州达意隆公司第90488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自动吹制机、包装机、瓶子封口机等,既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也不构成类似商品。首先,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对外展示的商品从具体商品分类上属于模压加工机器。而广州达意隆公司第90488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自动吹制机是一种吹制瓶子的机器,属于类似群0727玻璃工业用机械,该机器并不包含生产瓶盖的功能。一审法院论证中增加第14087026A号注册商标,最终判定时认定侵犯第9048864号商标,但到底是侵犯第9048864号商标中哪一种商品的权利,一审未明确。广州达意隆公司在行政复议意见中称,“在啤酒、饮料等饮品包装工作中,瓶装或桶装容器内注入饮品后,需要使用瓶子封口机将容器口用盖子封住,最先进的技术及包装机械为集洗瓶、灌装、封口(压盖)为一体的机械。”如广州达意隆公司所述,瓶子封口机的功能是将瓶盖封住容器口,而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制盖机只负责生产瓶盖,至于生产出的瓶盖应用于何处,与制盖机本身的功能毫无关联。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QB/T4919-2016塑料盖制盖机》行业标准第一条的规定,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模压加工机器在此行业标准约束范围内,而广州达意隆公司的第90488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自动吹制机、包装机、瓶子封口机显然不在上述行业标准的约束范围,两者的商品显然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广州达意隆公司在行政复议意见中称,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提交的QB/T4919-2016号行业标准中在规范性引用文件中列明包含GB968食品包装用聚乙烯成型品卫生标准、GB9688食品包装用聚乙烯成型品卫生标准,因此制盖机就属于包装机的范畴,毫无逻辑可言。事实上,一类产品所适用的标准必然需要引用到诸多其他标准。不同标准所规定的技术要求等难以避免会发生重复和重合,因此为了保证对于某一类技术保持统一的规范,在不同产品、不同行业适用的标准中,经常会需要引用到其他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这样的引用即是对两种产品、两个行业相同的认可。如标准第二条“规范性引用文件”中也列明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机械电气安全、机械电气设备、洁净厂房设计规范等标准,这些标准仅仅是塑料盖制盖机可能涉及的领域,而并非是塑料盖制盖机属于上述所有标准包含的产品的范畴。广州达意隆公司无法据此认为制盖机与包装机属于同一种商品。再次,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模压加工机器属于类似群0726橡胶、塑料工业机械,广州达意隆公司的自动吹制机属于类似群0727玻璃工业用机械中的C070184自动吹制机(玻璃加工机械),包装机属于类似群0721包装机械(不包括成套设备专用包装机械)中的070177包装机,瓶子封口机属于类似群0721中的070347工业用封口机。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模压加工机器与广州达意隆公司的产品并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对于本案中双方的商品并没有直接规定构成类似的相应情形,这表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制定者都不认为双方的不同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出于对《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规范性的认可及对安全稳定的市场秩序的尊重,故本案中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所有的模压加工机器与广州达意隆公司的产品都不构成类似。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类似商品的认定从两方面进行,一是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判断;二是以相关公众的对商品关联性的认识以及能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角度进行判断。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模压加工机器(制盖机)与广州达意隆公司的主要产品吹瓶机、灌装生产线无论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均不构成类似商品;从用途上,模压加工机器是专用于生产塑料类商品的机械,吹瓶机、灌装线商品是饮料食品机械和用于产品包装的包装机;从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上,广州达意隆公司的客户是饮料食品厂商,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客户是模具制造商,两者的客户完全不一致,因此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产生混淆误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会产生混淆误认错误。广州达意隆公司认为制盖机制作的塑料盖可以旋盖于PET瓶,也可以旋盖于玻璃瓶,因此制盖机与自动吹制机构成类似商品,属无稽之谈。本案涉案的商品为制盖机与自动吹制机,瓶盖和玻璃瓶都只是涉案商品生产的产品,瓶盖与玻璃瓶是否关联与涉案的两种机械是否类似并无关系。广州达意隆公司认为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商品是其商品在同一生产线上的不同部件。事实上,广州达意隆公司的灌装线从来没有引进制盖机。一审判决在认定侵权事实中,仅罗列了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参加展会,展出商品,广州达意隆公司进行了取证,工商部门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对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参加展会的商品是否侵权,侵犯了哪一种商品的商标权没有认定。3.判断是否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明确被侵权的注册商标是同一商品的相同商标还是类似商品的相同商标或者是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商标与广州达意隆公司的商标并不近似。广州达意隆公司的第9048864号商标并不享有在模压加工机器上的商标权,即使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未能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广州达意隆公司也无权主张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侵权。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从直观感受来看,其是由变形的英文字母、汉字及图形组合而成,而广州达意隆公司的权利商标仅是由汉字组成,二者存在明显区别,并不构成近似;即使广州达意隆公司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7类诸多类似群申请了商标,广州达意隆公司也无法依据系列商品当然地获得在类似群0726上的商标权。首先,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在广州达意隆公司注册第9048864号商标前先申请注册了第8006398号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商标法中的申请在先原则,使用在先仅仅是对申请在先原则的补充。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早于广州达意隆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也当然早于广州达意隆取得了在先权利。商标的注册日期仅仅是为了计算商标的专用权期限,并不能因此否认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在先商标权。正相反,广州达意隆公司申请注册第9048864号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在先商标权。其次,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同时,广州达意隆公司认为,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在第8006398号商标中对“模具”放弃专用权,而使“达意隆”三字成为中文显著识别部分,是对商标法的错误解读。正因为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对“模具”二字放弃专用权,故“达意隆模具”商标才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而将达意隆模具的商标与广州达意隆公司的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并不构成近似。再次,广州达意隆公司的第90488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涉及的类似群仅包括0709、0710、0721、0727,并不包括类似群0726的商品。广州达意隆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虽然种类繁多,但并不涉及类似群0726中的任何商品,第904886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包含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模压加工机器在内的类似群0726内的任何商品都不构成类似,广州达意隆公司的第9048864号商标保护范围有限。一审法院在论述中拿第14087026A号商标凑数,但实际上第14087026A号商标中的商品保护范围,也并没有涵盖到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商品。第二,即使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未能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也并未侵犯广州达意隆公司的商标权。广州达意隆公司称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实际上并未拥有制盖机商品的商标权利,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对达意隆模具商标的使用并非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首先,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在申请注册商标时,确实是为了在自己商品上使用的需要,核准使用的“切割机”与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实际使用的制盖机,属于同一条生产线,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因此在制盖机上也使用了“达意隆模具”的商标。其次,即使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在制盖机上的使用并非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亦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并未禁止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台州达意隆模具有权在核准注册的商品上将“达意隆模具”的商标作为注册商标使用,也可以在其他商品上将“达意隆模具”的商标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此时仅在制盖机商品上有相应商标权的权利人才能禁止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使用。而由于切割机和制盖机属于同一生产线,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又在先申请第8006398号注册商标,相对广州达意隆公司而言,显然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更应作为制盖机上相应商标权的权利人。第三,广州达意隆公司实际并未显著使用“达意隆”商标,在其对外宣传中一直广泛使用的是“TECH-LONG”商标,广州达意隆公司更没有在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同一商品上使用“达意隆”商标,广州达意隆公司自身并没有该同一商品,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使用自身商标的行为并不侵犯广州达意隆公司的“达意隆”商标权。尽管广州达意隆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048864号商标,但其在实际生产宣传中却并未显著使用。在广州达意隆公司的官网、***、***告、产品外包装上,一直广泛使用的是“TECH-LONG”的商标,其网站字号使用的也是“TECH-LONG”字样。在其招股说明书中也是明确的,在其提交的众多证据中,所获荣誉也多与其“TECH-LONG”商标有关,并没有证据证明“达意隆”商标的知名度,“达意隆”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达意隆”商标自然无法获得普遍消费者的熟知和认同,也就无法获得商标法中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所罗列的广州达意隆公司企业知名度情况只是体现广州达意隆公司使用“TECH-LONG”商标及在灌装一体机等灌装设备上,并没有在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商品上有任何的竞合使用。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州达意隆公司的“达意隆”商标并未显著使用,其商标权也几近丧失,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使用自身商标的行为不侵犯广州达意隆公司的商标权。
二、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企业字号系合法注册所得,并非擅自使用广州达意隆公司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存在攀附故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设立时,广州达意隆公司仅是特定领域的地方公司,双方的主要产品、所属行业、经营范围、经营地、主要客户、品牌均不存在任何竞合,更不存在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设立时应当主动避让“达意隆”三字的任何情形。2006年7月25日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设立,属于模具加工制造行业,主要客户是塑料模具设备制造商,经核准经营的范围包括模具、塑料制品、瓶盖模压机等塑料加工专用设备制造。注册地在台州市黄岩区,瓶盖模压机是其主要经营的产品。2008年,广州达意隆公司首发招股说明书记载,公司主要产品属于饮料包装机械行业,主要客户珠海中富、上海紫江、北京汇源、福建达利、农夫山泉等国内知名企业,更有先后与公司建立长期合作伙伴关系的可口可乐、百事可乐、达能、生力、**等跨国公司。主要品牌是“TECH-LONG”,广州达意隆公司2006年时核准的经营范围是“加工、制造、批发:包装机械、食品机械”。广州达意隆公司的“主要产品为灌装生产线、全自动高速PET瓶吹瓶机、二次包装设备等,是各种饮料制造企业生产所需的核心设备。”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认为:(1)两者的细分行业没有竞合,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是模具制造细分行业,广州达意隆公司是饮料包装机械细分行业。(2)二者的经营范围没有竞合,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是模具、塑料制品、瓶盖模压机等塑料加工专用设备制造,广州达意隆公司是加工、制造、批发包装机械、食品机械。(3)二者的客户没有竞合,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客户主要是塑料模具设备制造商,广州达意隆公司的主要客户食品饮料生产商。(4)二者在主要产品上没有竞合,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主要产品是模具、瓶盖模压机,广州达意隆公司的主要产品是灌装生产线、全自动高速PET瓶吹瓶机、二次包装设备等。(5)二者也不存在商标品牌竞合,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主要品牌是达意隆模具,广州达意隆公司的主要品牌是“TECH-LONG”。3.一审法院仅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就得出双方当事人存在竞争关系,说理不充分。(1)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与实际的业务经营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只能作为是否构成竞争关系一个参考维度,而不是根据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就能得出两个企业构成竞争关系。(2)塑料模具的经营范围与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实际业务中涉及的模压加工机器、瓶盖模压机等塑料加工专用设备制造也不是同一业务范围。(3)广州达意隆公司提供认为其与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构成同行业竞争关系的证据主要是序号210-215关于广州一道注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道公司)产品与广州达意隆公司产品为同行业产品。广州达意隆公司的生产或业务范围与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不构成竞争关系。(4)广州达意隆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可证明一道公司的业务与经营范围与广州达意隆公司没有实际性竞争关系,而广州达意隆公司认为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与一道公司属于同行业,同理,广州达意隆公司与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也不构成实际性竞争关系。3.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不是广州达意隆公司的竞争对手,双方没有任何竞争关系。首先,将广州达意隆公司与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历史变更进行对比,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有模具制造、塑料加工专用设备制造及技术与货物进出口部分重合。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自2006年7月25日成立起经营范围就包括模具制造,而广州达意隆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变更经营范围增加了塑料模具的制造;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变更经营范围增加了塑料加工专用设备制造,而广州达意隆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才变更经营范围增加了塑料加工专用设备制造。由此可见,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经营范围的屡次变更远在广州达意隆公司之前,不可能在经营范围上攀附广州达意隆公司,也并非如广州达意隆公司所述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不断变更经营范围向广州达意隆公司靠拢。此外,经营范围的变化与实际生产产品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至今没有生产与广州达意隆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产品。广州达意隆公司在本案中认为侵权的制盖机其自己也并没有生产。其次,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有自主参加各类展会的权利,不存在攀附广州达意隆公司的商誉的情形。诸如广交会、***等展会,不仅参展单位众多,涉及到的产品和行业也跨度非常广,但并非所有参展单位都属于相同行业的同业竞争者,参展单位在细分行业上是完全不同的。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参加展会主要考虑细分行业,至于广州达意隆公司是否参加相同展会,并不是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考虑因素。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作为一家普通的参展单位,在展会中的展位设置都服从展会组织者的安排,不可能左右展会组织者的意愿而强行与广州达意隆公司展位临近。在双方共同参加的几次展会中,大多数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展位都与广州达意隆公司的展位距离较远,甚至不处于同一场馆,不存在广州达意隆公司所称的“恶意将展位位置与原告临近”的情形。同时,展会举办方在安排展区时并未将二者的展位安排临近,亦未误认二者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此亦可证明“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通过双方的商标表征、名称不会混淆二者,亦不会误认二者系同一主体或存在关联。再次,双方没有任何竞争关系。双方没有在同一细分行业,没有相同的客户,也没有相同的竞争对手。广州达意隆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很清楚,其是在饮料包装机械细分行业,与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所在模具细分行业不一致,双方的商品和业务范围并没有竞合,但广州达意隆公司确实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有扩张的需求,广州达意隆公司参股一道公司,而一道公司的业务范围与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业务范围有竞合,这才是双方真正的矛盾所在。但双方至今均没有商品和业务的竞合。4.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字号经政府机关依法审核核准,不存在擅自使用广州达意隆公司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字号与企业名称有关,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核心要素,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的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但因企业字号与商标的性质不同,法律上并不要求企业字号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在相距较远的地方,两个企业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实际上也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认,因而是允许的。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成立,一直合法经营,在对外宣传和制作的商品上,从未单独使用“达意隆”字样,也不具有假借广州达意隆公司声誉的故意。而广州达意隆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与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隶属于不同的行政区域,因此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以“达意隆模具”作为自身的企业名称,并不会侵犯广州达意隆的字号权。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以查阅到各地使用“达意隆”字号为自身企业名称的企业,如东莞市达意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贡达意隆商贸有限公司、太谷县达意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这些企业的名称都经过自己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并非广州达意隆公司以“达意隆”作为自己的字号成立公司,其他区域内的企业就再也不能成立包含“达意隆”文字的企业。广州达意隆公司提交的众多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字号的知名度,无法证明在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成立之前,广州达意隆公司的“达意隆”字号已经突破了广东省的地区限制,在浙江台州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事实是广州达意隆公司的“达意隆”字号根本没有使用,一直使用“TECH-LONG”的字号。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述公司在广州达意隆公司的上市后,仍然能够以“达意隆”字号作为机械制造公司、机电设备公司、商贸公司等企业名称进行注册,就说明“达意隆”商标并未获得驰名认定。除此之外,《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并没有对企业名称由于侵犯其他企业在先字号就禁止注册的限制性规定。在广州达意隆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及其《聚焦达意隆》等宣传资料中,其视觉识别系统突出的都是“TECH-LONG”的品牌,广州达意隆公司一直使用的商标或字号也都是“TECH-LONG”,广州达意隆公司在对外宣传和销售中为相关群众所接受、认可的是“TECH-LONG”的英文标识,在企业对外宣传和企业识别上能产生最直接有效作用的也是英文“TECH-LONG”标识,与“达意隆”的中文字号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广州达意隆公司在“达意隆”中文字号上也获得了相同的认可。因此,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以“达意隆模具”作为企业名称注册企业并合法使用的行为,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三、一审判决随意赔偿损失,有违裁判公允一致原则。被发回重审的原审(2017)粤0105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持合理费用是200000元,现本案一审判决改为580000元。被发回重审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与本案一审判决的事实和证据并无增加或变化,广州达意隆公司仅增加发回重审的律师费25000元,而2017年8月22日的律师费80000元,本不属于可以增加的诉讼请求,发回重审的律师费也不属于可以增加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在判断赔偿经济损失时从200000元增加至580000元,没有任何增加的理由。
广州达意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使用达意隆商标侵犯了广州达意隆公司的涉案商标,使用达意隆商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广州达意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立即停止对广州达意隆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产品包装、商品宣传、销售途径、公司网站、公司门牌、对外商业活动中使用“达意隆”、“达意隆模具”以及以“达意隆”为企业商号的行为;2.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达意隆”字样的企业名称,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达意隆”相同或近似的字样;3.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赔偿广州达意隆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9400元;4.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连续五日在《食品饮料工程》《酒●饮料技术装备》杂志社中,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为广州达意隆公司消除影响;5.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19163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二)(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于2021年8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广州达意隆公司第9048864号、第14087026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展位、网站、***、名片、制造或销售的产品以及经营场所内使用标识“达意隆模具”,停止突出使用“达意隆”侵权标识文字;二、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达意隆”文字;三、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续五日在杂志《酒●饮料技术装备》上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公开声明消除影响,根据本案的侵权事实,一审法院确定刊登的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不得少于500字,费用由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承担;四、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达意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80000元;五、驳回广州达意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675元,由广州达意隆公司负担22075元,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负担96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产品的工作视频;2.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生产的药丸外壳、量杯等实物;上述证据拟证明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产品不是制盖机而是模压加工机器,可以生产瓶盖之外的其他产品如药丸外壳、量杯等。广州达意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且广州达意隆公司提交的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静证经字第5054号公证书中显示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产品***中介绍其产品是生产瓶盖的机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查明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1.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2017年期间,故本案使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是否与广州达意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类似,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广州达意隆公司持有第9048864号、第14087026A号“达意隆”商标,其中,第9048864号“达意隆”商标核准在第7类“瓶子冲洗机;洗罐机;食品包装机;抽啤酒用压力装置;汽水饮料制造机;果酒榨汁机;制矿泉水机械;装瓶机;包装机;瓶子封口机;包装机(打包机);自动吹制机;制瓶机”等商品上;第14087026A号“达意隆”商标核准在第7类“瓶子压盖机;包装机(打包机);贴标签机(机器);印模冲压机;铸模机(机器部件);万向节;轴承(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广州达意隆公司提交的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产品***的名称为“达意隆模具”,***内宣传的产品包括瓶胚模具系列、瓶盖模具系列、高品质瓶盖压塑成型机等,在展会现场展示的瓶盖制作机上亦贴有“达意隆模具”标识,因此,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与广州达意隆公司使用第9048864号、第14087026A号“达意隆”商标的商品均属于与制瓶、瓶盖及封瓶制作相关的商品范畴,两者的使用目的及销售对象存在同一性可能,容易造成混淆,故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为类似商品并无不当。
关于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广州达意隆公司持有的第9048864号、第14087026A号“达意隆”商标构成近似问题,该词为臆造词,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性要素为“达意隆”中文文字,与广州达意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的显著性要素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广州达意隆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误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广州达意隆公司与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有类似的经营范围,两者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广州达意隆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18日,一直以“达意隆”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经营。广州达意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成立前已经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其产品在相关行业也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选择“达意隆”作为企业字号,在主观上有攀附广州达意隆公司企业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广州达意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因为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广州达意隆公司涉案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及后果、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的纠错态度、广州达意隆公司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赔偿580000元并无不当。台州黄岩达意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台州市黄岩达意隆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黄岩达意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屈 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