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民申123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6日,系甘肃宏安伟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平凉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二十里铺工业园区世博伟业家居广场**。
负责人:白丽,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平凉新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新千国际**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宏安伟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南环中路**宏欣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平凉市宏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破产清算组组长。
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5日,系甘肃平凉新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平凉市。(未到庭)
原审被告:**,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22日,住平凉市,系***之妻。
原审被告:平凉正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平凉市静宁县金果博览城****/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甘行工业园区支行”)及原审被告甘肃平凉新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公司”)、甘肃宏安伟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实业集团”)、平凉市宏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安房地产公司”)、***、**、**及平凉正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8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履行其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申请人个人没有连带保证的任何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约定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的内容无效,对申请人不产生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8民初2l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6月30日,甘肃银行平凉解放路支行与甘肃平凉新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新开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8日,年利率9.13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同日,该行与宏安实业集团、宏安房地产公司、***和**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新开公司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与甘肃银行平凉解放路路支行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权以最高不超过2400万元为限,其中本金以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为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借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申请人**在合同上签字按指印。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解放路支行更名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但将上述新开公司2000万元贷款交由被申请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工业园区支行管户并催收。对此,申请人**并无异议。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并未就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提出上诉。放弃请求二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再次审查的权利。关于其提出的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履行其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的问题,因2017年6月30日,甘肃银行平凉解放路支行与新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当天**本人在与该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应当视为是为主合同的借款行为自愿承担的担保责任。其提出的申请人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履行其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申请人个人没有连带保证的任何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约定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的内容无效,对申请人不产生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约束力的理由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弢
审判员 *清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