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802民初4307号之一
原告:**1。
原告:**1。
原告:**2。
原告:**3。
原告:**2。
原告**1、**2、**3、**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1。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平凉新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新千国际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3,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4,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1、**2、**3、**2与被告甘肃平凉新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述简称平凉新开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原告**1、**2、**3、**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1、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平凉新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1、**2、**3、**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亲属李继忠医疗费27636.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护理费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62.13元,共计78798.31元;2、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与死亡参与度支付原告亲属李继忠丧葬费3286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53509.68元,共计1214292.68元的30%即364287.80元;3、要求被告参照病亡待遇支付原告亲属李继忠丧葬费1200元、一次性抚恤金229745.20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1771.49元、供养遗属生活费74520元,共计317236.69元;4、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7500元、住宿费260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2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平凉新开建设公司招收原告的亲属李继忠为工人,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为李继忠购买了工伤保险。2015年3月8日14时许,李继忠在平凉泓泰国际商贸城4号楼建设工程中实施木工作业时从架杆上跌落受伤,当即被送往平凉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3月13日,李继忠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月15日实施了手术治疗。2016年3月28日21时29分,李继忠因肺部感染致呼吸衰竭死亡。2016年6月23日,平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李继忠生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8月29日,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继忠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3日,平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继忠所受伤害程度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多次向社保部门提出支付李继忠“医疗待遇、伤残待遇、相应因工伤亡待遇”的请求,2017年11月,社保部门向被告支付平凉中医骨伤医院医疗费2901.34元、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22688.97元,共计25590.31元,未支付医疗费用为2045.87元。2018年5月4日,社保部门向原告支付李继忠住院伙食补助费1615.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30元,共计55775.60元。
2016年5月6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继忠系因双肺弥漫性融合性小叶性肺炎拌微脓肿形成,导致感染性休克死亡。2016年8月22日,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继忠本次外伤与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2017年12月28日,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继忠本次外伤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李继忠属于伤残职工,在住院治疗期间,因工伤诱发疾病致死,工伤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理应享受相应的因工伤亡待遇,具体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被告按照因果关系参与度向原告支付。
被告未给李继忠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应承担李继忠因疾病致死的相关待遇。李继忠在治疗工伤期间死亡,医疗过错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为20%,外伤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为30%,故疾病因素所占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所以,被告应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李继忠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供养遗属生活费。同时,被告也应支付李继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
被告平凉新开建设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在庭审前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先行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亲属李继忠遭受的事故伤害被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平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并未认定为工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李继忠的工伤保险待遇,被答辩人不服向静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静宁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上诉至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李继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等费用,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支付给工伤职工本人的,不是支付给其亲属的,被答辩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平凉新开建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1、**1、**2、**3、**2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1、**1、**2、**3、**2要求被告平凉新开建设公司按照工伤与死亡参与度支付原告亲属李继忠丧葬费3286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53509.68元,共计1214292.68元的30%即364287.80元及支付原告鉴定费17500元、住宿费260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219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前置程序,应当先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申请仲裁,平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平劳人仲字第8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再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原告在庭审前增加上述诉讼请求,显然原告增加的上述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机构仲裁,故对原告增加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1、**1、**2、**3、**2要求被告平凉新开建设公司参照病亡待遇支付原告亲属李继忠丧葬费1200元、一次性抚恤金229745.20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1771.49元、供养遗属生活费74520元,共计317236.69元以及按照工伤与死亡参与度支付原告亲属李继忠丧葬费3286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53509.68元,共计1214292.68元的30%即364287.8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继忠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平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继忠所受伤害程度鉴定为“八级伤残”,区医保中心对李继忠工伤待遇作出核定并已支付;其次,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继忠所受伤害没有进行“工亡”认定,原告在未经法定程序对作为工伤待遇支付条件的“工伤”结论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况下主张“工亡”待遇,显然没有依据;再次,原告向静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要求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平凉新开建设公司支付李继忠丧葬费补助金3286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53509.68元,共计1214292.68元的30%即364287.80元、支付鉴定费17500元、支付医疗保险待遇25590.31元,静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甘0826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甘08行终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重新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1、**1、**2、**3、**2要求被告平凉新开建设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原告亲属李继忠医疗费27636.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护理费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62.13元,共计78798.31元的诉讼请求,首先,2018年5月4日,社保部门已向原告支付李继忠住院伙食补助费1615.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30元,共计55775.60元;其次,被告平凉新开建设公司除向原告支付社保部门支付的医疗费25590.31元外,还向原告支付李继忠护理费、工资等项费用共计105909.69元。原告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原告的亲属李继忠的工伤待遇社保部门和被告已经予以赔付,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1、**1、**2、**3、**2的起诉。
原告**1、**1、**2、**3、**2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有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白 莉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