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5593号
原告:甘肃平凉新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新千国际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乡学区,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乡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该学区主任。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乡西**小学,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乡西**。
法定代表人:***,该小学校长。
原告甘肃平凉新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建设公司)与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乡学区(以下简称**学区)、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乡西**小学(以下简称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被告**学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西***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开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剩余工程款454326.52元,支付利息61487.06元,本息共计515813.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剩余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剩余工程款453973.68元,支付利息61329.19元,本息共计515302.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剩余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二被告就西***教室及教学辅助用房、厕所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后双方于当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施工图纸为西***新建教室3栋,新建教学辅助用房2栋,建筑面积均为131.95㎡,主体均为一层,建筑总高度为3.9m;新建厕所1座,建筑面积65.21㎡,主体一层,建筑总高度3.75m,,同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0月26日,总工期为100天,合同价款为1447146.43元。
2017年11月9日,二被告再次就西***室外附属工程(第二标段)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后于当月11日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施工图纸为西***硬化院坪500平方米、操场680平方米,校园垫土1020立方米及相关配套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总工期155天,合同总价款154905.75元。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二被告又给原告新增了签证项目若干。2018年6月,原告按照双方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结束,二被告会同原告及相关单位验收后,给原告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质量符合国建质量标准,同意使用。后经决算原告施工的总价款为1866130.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25465.84元工程款,下剩40664.96元至今未付。2019年11月23日,二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成的签证部分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载明西***室外附属工程(未决算项目),建筑规模为724.96㎡,结算总价为413308.72元,但该费用至今未付。现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453973.68元未予清偿。
被告**学区辩称,原告陈述的“新增签证项目若干”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应该由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第三方出具,但新增签证项目若干”没有第三方出具审计报告,故原告陈述被告**学区欠款413308.72元,被告**学区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利息61329.19元,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金额,被告**学区不愿意支付。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被告**学区予以承认,原告陈述被告应付的1866130.8元工程款中尚欠40664.96元,未予清偿的事实被告**学区也承认。
被告西***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拖欠其40664.94元未付,是由于原告修建的房屋有漏水情况,影响正常使用。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合同中无具体约定,被告西***不愿承担。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学区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二被告应付原告186613.8元的工程款中尚欠40664.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为2019年11月23日**学区和西***为原告承建的西***室外附属工程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载明建筑规模724.96㎡,结算总价为413308.72元,该部分工程款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为453973.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付款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学区提供了工程结算书、审计报告。这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中拖欠40664.96元的部分,被告西***辩称拖欠原告40664.96元,是由于原告承建的房屋漏水,但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反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承建的房屋质量经验收,结论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故二被告拖欠原告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无正当理由,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其承建的西***室外附属工程款413308.72元,但二被告辩称该部分工程未经审计部分审计核定价款,故该部分工程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在2019年11月23日已经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已经对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确认,是否审计仅是被告单位的内部行为,该行为不能成为对抗原告要求付款的理由,故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其中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其中拖欠的40664.96元的工程款的交付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故利息应以年利率4.75%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共计1308天,为6921.96元;拖欠的413308.72元的工程款的交付日为2019年11月23日,故利息应以年利率4.75%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共计996天,为53571.6元;以上利息共计60493.56元,应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乡学区、平凉市崆峒区**乡西**小学应支付原告甘肃平凉新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453973.68元,支付利息60493.56元,共计514467.24元,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随本付清。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钱给付方自觉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5元,减半收取4472.5元,由原告甘肃平凉新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乡学区、平凉市崆峒区**乡西**小学负担4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