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

河北井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279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井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远景时代B-X003号。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职工,住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井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井矿公司)与被告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热工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被告就《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国信靖江电厂基于储热技术的调频调峰安全供热项目无机盐采购【重新招标】》项目公开招标。原告经过投标和竞标进而中标。202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靖江电厂基于储热技术的调频调峰安全供热项目无机盐采购》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产品名称为无机盐。第二、合同价款为6,041,700元。第三、付款方式:到货款为无机盐合同总价的50%。所有无机盐运至现场且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文件后,乙方开具合同总价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审核无误后次月支付所到无机盐总价50%的到货款。验收款为无机盐采购合同总价的45%。工程项目完成所有施工及调试,项目整体办理完竣工结算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甲乙方签署的无机盐验收合格证书及合同总价款的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审核无误后次月支付所到无机盐总价的45%,质保金为采购合同总价的5%,无机盐质保期满且无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第四、纠纷由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2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靖江电厂基于储热技术的调频调峰安全供热项目无机盐采购合同供货技术协议》,主要约定具体工作内容为单盐的加工生产或采购、检测、运输、供货和质量保证,单盐在项目现场的混合、化盐和除杂,以及储盐罐预热、熔盐灌注至储盐罐等方面的技术要求。2022年7月13日,原告将1291.1吨的无机盐运送合同约定交货地点靖江发电有限公司,并经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2022年6月2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28**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3,020,850元。根据《技术协议》的约定,原告负责化盐和注盐工作。原告自2022年6月17日开始化盐,至2022年7月21日完成化盐和将盐全部注入到被告指定的储盐罐内。原告已经将1291.1吨无机盐运送到靖江电厂,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开具了3,020,8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已经达到《靖江电厂基于储热技术的调频调峰安全供热项目无机盐采购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支付到货款的条件。因此,被告依约应当支付到货款3,020,850元。2022年8月13日,被告以《关于靖江储热项目无机盐及化盐服务致使熔盐系统大面积泄漏问题的通报函》,告知高、低温储盐罐开裂漏盐。经原告与被告互相往来信函,均无法确定高、低温储盐罐泄漏原因,双方也未达成聘请第三方检测机构的一致性意见。被告已经将标的物进行清理,只是《靖江电厂基于储热技术的调频调峰安全供热项目无机盐采购合同》第三条第3款、第4款,约定的支付验收款和质保金条件无法成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验收款和质保款共计3,020,850元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041,700元。2、被告赔偿以3020850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赔偿以3020850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热工院辩称,1.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本不具备付款基本条件,原告提供的产品及技术服务不合格,导致被告罐体发生大面积泄露、开裂,造成储罐报废的巨大损失。根据双方的合同其中供货技术协议2.1.2约定,原告在整个合同中的义务,包括供货和化盐、注盐,运行维护指导和性能保证的义务,其中对于产品的质量在1.2.2中明确规定: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的要求。国家的产品质量法26条第一项规定了最低的标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我们其后向法院提交专业机构提供的专业意见,可以证明本案在化盐、注盐过程中发生了渗漏、开裂,经过专业部门意见是由于液体具有腐蚀性造成的。其后我们还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提供的四水硝酸钙含水量在30%左右,合同约定是硝酸钙,单盐的含水量不超过0.2%。案涉单盐在2022年7月13日运抵现场后,在2022年7月20日完成化盐、并将高温熔盐注入罐内,然后在7月23日就出现渗漏,为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各方召开紧急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将罐内的盐排出,目前排出的盐已经成为废弃物。针对本诉不具备要求付款的基本条件。2.根据合同付款包括三笔款项:到货款、验收款、质保金。根据原告的诉请,第二项支付款项的条件必须是合格的产品,原告产品根本不具备合格的要求,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关于验收款,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项,根据验收款的支付条件有明确的要求,该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结束方可以支付。目前也尚未成就。如前所述,之前发生的罐体渗漏,为防止重大事故发生进行排盐,我们要求原告继续提供货物和服务,致工程继续下去,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我们重新选取了新的供货单位,现在已经完成了收货及调试。上述事实表明,上述支付款项的条件没有达成,责任在原告。 3.原告在诉状中称因被告导致约定的验收条件无法成就,关于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条件视为成就的主张,是适用法律适用错误,同时也不是事实。综上,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具备付款的基本条件,且也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同时,被告西安热工院提出反诉称,2022年3月10日,反诉人西安热工院与被反诉人河北井矿公司签订了《“靖江电厂基于储热技术的调频调峰安全供热项目无机盐采购”采购合同》及其附件。合同主要内容为河北井矿公司向西安热工院提供无机盐及配套服务。根据《供货技术协议》2.1.2约定:“乙方(指河北井矿公司)应负责无机盐采购的配套服务,包括备品供货、化盐、注盐、运行维护指导和性能保证”。2022年7月13日,河北井矿公司陆续将无机盐运抵现场,并于2022年7月20日完成化盐并将溶液盐注入低温盐罐内。7月23日发现熔盐泵出口母管发生大量可见泄漏,即停止调试开始消缺工作。8月3日高温罐和低温罐的底部均出现多处严重泄漏,保温拆除后发现多处肉眼可见的裂纹。为防止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熔盐储罐中储存有1000余吨高温熔盐),西安热工院在通知了河北井矿公司等单位并征得同意后,于2022年8月4日紧急排盐至临时基坑。在靖江市公证处、河北井矿公司、**(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储蓄罐建设单位)、中广核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热工院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见证下,对现场高、低温储盐罐进行了取样。中广核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取样带回分析后出具了《靖江电厂熔盐储罐开裂原因分析》,报告结论:“罐体内部介质(硝酸盐水溶液)对罐体金属具有腐蚀性,导致罐体内壁形成明显沿晶腐蚀,最终在工作应力等不可避免的多种应力作用下发生了硝酸盐应力腐蚀开裂。”反诉人西安热工院认为,因河北井矿公司的供货服务和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项目现场熔盐罐发生大面积泄漏、开裂,并造成储罐报废的巨大损失,河北井矿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指出,因被反诉人的供货和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反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请求判令:1、解除《“靖江电厂基于储热技术的调频调峰安全供热项目无机盐采购”采购合同》。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321.82万元。3、被反诉人立即清运项目现场的熔盐。4、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反诉费用。 针对被告西安热工院的反诉,原告河北井矿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和原告提交的质量保证函,均约定了双方采购合同的标的物是硝酸钾和四水硝酸钙,并且约定了交付的时间、数量和技术标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并且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诉称的原告的违约甚至根本性违约根本不存在。因而被告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根据被告的反诉状我们无法判断被告是行使的合同解除权,还是行使的法定解除权,希望被告向法庭予以明示。2.原告交付的无机盐符合合同的约定,案涉项目的泄漏事故与原告交付的无机盐没有关联性,双方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反诉要求我们赔偿321.82万元的经济损失依法无据。假设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是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均不能也不可能预料到泄漏事故的发生,所以根据民法典584条的但书部分,原告对泄漏事故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合同中对损失和意见性规则的具体应用。3.原告交付的无机盐合格,并且所有权已经转移,事故发生与原告的履行合同行为无关,故被告要求清运现场熔盐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0日,原告河北井矿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安热工院(甲方)签订《“靖江电厂基于储热技术的调频调峰安全供热项目无机盐采购”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保质保量保工期的合同标的。名称:无机盐,规格型号:工作温度范围180℃~450℃,初晶点温度不高于145℃、分解温度不低于520℃。单位:吨,数量:1260,单价(元):4,793.65元,小计:6,041,700.00元。备注:该数量为化盐后进入储盐罐的盐的重量(含化盐服务)。含税。合同金额:¥5,346,637.17元;税额(13%):¥695,062.83元。价税合计:¥6,041,700.00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无机盐(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等)、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含现场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无机盐的运杂费、运保费、税费等本合同中乙方应当承担的所有义务和所有工作。质量技术标准:本合同所供货物,应符合本合同技术协议和合同其他条款的规定。技术协议是指本合同的附属协议,是对合同标的物的技术要求,即《供货技术协议》……质保期:指项目业主(江苏国信靖江发电有限公司)签发临时验收证书之日起至业主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之日止。【或无机盐调试合格正常运行后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付款方式:1预付款:无预付款。2到货款:到货款为无机盐采购合同总价的50%。所到无机盐运至现场且由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文件后,乙方开具合同总价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甲方收到发票审核无误后次月支付所到无机盐总价50%的到货款。3验收款:验收款为无机盐采购合同总价的45%。工程项目完成所有施工及调试(系统正常运行168小时),项目整体办理完竣工结算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甲乙双方签署的无机盐验收证书及合同总价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甲方审核无误后次月支付所到无机盐总价的45%,作为无机盐验收款。4质保金:无机盐采购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无机盐质保期满且无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违约责任:……3在保证期内,如果发现乙方所供无机盐有缺陷或不符合合同规定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因使用方操作不当引起的无机盐问题,乙方无需承担责任。4乙方接到甲方**函后,应立即修理或无偿换货,并负担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的风险和运费。如乙方对**有异议,应在接到甲方**函后两个星期内提出商议,双方应另行协商。如果乙方在上述期间内没有答复,**将被认为接受……7如果乙方提交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进行修理、更换;如果乙方未派人到现场免费维修和/或免费更换,在问题存续期间,乙方需每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的违约金。甲方也可以选择以退货、降价、解除合同等方式解决和/或要求乙方赔偿责任。8如果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或赔偿责任,甲方有权从任何一笔付款中扣除。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并不免除乙方在本合同下应履行的义务……11质保期内,因无机盐质量问题而造成事故,乙方除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按每出现一次事故扣合同款0.5%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如有较严重的质量问题而厂家不能按要求配合,视为一次事故)……14如果乙方所供应的无机盐在技术上、质量上不能满足本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的要求,无法适用于本工程,则视为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甲方在该等情形发生后有权选择下列处理方式:(1)随时有权书面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已付货款、业主对甲方的处罚、甲方根据其与业主所签合同正常履行后所获得的预期利益)均由乙方无条件承担,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承担本合同金额30%的损失。如果上述措施仍无法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承诺将无条件的继续予以补偿。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甲方的违约责任并不包括于本款,应当各自独立适用,不能相互替代。(2)甲方要求乙方继续履行的,则乙方应积极配合对其所供应无机盐进行维护调整,以满足技术协议,并承担在此阶段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如果乙方的维修工作无法满足甲方或业主的要求,则甲方随时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按照(1)款的约定要求乙方承担损失赔偿及违约责任……”《采购合同》附件1《供货安全协议》中载明:“……四、发生事故及违章违规的处罚……2.凡在供货中由于乙方原因发生事故时,经认定责任由乙方负责,除扣除相应的合同款外,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造成甲方损失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应承担其他相关责任。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扣除的主要项目和比例如下:1)发生由于乙方责任造成的人身死亡事故及群伤事故、恶性误操作事故、主设备损坏事故、一般及以上设备事故、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一般及以上交通事故、一般及以上环境污染事故,每发生一项次扣除合同款的5%……3.如果合同款的5%扣除后,仍需继续处罚的,处罚部分从剩余的合同款中扣除……”《采购合同》附件3《无机盐供货技术协议》中载明:“1.1.1本技术规范书适用于“华能国信靖江电厂基于储热技术的调频/调峰/安全供热项目”无机盐的招标采购,所采购的无机盐是由多种单盐组成的混合物,验收基本条件是将全部无机盐以液态形式注入储盐罐,具体内容包括:单盐的加工生产或采购、检测、运输、供货和质量保证,单盐在项目现场的混合、化盐和除杂,以及储盐罐预热、熔盐灌注至储盐罐等方面的技术要求……1.2.5主要的标准和规范如下:……标准号:HG/T3787,标准名称:《工业硝酸钙》”2021年12月22日,原告河北井矿公司出具了《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国信靖江电厂基于储热技术的调频/调峰/安全供热项目无机盐采购无机盐技术参数保证函》,载明:“三、河北井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本次投标使用的无机盐由硝酸钾、硝酸钙两种单盐组成,硝酸钾符合国标(GB1998-2011)一等品要求,硝酸钙符合国标(HG/T3787-2005)合格品要求……无机盐腐蚀性符合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标准(T/CEC396-2020)。”上述合同签订后,2022年3月28日,原告河北井矿公司向被告西安热工院发出《洽商函》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在原合同总价不变的基础上,我方提供的熔盐由原来的1260吨,减少为1070吨,供货日期为2022年4月20日。”被告西安热工院工作人员***于2022年5月7日在《洽商函》上回复:“已知悉,尽快向靖江项目现场提供无机盐,保证项目正常投运。”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22年6月17日原告所供的无机盐开始陆续到达合同约定的地点,被告提供化盐所需的储罐,原告开始化盐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根据现场进度安排,原告承担的化盐工作,在保温尚未完全完成的情况下,原告按照要求开始进行化盐工作。在化盐过程中,因保温结构不完整所造成的事故,包括:熔盐在罐体中凝固、高温烫伤等,原告不负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出现任何工程事故与经济损失均与原告无关”。2022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关于督促无机盐供货及化盐工作的函》的复函,载明:“经双方协商计划在熔盐罐完成保温后开始罐体预热与化盐工作,熔盐罐保温于6月23日完成,我方6月13日预热试运行完毕,14日正式开始预热,16日具备注盐条件。经甲方要求,通过协议协商,我方于17日进行试注盐……于21日完成改造,从调试到现在(6月26日)实现上盐总量达到约138吨。”2022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合计3,020,850元的28**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7月4日,被告方将上述票据予以签收。2022年7月24日,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原告发出的《无机盐到货确认书》(以下简称《到货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载明:“截止到7月13日,我方已将1291.1吨无机盐(硝酸钾,四水硝酸钙)全部送达至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江苏国信靖江发电有限公司。”2022年7月26日,***在《无机盐验收证书》(以下简称《验收证书》)、《化盐服务及罐体预热工作确认书》(以下简称《工作确认书》)上签名捺印,《验收证书》载明:“根据我方与贵方合同约定,截止到2022年7月13日,我方全部1291.1吨无机盐完成到货”。《工作确认书》载明:“截止到7月21日,我方已完成1291.1吨无机盐(含水)化盐任务并注入到贵方指定储盐罐内。7月22日23时许,我方完成罐体预热工作。” 另查,2022年7月20日原告完成化盐工作,7月22日20:00熔盐系统调试,7月23日7:30现场出现熔盐泄漏痕迹,排查后发现2号低温熔盐泵出口开关阀后弯头焊缝处存在裂纹,补焊消缺后,7月23日21:00启动熔盐系统二次调试,约2分钟后发现低温熔盐泵出口母管发生大量可见泄漏,随即各方当事人拆除保温检查,发现13处裂纹。7月31日11:40开始熔盐加热除水工作,将低温罐中约150℃的熔盐引出并加热至约220℃进入高温罐。8月3日11:00高温罐底部出现多处严重泄漏,随即将高温罐内熔盐引回低温罐。同日15:00低温罐底部发生较大程度泄漏。为分析上述泄漏情况的解决方案,2022年8月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江苏国信靖江发电有限公司、**(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工业大学五方共同召开基于储热技术的调频/调峰/安全供热整体解决方案项目熔盐系统泄漏情况分析讨论会,并形成会议纪要。2022年8月30日,经被告西安热工院申请,靖江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河北井矿公司、案外人苏州热工研究院、**(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见证下,对案涉罐体切割、取样、封装、加贴封条、加盖“江苏省靖江市公告处”印章,靖江市公证处作出(2022)苏靖证字第1851号《公证书》。2022年12月5日,受被告西安热工院委托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熔盐储罐开裂原因进行分析并出具了技术报告。该报告载明:“罐体开裂原因为:罐体内部介质(硝酸盐水溶液)对罐体金属具有腐蚀性,导致罐体内壁形成明显的沿晶腐蚀,最终在工作应力等不可避免的多种应力作用下发生了硝酸盐的应力腐蚀开裂。”原告对苏州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该份技术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为查明储罐开裂原因,经被告申请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案涉储罐进行司法鉴定,综合分析开裂原因。并得出以下结论:1.高低温罐体的母材化学成分满足GB713-2014“锅炉和压力容器用钢板”对Q345R钢的要求。2.高低温罐体母材的拉伸和冲击性能满足GB713-2014“锅炉和压力容器用钢板”对Q345R钢的要求。3.高低温罐体母材的组织均为细密的铁素体+珠光体,参照GB/T6394-2017对其进行评级为10.0级;母材材料中未见大尺寸的冶金和加工缺陷。高低温焊缝处未见焊接缺陷,其熔合线和热影响区组织为铁素体+***,焊缝组织为枝晶组织。高低温罐体母材和焊缝组织未见明显异常。4.高低温储罐开裂系硝酸根引起的应力腐蚀开裂,应力腐蚀是一种材料在腐蚀性介质和一定应力的交互作用下形成的失效机制。罐内壁高温环境下较长时间接触硝酸根离子是导致储罐发生应力腐蚀的重要原因;鉴于目前双方对熔盐中含结晶水的事实已基本达成共识,只是对合同约定存在分歧,建议在下一步案例审理中关注化盐和注盐的工艺流程和操作合规性,以及作业流程本身的合理性。5.储罐受焊接残余应力、装配应力、自重和工作应力和热应力等,应力状态复杂;从应力腐蚀裂纹形成后又向母材发生了较大距离(从裂纹长度推断大于270mm)的扩展判断,储罐局部或应力水平相对较高,这一定程度缩短了应力腐蚀裂纹的形成时间,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本次鉴定被告西安热工院向鉴定机构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所属单位钢研纳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研纳克公司)交纳鉴定费96,460元。原告河北井矿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向钢研纳克公司交纳费用7500元。 再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工业硝酸钙》(HG/T3787-2005)载明,“本标准适用于工业硝酸钙,分子式:Ca(NO3)2·4H2O”。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方未向原告方支付过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失效分析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对原告为被告提供无机盐及化盐服务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本案中,2022年7月13日,原告方全部1291.1吨无机盐完成到货,并经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到货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故依照《采购合同》中到货款的约定,被告方应于2022年7月4日收到发票审核无误后次月支付所到无机盐总价50%的到货款即3,020,85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到货款3,020,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系四水硝酸钙而非硝酸钙的抗辩意见,结合合同中约定硝酸钙符合国标(HG/T3787-2005)合格品要求、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到货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的事实,认定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四水硝酸钙符合合同约定是明知且认可的,故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验收款、质保金的合计3,020,850元的主张,经查,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且双方因案涉合同发生争议并未进行结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主张解除《“靖江电厂基于储热技术的调频调峰安全供热项目无机盐采购”采购合同》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321.82万元,并立即清运项目现场的熔盐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已经依约将案涉无机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且经被告签收,案涉合同已经履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过错导致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定意见虽明确罐内壁高温环境下较长时间接触硝酸根离子是导致储罐发生应力腐蚀的重要原因,但结合案涉无机盐是硝酸钙及硝酸钾两种单盐,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时应对其购买的标的物以及储罐会接触硝酸根离子有明确的认知,鉴定意见亦无法明确储罐开裂的具体原因,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井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41,7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井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45.5元(本院已减半收取)、鉴定人员出庭费7500元,上述费用合计34,545.5元,由原告河北井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45.5元,被告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6,273元、鉴定费96,460元,由被告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寇 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代  雨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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