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8846号
原告陕西硕通管道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164号双威迎宾广场6幢28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21661569。
法定代表人来丽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琪武,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超,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吉天利电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7001146XK。
法定代表人叶文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西宏,男,该公司副总。
原告陕西硕通管道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吉天利电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慧超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钱西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就被告所承包的学某某、欧亚二路等路段通信管道顶管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单价为48元/孔米。其依约按时完成了所有施工。双方于2020年12月17日对账后,确认被告仍欠其工程款266374元未付。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66374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7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的利息2563.85元,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先签订合同后施工,按竣工工程量结算。合同约定以建设方付款比例同步付款。目前大部分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原告提交的其内部记账不能作为双方对账依据,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其2021年2月1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通信管道微控地下定向孔敷管工程合同》两份,约定甲方将学某某、欧亚二路通信管道顶管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XX路XX路,北辰大道-广运潭大道;工作量:学某某25孔x105米,合计2625米,欧亚二路13孔x40米、6孔x180米、5孔x25米,合计1725米,最终长度以审计结算长度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某某、试通编号、开挖作业坑、清理泥土、提供税票等;每孔米以48元(含税)结算,甲方提供主材。依据建设方到款比例同步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将甲乙双方共同检验,验收后,付款至协议额的80%,经工程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再付至协议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交工后1年)无任何遗留问题,余款一次性付清;甲方现场负责人为李克锵,乙方指派章水祥为现场组织顶管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12月30日完工,现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原、被告仅签订了涉案两份合同,但双方自2013年即开始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自XX路、XX路、XX号路、XX路、XX路、浐灞二路、XX街、XX路、XX街、XX路、XX路、XX路、XX路、XX路、草甸路、学某某、XX路、XX路的通信管道工程。
庭审中,原告提交2020年12月17日、加盖了被告印章的“陕西硕通(章水祥)施工队往来明细表”,该表系对原告自被告处承建的上述通信管道工程的总结算,结算日期自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开票金额2605914元;付款日期自2013年2月13日至2020年1月20日,付款金额2329840元;欠款金额276074元,分别为:景新路欠10350元,腾空二路欠24430元,东月路欠22020元,学府中路欠1550元,霸瑞二路欠11.43万元,学某某欠8.24万元,纺八路欠21024元。此外,该表上还显示有草甸路的4.03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未开具发票,此款未计入欠款276074元中。原告认可被告于该结算之后付款5万元,认为欠款金额276074元,加草甸路工程款4.03万元,减去被告付款5万元,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66374元,并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坚持涉案两份合同涉及学某某和欧亚二路的工程,往来明细表显示,学某某欠款金额是8.24万元,其已经支付了5万元,仅欠3.24万元;欧亚二路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其他路段的工程,原告应提交合同。但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了其余路段的工程的事实无异议。
再查明,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陕0112财保25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银行西安含光路支行账号为102801768128账户上的存款268937.85元,期限为一年;诉讼保全申请费1865元,原告已交纳。
上述事实,有《通信管道微控地下定向孔敷管工程合同》两份,“陕西硕通(章水祥)施工队往来明细表”,(2021)陕0112财保257号民事裁定书,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通信管道微控地下定向孔敷管工程合同》,以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的口头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任务,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对原告数年来的施工工程作出的“陕西硕通(章水祥)施工队往来明细表”,加盖了被告的印章,系双方多年来数个工程的总结算,原告要求按该结算欠款金额276074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在该结算后向其付款5万元,此款应自欠款276074元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22607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关于结算金额含税的约定以及结算中原告已开具税票金额的记载,足以证明先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税票,被告后付款系双方的交易习惯。草甸路的4.03万元工程款,原告未开具税票,双方结算的欠款金额也未包含此款,证明双方对该笔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且该路段不在本院辖区,该部分工程款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案处理。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结算表也没有约定欠款的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酌情自2021年3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以欠款金额2260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吉天利电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硕通管道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26074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自2021年3月2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硕通管道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减半后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67元,诉讼保全费186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367元、诉讼保全费1865元,合计4232元,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琦
二○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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