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4765号
原告:西安威尔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7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迦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电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叶文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5月25日,住陕西省华阴市,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陕西硕通管道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安威尔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蒙公司”)与被告陕西***电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陕西硕通管道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尔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硕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尔蒙公司诉称,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塑料波纹管,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经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48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774元(以48000元为基数,按LPR为标准,暂从2019年1月10日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并判决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波纹管货款48000元被告已经向第三人硕通公司支付,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24000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24000元。前期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时被告将所有款项都支付至第三人硕通公司处,供货时本案原告尚未成立,当时是宁波硕通公司,还并未改名为陕西硕通公司,第三人硕通公司与原告威尔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第三人硕通公司将被告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时已经将案涉48000元款项一并起诉,案件已审理终结,货款已履行完毕。
第三人硕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威尔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均为***。第三人硕通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出资450万元)。原告威尔蒙公司提供2015年4月23日《送货单》一份、2019年1月10日开具的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欠付其波纹管货款48000元,《送货单》载明“草甸路工地,收货单位:陕西***电源通信公司,时间2015年4月23日,波纹管9600米,单价5元,金额48000元,胶圈1600只(配送),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送货单位及经手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被告已将案涉48000元支付至第三人硕通公司(与原告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因供货时未开具发票,上述发票系被告支付货款后第三人硕通公司让原告替其补开,故案涉48000元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
还查明,2021年4月,第三人硕通公司将被告***公司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年7月16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12民初1884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查明: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硕通公司自2013年开始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硕通公司自被告***XX路、XX路XX路、XX路、XX路、XX路的通信管道工程。《陕西硕通(***)施工队往来明细表》系第三人硕通公司自被告处承建的上述通信管道工程的总结算,结算日期自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开票金额260591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金额,判决被告***公司向第三人硕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26074元及利息(以2260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公司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付款发票、《陕西硕通(***)施工队往来明细表》、(2021)陕0112民初18846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当事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波纹管并欠付货款48000元,原告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就应收货款进行催收等相关证据,根据案涉《供货单》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此时原告威尔蒙公司尚未成立(2017年4月7日成立),原告威尔蒙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基础;原告威尔蒙公司与第三人硕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第三人硕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已生效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1884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硕通公司自2013年开始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硕通公司自被告***公司处承建多处通信管道工程,《陕西硕通(***)施工队往来明细表》系第三人硕通公司自被告处承建的上述通信管道工程的总结算,案涉48000***管货款已包含在上述明细表中,被告已按上述判决内容向第三人硕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其与被告之间,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货款应由被告***公司向其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威尔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原告西安威尔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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