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8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苌池镇芝角村。
法定代表人:王自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山西龙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吉天利电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一号怡和国际大厦12B-8888。
法定代表人:叶文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女,汉族。
上诉人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吉天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吉天利电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吉天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吉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陕西吉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陕西吉天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陕西吉天利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为叶某,自该公司成立时起便开始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陕西吉天利公司自2004年12月28日成立,成立时叶某持股为100%,在2016年5月24日股东变更为叶某、周某两人,叶某持有90%的股权,周某持有10%的股权)。2006年3月21日叶某以陕西吉天利法定代表人同其公司签订了《商务合作协议书》,后其公司陆陆续续按照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向叶某支付各种款项共计4976399.80元,其中有200余万元是其公司直接支付至叶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而陕西吉天利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陕西吉天利公司以“陕西吉天利科技电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与其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务合作协议书”,有效期为2006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该合作协议书履行至2008年9月30日时,陕西吉天利公司又同其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山西吉天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吉天利电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陕西吉天利公司的义务是为其公司的产品拓展市场,其公司的义务是按照销售金额比例支付奖励金和提成款。因其公司拖欠陕西吉天利公司的奖励金故陕西吉天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公司支付奖励金933939元。其公司已将全部奖励款以及提成款向陕西吉天利公司支付完毕。虽然其公司与陕西吉天利公司是在2006年才签订的合作协议,但是双方的合作自2005年已经开始,其公司也从2005年便向陕西吉天利公司支付提成款项。自2005年开始,其公司以叶某的市场同陕西吉天利公司开始合作。其公司为了开拓市场自2005年便已经与叶某开始合作,相关合同也是由叶某或是周某所签,故一审认定其公司向叶某的银行转款系其公司与叶某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无事实根据。但从陕西吉天利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中可以得知除了奖励金外,其他款项其公司与陕西吉天利公司之间是没有争议的,可以证明虽然其公司支付叶某200多万元的奖励款和提成款由于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陕西吉天利公司是认可这些款项的。一审判决中对陕西吉天利公司应得的提成款计算错误,同时在一审庭审中其公司指出合同约定尚未回款的销售额,按照约定应当由陕西吉天利公司承担损失,从陕西吉天利公司应得的款项中扣除。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陕西吉天利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山西吉天利公司签订协议建立的法律关系是陕西吉天利公司与山西吉天利公司法人主体之间的经济法律关系,而不是山西吉天利公司与签约人叶某这个自然人主体之间的经济法律关系。故山西吉天利公司履行义务对其公司销售业绩支付经济报酬依法应汇入其公司法人主体的财务账号。根据协议规定,山西吉天利公司给其公司的报酬按“陕西业务部实施细则”办理,该细则规定:只按回款比例适用相应提成比例计算提成款支付乙方和按销售产品的数量按实销件数支付业务费。山西吉天利公司没有履行向其公司支付奖励金义务,而在本案中其公司唯一的诉讼请求也是请求山西吉天利公司支付其公司奖励金933939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山西吉天利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陕西吉天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西吉天利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其公司奖励金933939元;2.本案诉讼费山西吉天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西吉天利电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原为陕西吉天利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原为山西吉天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3月21日,陕西吉天利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山西吉天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是甲方西北市场的主要开发商,以销售甲方产品及甲方代理产品为主,为规范经营管理活动,经双方协商,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合作方式1、乙方负责所规定范围内的市场开发,在乙方确定客户并谈判成功后,以甲方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其税费由甲方负责缴纳。4、乙方前期主要以开拓通信市场为主,随着通信市场的扩大和稳固,逐步拓展电力金融等市场,乙方以陕西和河南市场为辐射,逐步扩展,甲方为规范全国市场管理,在乙方需开发其他省市区域市场,须征得甲方的同意,以便统筹规划,统一指挥。(详细区域划分详见附件2《甲方销售区域划分表》)。(二)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4)甲方收到货款后应在五日内按协议规定返还乙方提成部分。(四)货款回收1、乙方必须按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规定,及时准确地给甲方回收货款,不得借故拖延和挪作他用。3、如若乙方订单出现死、呆账,损失由乙方负责(除去因甲方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等)。(五)奖励与处罚乙方销售甲方产品销售总额500万元,甲方给予乙方1%的奖励;乙方销售甲方产品销售总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甲方给予乙方1.5%的奖励。(六)有效期限本协议有效期限暂定为2006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协议期满提前半年,双方协商终止或延续。2008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协议》,从2008年8月15日终止双方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商务合作协议书,在此之前的业务,按原合作协议执行;新的业务按照新的合作条款执行。在该合同附件二《陕西业务部实施细则》4货款管理①中约定:对于货款的回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收回货款,超出三个月的认定为呆账,超出六个月的认定为死账。
从2006年8月至2009年3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移动)向山西吉天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笔共计50854633.4元,除2007年6月的三笔付款外,其余付款金额均与山西吉天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2006年6月15日至2009年3月2日的合同相吻合。对其中的十二份合同山西吉天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与陕西吉天利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关,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2006年9月28日至2008年12月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移动)向山西吉天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货款6701383.12元。陕西吉天利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陕西移动出具的付款凭证8份,其中5份与山西吉天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对应关系如下:1、记账日期2006年9月28日、金额1320998.4元及记账日期2007年2月13日、金额330249.6元,两项共计1651248元,与2006年7月3日合同金额相一致;2、记账日期2007年2月9日、金额437318.4元及记账日期2008年7月24日、金额67670.4元,两项共计504988.8元,与2006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金额相一致;3、记账日期2007年4月28日、金额1807948.8元及记账日期2008年7月24日、金额451987.2元,两项共计2259936元,与2007年1月19日合同审核表金额相一致。另记账日期2007年12月10日、金额38304元的付款凭证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均未有与此项相对应之合同;2008年12月8日、金额2246912.32元的付款凭证,与陕西吉天利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2008年10月13日采购合同金额首付款80%的金额一致。
2006年7月31日至2010年9月19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电信)向山西吉天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997161.82元。经本院依法调取,西安电信核实后证明2006年7月25日与陕西吉天利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合同,合同编号JTL2006007025021,合同总金额为42624元,其中陕西吉天利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方在合同上签字的人为周某。根据山西吉天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06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显示,合同合计42624元,货到付40%,初验后付40%,终验后付10%,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该合同40%的货款为17049.6元,从陕西吉天利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西安电信出具的付款清单上载明2006年9月19日向山西吉天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付款17049.6元。
截止2009年4月18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电信)向山西吉天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货款739880.1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184969.98元。2011年8月4日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陕西网络资产分公司发出付款申请,该申请载明:2008年12月双方是签订的合同SNSGS0800017BNWOC(¥924850.08)的免费维护铅酸蓄电池供货合同。1.以上货物已于2008年11月30日交货,并于2009年1月底投运质保期为一年。2.我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将全额发票开于贵公司。根据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80%,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20%。现贵公司已支付我公司货款80%¥739880.10元,尚欠尾款20%¥184969.98元未付。下方联系人为周某。本案中陕西吉天利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山西吉天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739880.10元货款的奖励。
陕西吉天利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根据交易习惯,由于与山西吉天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公司为国有企业,因此交易方式为陕西吉天利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先与相关的公司先达成供货意向,再向山西吉天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订单,按订单组织生产、交货并安装调试之后,由山西吉天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相关公司签订合同,后根据山西吉天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开出的发票金额支付货款,因此签订的合同存在时间滞后半年的情况,但属于陕西吉天利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完成《商务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应当由山西吉天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提成。2013年12月3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采购部出具的一份清单上载明:吉天利公司,我公司是按照先下订单,后签订结算合同方式结算。订单视为双方合约。落款人为高进。
山西吉天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抗辩2006年4月7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现金交付陕西吉天利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200多万,向叶某账户打款200多万,实际支付4726399.8元,以上款项为向陕西吉天利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提成款,奖励款,并超付200多万。对以上转款,山西吉天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仅提供了部分转账凭证。陕西吉天利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叶某否认收到过山西吉天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现金200多万,对向叶某转款的金额为提成、奖励款的说法不予认可,认为是与叶某个人的账务往来,与陕西吉天利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吉天利公司、山西吉天利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商务合作协议书》,及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经过庭审查明,结合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山西吉天利公司与河南移动、陕西移动、西安电信、陕西电信签订的相关合同与回款,是否属于陕西吉天利公司与山西吉天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期间的合同,相关回款是否应当向陕西吉天利公司支付奖励。2、山西吉天利公司向陕西吉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转入的款项,是否为该合同的奖励部分。根据《商务合作协议书》约定,陕西吉天利公司是山西吉天利公司西北市场的主要开发商,以销售甲方产品及甲方代理产品为主的销售公司,负责规定范围内的市场开发;在陕西吉天利公司确定客户并谈判成功后,以山西吉天利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税费由山西吉天利公司负责缴纳;陕西吉天利公司以陕西和河南市场为辐射,逐步扩展;山西吉天公司收到货款后,应在五日内按协议规定返还陕西吉天利公司提成部分;陕西吉天利公司如发现山西吉天利公司在陕西吉天利公司已开发的市场区域内有第三方销售山西吉天利公司产品时,陕西吉天利公司有权向山西吉天利公司收取相应的损失补偿费。山西吉天利公司并未否认陕西吉天利公司在陕西、河南两省的独家代理权,故从《商务合作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时止,期间山西吉天利公司与河南移动、陕西移动、陕西电信、西安电信签订的合同应当依据《商务合作协议书》向陕西吉天利公司支付相应的奖励款。关于奖励比例的支付,《商务合作协议书》(五)约定:陕西吉天利公司销售山西吉天利公司产品总额500万元,山西吉天利公司给予陕西吉天利公司1%的奖励;销售总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给予1.5%的奖励。其中对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奖励的计算比例合同中并未明确,根据公平原则,法院认定应当按照500万元奖励的比例即1%计算为宜。一、2006年8月至2009年3月河南移动向山西吉天利公司支付货款25笔共计50854633.4元,属于《商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之内的合同;二、2006年9月28日至2008年12月8日,陕西移动向山西吉天利公司共支付货款6534752.32元。虽2007年12月10日金额38304元的付款凭证陕西吉天利公司未提供与之相对应的合同,该付款属于《商务合作协议书》期间发生,应当计算到陕西吉天利公司提成范围之内;三、经法院依法调取,西安电信核实后证明2006年7月25日与陕西吉天利公司签订一份设备合同,合同编号JTL2006007025021,合同总金额为42624元,2006年9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40%向山西吉天利公司付款17049.6元。因此西安电信出具的付款明细单从2006年9月19日的17049.6元该项开始,至2008年12月25日止扣除其中包含的2006年5月31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后,共计金额4515852.04元;四、根据陕西电信出具的付款证明及山西吉天利公司作出的付款申请,确认2008年12月签订的合同货物已于2008年11月30日交货,陕西电信2009年4月18日支付80%货款739880.1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20%货款184969.98元,本案中陕西吉天利公司未要求739880.10元货款的提成,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四家公司的回款金额共计62645117.86元,分段计算后奖励金额共计889676.77元,经陕西吉天利公司催要,山西吉天利公司应当向陕西吉天利公司支付,故对陕西吉天利公司要求山西吉天利公司支付奖励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对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抗辩已向陕西吉天利电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现金200多万元奖励金额的理由,由于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山西吉天利公司向叶某转账支付的部分款项,系其与叶某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与陕西吉天利公司有关,故对山西吉天利公司抗辩已经超付奖励款的陈述,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吉天利电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奖励款889676.7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9元,由陕西吉天利电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139元,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因陕西吉天利电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负担数额一并向陕西吉天利电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陕西吉天利公司与山西吉天利公司双方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商务合作协议书》,及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过一审庭审查明,结合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山西吉天利公司与河南移动、陕西移动、西安电信、陕西电信签订的相关合同与回款,是否属于陕西吉天利公司与山西吉天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期间的合同,相关回款是否应当向陕西吉天利公司支付奖励。2、山西吉天利公司向陕西吉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转入的款项,是否为该合同的奖励部分。根据《商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陕西吉天利公司是山西吉天利公司西北市场的主要开发商,以销售甲方产品及甲方代理产品为主的销售公司,负责约定范围内的市场开发;在陕西吉天利公司确定客户并谈判成功后,以山西吉天利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税费由山西吉天利公司负责缴纳;陕西吉天利公司以陕西和河南市场为辐射,逐步扩展;山西吉天公司收到货款后,应在五日内按协议规定返还陕西吉天利公司提成部分;陕西吉天利公司如发现山西吉天利公司在陕西吉天利公司已开发的市场区域内有第三方销售山西吉天利公司产品时,陕西吉天利公司有权向山西吉天利公司收取相应的损失补偿费。山西吉天利公司并未否认陕西吉天利公司在陕西、河南两省的独家代理权,故从《商务合作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时止,期间山西吉天利公司与河南移动、陕西移动、陕西电信、西安电信签订的合同应当依据《商务合作协议书》向陕西吉天利公司支付相应的奖励款。关于奖励比例的支付,在《商务合作协议书》(五)约定:陕西吉天利公司销售山西吉天利公司产品总额500万元,山西吉天利公司给予陕西吉天利公司1%的奖励;销售总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给予1.5%的奖励。其中对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奖励的计算比例合同中并未明确,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应按照500万元奖励的比例即1%计算为宜,没有不妥。一、2006年8月至2009年3月河南移动向山西吉天利公司支付货款25笔共计50854633.4元,属于《商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之内的合同;二、2006年9月28日至2008年12月8日,陕西移动向山西吉天利公司共支付货款6534752.32元。虽2007年12月10日金额38304元的付款凭证陕西吉天利公司未提供与之相对应的合同,该付款属于《商务合作协议书》期间发生,应当计算到陕西吉天利公司提成范围之内;三、经法院依法调取,西安电信核实后证明2006年7月25日与陕西吉天利公司签订一份设备合同,合同编号JTL2006007025021,合同总金额为42624元,2006年9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40%向山西吉天利公司付款17049.6元。因此西安电信出具的付款明细单从2006年9月19日的17049.6元该项开始,至2008年12月25日止扣除其中包含的2006年5月31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后,共计金额4515852.04元;四、根据陕西电信出具的付款证明及山西吉天利公司作出的付款申请,确认2008年12月签订的合同货物已于2008年11月30日交货,陕西电信2009年4月18日支付80%货款739880.1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20%货款184969.98元,本案中陕西吉天利公司未要求739880.10元货款的提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没有不当。以上四家公司的回款金额共计62645117.86元,分段计算后奖励金额共计889676.77元,经陕西吉天利公司催要,山西吉天利公司应当向陕西吉天利公司支付,故对陕西吉天利公司要求山西吉天利公司支付奖励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山西吉天利公司向陕西吉天利公司支付奖励款889676.77元,也无不当。山西吉天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陕西吉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山西吉天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陕西吉天利公司支付过奖励款,也无证据证明向叶某个人转账的200余万元中包含向陕西吉天利公司支付的奖励款,而且向叶某个人转账的200余万元与应付的奖励款889676.77元数额相差较大,故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吉天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9元,由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安品
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
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