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吉天利电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吉天利电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与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5302号
原告:陕西吉天利电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38年2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董萍,女,汉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
被告: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吉天利电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吉天利电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萍,被告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吉天利电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以“陕西吉天利科技电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务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06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履行至2008年9月3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山西吉天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吉天利电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故第一份合同的实际有效期为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2007年1月12日,原告办理了工商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吉天利电源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的义务是为被告的产品拓展市场,尽力所为予以促销;被告的义务是对原告的销售金额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支付奖励金,或以销售回款金额比例的大小按对应比例支付提成款。因涉及商业秘密,根据被告要求,生产订单与正式合同原件,原告均无存件。现被告拖欠应支付给原告的奖励金,经多次催促,仍不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原告奖励金9339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支付原告的款项已经完成,甚至存在超过的情况;3、因为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400多万元涉嫌偷漏税,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如若没有涉嫌犯罪可继续审理;4、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符,原被告合作期限是2004年至2010年结束,而原告所述的2006年-2008年合作协议单独拿出起诉,原告依据什么区分具体支付款项是2006年至2008年的合作款项,原告所述促成销售额6000万元,是以买房实际付款的数额计算,与事实不符,因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开始合作,应该区分6000万元,是否有之前合作产生的,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吉天利电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原为陕西吉天利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原为山西吉天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3月21日,原告陕西吉天利电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西吉天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是甲方西北市场的主要开发商,以销售甲方产品及甲方代理产品为主,为规范经营管理活动,经双方协商,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合作方式1、乙方负责所规定范围内的市场开发,在乙方确定客户并谈判成功后,以甲方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其税费由甲方负责缴纳。4、乙方前期主要以开拓通信市场为主,随着通信市场的扩大和稳固,逐步拓展电力金融等市场,乙方以陕西和河南市场为辐射,逐步扩展,甲方为规范全国市场管理,在乙方需开发其他省市区域市场,须征得甲方的同意,以便统筹规划,统一指挥。(详细区域划分详见附件2《甲方销售区域划分表》)。(二)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4)甲方收到货款后应在五日内按协议规定返还乙方提成部分。(四)货款回收1、乙方必须按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规定,及时准确地给甲方回收货款,不得借故拖延和挪作他用。3、如若乙方订单出现死、呆账,损失由乙方负责(除去因甲方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等)。(五)奖励与处罚乙方销售甲方产品销售总额500万元,甲方给予乙方1%的奖励;乙方销售甲方产品销售总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甲方给予乙方1.5%的奖励。(六)有效期限本协议有效期限暂定为2006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协议期满提前半年,双方协商终止或延续。2008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协议》,从2008年8月15日终止双方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商务合作协议书,在此之前的业务,按原合作协议执行;新的业务按照新的合作条款执行。在该合同附件二《陕西业务部实施细则》4货款管理①中约定:对于货款的回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收回货款,超出三个月的认定为呆账,超出六个月的认定为死账。
从2006年8月至2009年3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移动)向被告支付货款25笔共计50854633.4元,除2007年6月的三笔付款外,其余付款金额均与被告所提供的2006年6月15日至2009年3月2日的合同相吻合。对其中的十二份合同被告认为与原告无关,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2006年9月28日至2008年12月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移动)向被告共计支付货款6701383.12元。原告提交的陕西移动出具的付款凭证8份,其中5份与被告提供的合同对应关系如下:1、记账日期2006年9月28日、金额1320998.4元及记账日期2007年2月13日、金额330249.6元,两项共计1651248元,与2006年7月3日合同金额相一致;2、记账日期2007年2月9日、金额437318.4元及记账日期2008年7月24日、金额67670.4元,两项共计504988.8元,与2006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金额相一致;3、记账日期2007年4月28日、金额1807948.8元及记账日期2008年7月24日、金额451987.2元,两项共计2259936元,与2007年1月19日合同审核表金额相一致。另记账日期2007年12月10日、金额38304元的付款凭证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均未有与此项相对应之合同;2008年12月8日、金额2246912.32元的付款凭证,与原告提交的2008年10月13日采购合同金额首付款80%的金额一致。
2006年7月31日至2010年9月19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电信)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5997161.82元。经本院依法调取,西安电信核实后证明2006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设备合同,合同编号JTL2006007025021,合同总金额为42624元,其中原告方在合同上签字的人为**。根据被告提供的2006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显示,合同合计42624元,货到付40%,初验后付40%,终验后付10%,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该合同40%的货款为17049.6元,从原告提供的西安电信出具的付款清单上载明2006年9月19日向被告付款17049.6元。
截止2009年4月18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电信)向被告共计支付货款739880.1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184969.98元。2011年8月4日,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陕西网络资产分公司发出付款申请,该申请载明:2008年12月双方是签订的合同SNSGS0800017BNWOC(¥924850.08)的免费维护铅酸蓄电池供货合同。1、以上货物已于2008年11月30日交货,并于2009年1月底投运质保期为一年。2、我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将全额发票开于贵公司。根据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80%,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20%。现贵公司已支付我公司货款80%¥739880.10元,尚欠尾款20%¥184969.98元未付。下方联系人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39880.10元货款的奖励。
原告称根据交易习惯,由于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公司为国有企业,因此交易方式为原告先与相关的公司先达成供货意向,再向被告下订单,按订单组织生产、交货并安装调试之后,由被告与相关公司签订合同,后根据被告开出的发票金额支付货款,因此签订的合同存在时间滞后半年的情况,但属于原告完成《商务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应当由被告支付提成。2013年12月3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采购部出具的一份清单上载明:吉天利公司,我公司是按照先下订单,后签订结算合同方式结算。订单视为双方合约。落款人为高进。
被告抗辩2006年4月7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现金交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叶辉200多万,向叶辉账户打款200多万,实际支付4726399.8元,以上款项为向原告支付的提成款,奖励款,并超付200多万。对以上转款,被告仅提供了部分转账凭证。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否认收到过被告现金200多万,对向叶辉转款的金额为提成、奖励款的说法不予认可,认为是与**个人的账务往来,与原告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情况表、《商务合同协议》、《合作协议》、山西吉天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移动往来对账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明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会计凭证、付款申请、合同、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商务合作协议书》,及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经过庭审查明,结合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与河南移动、陕西移动、西安电信、陕西电信签订的相关合同与回款,是否属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期间的合同,相关回款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奖励;2、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入的款项,是否为该合同的奖励部分。根据《商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是被告西北市场的主要开发商,以销售甲方产品及甲方代理产品为主的销售公司,负责规定范围内的市场开发;在原告确定客户并谈判成功后,以被告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税费由被告负责缴纳;原告以陕西和河南市场为辐射,逐步扩展;被告收到货款后,应在五日内按协议规定返还原告提成部分;原告如发现甲方在原告已开发的市场区域内有第三方销售被告产品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相应的损失补偿费。被告并未否认原告在陕西、河南两省的独家代理权,故从《商务合作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时止,期间被告与河南移动、陕西移动、陕西电信、西安电信签订的合同应当依据《商务合作协议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奖励款。根据原告陈述、河南移动采购部的说明及2011年8月4日被告作出的付款申请,能够认定合同的签订是在原告联系好相关公司下订单后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因此日期晚于2008年9月20日半年内的合同,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原告完成的业绩。关于奖励比例的支付,《商务合作协议书》(五)约定:原告销售被告产品总额500万元,被告给予原告1%的奖励;销售总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给予1.5%的奖励。其中对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奖励的计算比例,合同中并未明确,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应当按照500万元奖励的比例即1%计算为宜。一、2006年8月至2009年3月河南移动向被告支付货款25笔共计50854633.4元,属于《商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之内的合同;二、2006年9月28日至2008年12月8日,陕西移动向被告共支付货款6534752.32元。虽2007年12月10日金额38304元的付款凭证原告未提供与之相对应的合同,该付款属于《商务合作协议书》期间发生,应当计算到原告提成范围之内;三、经本院依法调取,西安电信核实后证明2006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设备合同,合同编号JTL2006007025021,合同总金额为42624元,2006年9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40%向被告付款17049.6元。因此西安电信出具的付款明细单从2006年9月19日的17049.6元该项开始,至2008年12月25日止,扣除其中包含的2006年5月31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后,共计金额4515852.04元;四、根据陕西电信出具的付款证明及被告作出的付款申请,确认2008年12月签订的合同货物已于2008年11月30日交货,陕西电信2009年4月18日支付80%货款739880.1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20%货款184969.98元,本案中原告未要求739880.10元货款的提成,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四家公司的回款金额共计62645117.86元,分段计算后奖励金额共计889676.7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
对被告抗辩已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现金200多万元奖励金额的理由,由于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向叶辉转账支付的部分款项,系其与**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与原告公司有关,故对原告抗辩已经超付奖励款的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煤集团山西吉天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吉天利电源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奖励款889676.7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39元,由原告承担1139元,被告承担1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负担数额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雪涛
人民陪审员*燕
人民陪审员刘选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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