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泰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兴隆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隆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开发区清水河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866064652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泰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玫瑰大道玫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39640029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兴隆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泰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泰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拖欠货款40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4.20%,支付至实际付款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泰然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泰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已供货的总额认定错误,兴隆公司与泰然公司签订的三份石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兴隆公司累计向泰然公司供货1,800,601元,其中:2019年8月13日签订合同金额为884,072元,实际供货1,062,987元;2019年10月7日兴隆公司以***南安异形石材加工厂的名义签订了626,014元的购销合同;2019年11月27日,泰然公司的土建负责人**签订了新增合同111,600元,实际供货106,200元。2.关于已付款,泰然公司直接向兴隆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为了倒账,以新疆中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一份40万元的合同,通过该公司向兴隆公司付款40万元;至此,泰然公司累计付款140万元,各方无争议。3.泰然公司共欠付4,000,601元(兴隆公司仅诉40万元),兴隆公司根据泰然公司告知的开票信息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泰然公司已入账,泰然公司应负担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开始,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辩称,对第一份金额为884,072元的合同,供货超出部分,我不认可,双方没有对实际面积进行核对,还存在争议,泰然公司也没有**,当时我们把钱打过去,他不发货,没有办法我就签字了;对第二份金额为626,014元的合同,不是单一产品供销石材,有包工包料的干挂劳务部分,面积没有那么多;对第三份合同,大概11万元左右,实际供货也没有那么多,面积单价以甲方出具审计报告为准。补充价款40万的合同不是我的签字。 泰然公司辩称,以实际签订合同为准,兴隆公司主张的三份合同,我公司不认可的原因是未经项目人员审核,数据没有依据,工程量清单也没有,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没有验收报告,总价款应当以审计结算为准。 兴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隆公司、**给付所欠货款4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833元,合计434,833元;2.本案全部诉讼、送达费用由兴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3日,兴隆公司与泰然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兴隆公司向泰然公司提供880,472元的材料;2019年10月7日,兴隆公司与泰然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兴隆公司向泰然公司提供626,014元的材料;上述合同均约定交货方式、地点:厂里发货,工地负责卸货;结算方式及期限:款到发货,预付50%货款。泰然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向兴隆公司支付480,000元,于2019年11月5日向案外人***南安石材异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20,000元,于2019年12月2日向兴隆公司支付200,000元,合计支付1,000,000元。兴隆公司认可泰然公司向案外人***南安石材异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系案涉合同款。泰然公司于2019年8月18日向案外人新疆中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备注:支付47团墓地项目大理石借款),该款项由新疆中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了兴隆公司。2019年8月25日,兴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需方为新疆中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续方签订的签字人为**,约定兴隆公司提供400,000元的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兴隆公司与泰然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庭审中泰然公司认可其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并就已支付的款项进行了举证,兴隆公司认可泰然公司已支付了1,000,000元。2019年8月18日,泰然公司向案外人新疆中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该公司已于当天向兴隆公司转账400,000元,符合交易习惯,故对泰然公司主张向兴隆公司支付4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880,472元,2019年10月7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626,014元,合计1,506,486元,庭审中泰然公司主张已支付1400,000元,故对泰然公司还应向兴隆公司支付106,48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泰然公司未支付的货款构成违约,给兴隆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支付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2019年10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一个月内供完,故泰然公司应2019年11月7日支付完毕。对兴隆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106,4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106,486元*4.20%*828天/365天=10,145.64元,故对兴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833元中的10,145.6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2019年8月25日兴隆公司签订的约定价款为400,0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兴隆公司没有出示证据证明**为泰然公司的代理人并且合同需方并未写泰然公司,另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中亦没有**的签字,不能证明**是泰然公司的职员或代理人,无法形成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该份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泰然公司,故与泰然公司没有关联性。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兴隆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泰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隆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6,486元;二、被告新疆泰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隆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145.64元;三、驳回原告***兴隆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1.25元,原告***兴隆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62.18元,被告新疆泰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9.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兴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新证据:15张发票打印件及复印件,拟证***公司供货量金额为180万元,符合开发票的金额,泰然公司已支付140万元,尚欠付40万元。 **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当时我买的模板、电线等材料开不了发票,就让兴隆公司多开50万的石材发票。 泰然公司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兴隆公司供货量没有180万,实际只有140万的货,具体多少最后以实际审计报告为准。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供货数量。 泰然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合同签订的真实性及供货量。***证言主要内容为:施工期间,**和兴隆公司签订了3份合同,3份合同分别是: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88万元左右的合同;2019年10月7日签订的62万元左右的合同;第三份合同是一份新增的刻字合同,10万元左右,没有泰然公司的**,但实际发生了刻字劳务。对三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结算情况其本人不清楚。 双方对***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兴隆公司在其上诉状中自认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金额为400,0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系为倒账而签订,未实际履行。另,泰然公司与兴隆公司之间实际履行了一份新增的刻字合同。泰然公司在二审中自认**是其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了一份《47团沙海老兵陵园改造项目总账》,记载“已供地铺石材1,062,987元,已付880,000元,剩欠182,987元。干挂工程量已完成80%,钢架已全部焊完,共计496,000元,已付320,000元,剩欠176,000元。新增工程106,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实际供货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对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金额为880,472元《产品购销合同》(简称第一份合同)及2019年10月7日签订的金额为626,014元《产品购销合同》(简称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实际履行金额及第二份合同性质存在争议,结合**出具的《47团沙海老兵陵园改造项目总账》及**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可以认定第一份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1,062,987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份合同的性质及履行金额认定的问题,**提出该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且兴隆公司未完成劳务部分,对此,兴隆公司不予认可,其陈述称“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不是劳务分包合同,兴隆公司履行的是提供石材及安装服务的合同义务,安装时水泥柱等主体已完成,兴隆公司只是将石材挂上去安装,兴隆公司已履行完石材供应及安装义务”,本院认为,第二份合同中无劳务总价或单价、劳务范围或内容、双方关于劳务作业的权利义务、劳务作业要求或标准等内容的约定,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成立要件,第二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均是制式合同,约定条款基本一致,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也认可工程中所用石材均是兴隆公司提供,虽兴隆公司与**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47团沙海老兵陵园改造项目总账》时,石材安装只完成了80%,但不能证***公司未履行完提供石材的合同义务,且根据总账上载明的“钢架已全部焊完”,亦可推定剩余石材已安装完毕,故对**的抗辩理由不采纳,本院认定兴隆公司已履行完第二份合同的供货义务,泰然公司应当按照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的合同金额支付货款。 对于新增的刻字合同,因**认可该合同的实际存在,且证人***证人亦证明了双方实际履行了刻字合同,因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合同,该合同履行实际金额应根据**出具的《47团沙海老兵陵园改造项目总账》中记载的106,200元计算。虽新增刻字合同系劳务合同,与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兴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诉求的40万元中包含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及新增刻字合同,一审中对该法律关系已进行了实际审理,本案一并处理。综上,双方实际履行的三份合同金额为1,795,201元(1,062,987元+626,014元+106,200元),兴隆公司已收到的款项为1400,000元,泰然公司还应向兴隆公司支付欠付的款项为395,201元(合同实际履行金额1,795,201元-已付款金额1400,000元)。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兴隆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载明了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4.75%计算,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其在一审庭审中未对利息的诉求进行变更,而二审中主张的利息方式为“按照4.2%计算,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该主张的时间明显超出了一审诉求范围,超出的范围属于兴隆公司新增加的诉求,兴隆公司可另行主张。因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起止日期为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亦超出了兴隆公司的诉求范围,二审予以纠正,故本案按照兴隆公司起诉状中列明的利息起止日期计算金额为30,559.32元=395,201元×4.2%÷365天×672天(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 综上所述,因本案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兴隆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泰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兴隆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95,201元及利息30,559.32元; 三、驳回***兴隆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1.25元,新疆泰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9.64元,***兴隆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73.02元,由新疆泰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46.31元,***兴隆石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71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比艾妮帕·肉孜瓦克 审判员 牛       勇 审判员 常   喜   盈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