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申26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住所地信阳市长安路中段70号。
负责人:王卫东,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生,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潢川县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梅利平,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修,该单位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春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经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MA3X5NG39E。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潢川县荟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经济开发区东方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7215283XT。
法定代表人:齐新军。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思,女,汉族,1991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邬有洋,男,汉族,1988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齐新军,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信阳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潢川县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潢川助保会”)、河南春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潢川县荟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思、邬有洋、齐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6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行信阳分行再审请求:一、依法裁定再审本案;二、撤销(2021)豫1502民初677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潢川助保会对案涉贷款2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维持(2021)豫1502民初67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是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助保贷业务的概括性框架协议,并非对本案借款担保的具体约定,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1月,潢川助保会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对于逾期超过3个月的贷款,潢川助保会必须在逾期3个月后的3个工作日内以助保金履行代偿责任。……当潢川助保会未及时全额履行代偿责任时,再审申请人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收相应款项。”2019年7月3日,潢川助保会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助保金贷款风险补偿备案通知书》,载明:“同意河南春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贵行办理的280万元壹年期助保金贷款业务为中小企业助保金和政府风险补偿金增信贷款。”从上述合作协议和通知书内容来看,完全符合《担保法》第十五条:(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等保证合同格式要件,即应当依法认定潢川助保会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应当依法判决潢川助保会为案涉28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审法院对潢川助保会和再审申请人之间涉及合作协议的保证方式未作处理,进而未确认潢川助保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范围,既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未经过类案检索,程序违法。2020年7月3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第四条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本案与生效的(2018)豫1502民初244号申请人诉息县舒雅织带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豫1502民初4147号申请人诉息县绿之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于助保贷提供保证担保的案情一致,形式一致,且同属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其判决结果是由助保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在2021年11月15日作出本案判决时,并未进行类案检索,程序违法。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既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进入再审,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潢川助保会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十五条系对担保合同要件的规定,即主合同、保证期间起算点、担保方式、具体的担保债权、保证期间等。从该规定来看,首先要有主合同,因为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都不存在,认为《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是担保合同没有任何依据。如认为再审被申请人系保证人,涉案借款也已超出保证期间。本案并不是属于必须类案检索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出具判决前未进行类案检索。即使必须类案检索而未检索也不属于程序错误。该再审理由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参照(2020)最高法民申7058号,再审申请人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根据申请人建行信阳分行与被申请人潢川助保会签订的《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在借款企业未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时,潢川助保会应按借款企业贷款逾期发生的先后顺序,以企业助保金承担代偿责任,从企业助保金账户主动划付相应欠款债务金额。《潢川县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当企业助保金不足代偿银行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时,不足部分由建设银行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补偿申请,由潢川县财政局启动风险补偿机制偿还,政府风险补偿资金和银行按一定比例分摊。另,潢川助保会是由县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其组成人员是由包括建行潢川支行行长等各单位人员兼任,其本身不是法人也不是非法人组织。综上,建行信阳分行再审要求潢川助保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未经过类案检索,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是否进行类案检索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申请人该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建行信阳分行申请再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继红
审 判 员 郑 佳
审 判 员 彭 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中亚
书 记 员 熊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