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荟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河南春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677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住所地信阳市长安路中段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44376。
负责人:冯新国,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春,系该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春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经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MA3X5NG39E。
法定代表人:邬有春。
被告:潢川县荟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经济开发区东方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7215283XT。
法定代表人:齐新军。
被告:潢川县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潢川县工业大道创业大厦10楼。
负责人:梅利平。
委托代理人:李明修,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邬有春,男,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孙思,女,汉族,1991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邬有洋,男,汉族,1988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齐新军,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被告河南春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潢川县荟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潢川县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邬有春、孙思、邬有洋、齐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春、被告河南春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有春、潢川县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修、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潢川县荟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思、邬有洋、齐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称,借款人河南春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求,在我行申请2笔债项分别为:1.2019年7月3日在我行办理贷款280万元一笔,2020年6月22日到期,期限为355日,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由潢川县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提供增信担保,同时由潢川县荟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追加自然人邬有春、孙思、邬有洋、齐新军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按合同约定,合同号:建信公工流(2019)9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应每月偿还一定数额的贷款利息,到期还本,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拖欠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9月21日,该客户拖欠我行贷款本金2397551.29元、拖欠利息183919元。
2020年7月16日在我行办理贷款35.6939万元一笔,2021年7月16日到期,期限一年,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由自然人邬有春作为共同借款人,根据合同号为410009115620630366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被告应每月偿还一定数额的贷款利息,到期还本,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拖欠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9月21日,该笔债项拖欠贷款本金356939元、拖欠利息6020.27元。
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行信贷资产的安全造成巨大风险隐患。为依法维护借贷双方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障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河南春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396790.89元、拖欠利息196503.67元,另偿还自2021年11月5日至实际偿还本息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潢川县荟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邬有春、孙思、邬有洋、齐新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河南春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邬有春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56939元、拖欠利息6020.27元,另偿还自2021年9月21日至被告实际偿还本息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三、被告潢川县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承担增信保证责任;四、本案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春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企业目前周转比较困难,资金不能及时兑现,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邬有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第一笔借款进行了个人担保,第二笔借款是共同借款人。
被告潢川县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对借款人2019年7月3日在原告处贷款的未清偿部分承担征信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从法律层面来看,答辩人为潢川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助保金临时管理机构,专门负责“助保贷”运营,风险补偿资金专户存放,管理委员会人员由政府工作人员兼任,因此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的规定,答辩人不能作为保证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即使答辩人签订有保证合同,该合同无效。从事实层面来看,银行贷款有风险,政府为了减少银行风险,从财政拿出一部分钱来,在贷款不能收回时有限弥补银行的损失,而不是给银行兜底。即如果贷款出现逾期,由企业助保金和政府风险补偿金按照一定比例代偿,后续对借款企业追索后,再将资金返还“助保金池”。上述可见,“助保贷”实质是银行与借款人、保证人之间开展的贷款业务,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银行贷款出现风险,由政府承担无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诉称的第二笔贷款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潢川县荟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思、邬有洋、齐新军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被告河南春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280万元一笔,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建信公工流(2019)9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55日,即从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为保证该笔借款得以清偿,借款当日,被告潢川县荟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邬有春、孙思、邬有洋、齐新军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河南春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该笔28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或《自然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截止2021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6790.89元、利息196503.67元,共计1593294.56元。
2020年7月16日,被告河南春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邬有春因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办理贷款356939元一笔,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10009115620630366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56939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0525%,即LPR利率加20.25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将356939元转至被告河南春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截止2021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4535元、利息9582.78元,共计364117.78元。
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缓解中小企业流动资金短缺问题,潢川县人民政府成立潢川县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同日,被告潢川县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乙方)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甲方)签订了《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均可互相推荐重点中小企业,作为乙方提供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增信或者甲方提供贷款的企业;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审查确定可通过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增信的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企业”),借款企业按助保金管理办法缴纳“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乙方保证有权按本协议约定使用企业缴纳的助保金且借款企业不会提出任何异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以企业助保金代偿责任的范围为甲方贷款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充分利用其自身的有利条件,通过行政途径对增信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七条约定,贷款到期前,借款企业发生危及甲方债权情形的,经双方共同认定借款企业已经无法正常经营或通过努力将无法偿还甲方贷款的,乙方在认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履行代偿责任,从助保金账户直接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当乙方未及时全额履行代偿责任时,甲方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收相应款项;第九条约定,乙方履行代偿责任后,由甲方向借款企业进行追索及执行担保,乙方应出具相应的文件及提供必要的帮助。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违约金后,先行偿还银行债权,剩余部分按比例补回政府企业助保金和政府补偿金。
2019年7月3日,潢川县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出具《助保金贷款风险补偿备案通知书》,同意河南春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280万元一年期助保金贷款业务为中小企业助保金和政府风险补偿金增信贷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助保金贷款风险补偿备案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还款明细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春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小微快贷借款合同》,被告邬有春自愿与原告《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并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当履行按期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28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截止2021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6790.89元、利息196503.67元,共计1593294.56元;35.6939万元的借款到期后,截止2021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4535元、利息9582.78元,共计364117.78元。故被告河南春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欠付的本金及利息1593294.56元,被告河南春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邬有春应共同偿还欠付本金及利息364117.78元并偿还逾期利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潢川县荟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邬有春、孙思、邬有洋、齐新军自愿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河南春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2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潢川县荟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邬有春、孙思、邬有洋、齐新军对280借款剩余未还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潢川县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出现贷款逾期,乙方未及时全额履行代偿责任时,原告方有权直接扣收相应款项实现相应债权,且该合作协议是对本行政区划内的助保贷业务的概括性框架协议,并非对本案借款担保的具体约定,对该协议的性质、效力等问题的认定,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春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偿还欠付本金1396790.89元、利息196503.67元,共计1593294.56元,并自2021年11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潢川县荟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邬有春、孙思、邬有洋、齐新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河南春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邬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偿还欠付本金354535元、利息9582.78元,共计364117.78元,并自2021年11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177.72元,由被告河南春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潢川县荟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邬有春、孙思、邬有洋、齐新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桂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庆兰
书 记 员 崔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