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诉人):潢川县荟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经济开发区东方花园。
法定代表人:齐新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友之父。
原审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审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原审当事人(一审被告):红果经济开发区城管局。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顾友政,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潢川县荟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园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当事人***、贵州省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红果经济开发区城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六中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荟园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程序违法,审判人员审理本案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策划了缺席判决,剥夺了荟园公司的诉讼权利和辩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申请再审事由的规定,诉讼文书送达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故荟园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诉讼文书送达程序违法的主*,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荟园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主*,因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再审审查过程中,荟园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均系原审法院诉讼文书送达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故荟园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主*,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审查过程中,荟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故荟园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荟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潢川县荟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曲洪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