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吴某;江苏某有限公司;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2民初22514号 原告:吴某,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谈某,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某,高邮市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业务费45000元并赔偿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9月24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徐某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是有合作意向,但合作关系早已解除;二、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自约定合作关系解除后,除代支付的款项以外,某公司仅下欠原告5000元,别无其他纠纷;三、被告徐某仅代表某公司与原告沟通相关合作事宜,其属于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任何关联性。原告无权向徐某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徐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代表某公司与原告联系业务,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公司采购,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业务费。后经原告与被告徐某微信联系确认,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业务费45000元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业务费45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25年6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苏天虹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江苏某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