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728行初6号

原告菏泽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孟国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国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明县曙光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曹传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森。

第三人王爱民,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杜建国,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菏泽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不服被告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明县人社局)作出的(2018)东人社工认字第01802290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王爱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审判须以东明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为依据,而相关行政复议案件尚未审结,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中止诉讼。2020年7月15日,原告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东明县人民政府终止行政复议。2020年7月30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峰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国红,被告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徐森,第三人王爱民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明县人社局于2018年2月29日作出(2018)东人社工认字第01802290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经查:2017年8月27日14时20分左右,高峰公司职工王爱民,在单位承建的东明县“沙沃中学东校区”建筑工地上从事外墙抹灰工作时,不慎被塔吊上突然倾斜的料斗挤伤左手。在场人员将其送往东明县中医院治疗。该事故造成王爱民左环指开放伤并甲床挫裂伤、左环指末节粉碎性骨折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对王爱民2017年12月22日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工伤。

原告高峰公司诉称,原告承包了沙窝中学任姜庄村东校区北宿舍的建筑工程,蔡明华等承揽了粉外墙的活,其中王爱民在抹灰时受伤,后王爱民已得到治疗和赔偿。但2019年7月22日原告却接到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29号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答辩通知书等相关材料。2019年7月24日原告马上派人到被告处了解情况,才知道被告于2018年2月29日已作出(2018)东人社工认字第01802290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高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峰公司营业执照。2、东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8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28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住所地变更为菏泽市××路××号菏建集团综合楼2501室。被告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送达到原告处,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再出示。

被告东明县人社局辩称,2017年12月22日,王爱民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所提材料完整无需补正,遂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递交举证材料。2018年2月29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8年3月9日向原告依法送达。原告的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东明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王爱民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4、证人杜某1、杜某2的书面证言。5、原告的营业执照信息。6、理赔计算书。7、王爱民的住院病历。8、受理通知书。9、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王爱民述称,同意东明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被告送达工伤决定书时原告法人变更,但未向被告通知或其他说明,不影响送达效力。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庭前向法庭提交了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行初30号案行政判决书,庭审时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再向法庭出示。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庭审中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已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证人杜某1、杜某2的书面证言提出异议,但原告在诉状中已认可王爱民在原告承包的沙窝中学任姜庄村东校区北宿舍外墙粉刷时受伤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峰公司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于2011年10月21日,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建筑劳务分包服务等。原告承建沙窝中学任姜庄村东校区北宿舍的建筑工程,2017年8月27日14时20分左右,王爱民在该项目粉刷外墙时,料斗摔伤王爱民的左手环指,后被送往东明县中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为:开放性手指损伤伴指甲损害:1、左环指开放伤并甲床挫裂伤;2、左环指末节粉碎性骨折。2017年12月22日,王爱民以高峰公司为其工作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证人杜某1、杜某2的书面证言、理赔计算书、王爱民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高峰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举证材料,2018年2月29日,被告作出(2018)东人社工认字第01802290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认定王爱民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8年3月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执显示投递到代理站。

2019年7月30日,东明县人民政府受理高峰公司不服东明县人社局作出的[2018]东人社公认字第018022904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申请,东明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19)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了高峰公司的复议申请。高峰公司2019年9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以东明县人民政府和东明县人社局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20年1月9日以需要分开诉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2020年1月9日作出(2019)鲁1728行初107号行政裁定,准许高峰公司撤回起诉。2020年1月20日,高峰公司以东明县人社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同时,高峰公司以东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鲁17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东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9)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

因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行初30号行政判决撤销东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9)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在高峰公司未撤回复议申请的情况下,本案审判须以东明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为依据,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鲁1728行初6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0年7月15日,高峰公司向东明县人民政府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当日,东明县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终字[2020]9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终止本案行政复议。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恢复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和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从事粉刷外墙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蔡明华等承揽了粉外墙的活后,招聘王爱民等人粉刷外墙,原告称其有转包合同。本院通知原告提交其与蔡明华的转包合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认定第三人确系为原告工作。东明县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高峰公司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菏泽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菏泽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厉红军

审判员  李福忠

审判员  高红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