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7行初30号

原告:菏泽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菏建集团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孟国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国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住所地:东明县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张继争,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铁军。

委托代理人:唐同同。

原告菏泽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建筑公司)因与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明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东明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国红、被告东明县政府的分管负责人刘庆喜、委托代理人黄铁军、唐同同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峰建筑公司诉称,高峰建筑公司承包了沙窝中学任姜庄村东校区北宿舍的建筑工程,蔡明华等承揽了其中的粉刷外墙部分。王爱民在粉刷外墙抹灰时受伤,王爱民已得到治疗和赔偿。2019年7月22日,高峰建筑公司却接到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29号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答辩通知书等相关材料。2019年7月24日,高峰建筑公司马上派人到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明县人社局)了解情况,才知道东明县人社局于2018年2月29日已作出(2018)东人社工认字第01802290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于东明县人社局没有把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高峰建筑公司,剥夺了高峰建筑公司的权利。2019年7月26日,高峰建筑公司向东明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明县政府于2019年9月2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19)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高峰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2019年7月22日,高峰建筑公司接到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29号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答辩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于2019年7月24日派人到东明县人社局了解情况,才知道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高峰建筑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申请复议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高峰建筑公司对该复议决定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东明县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9)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明县政府承担。

被告东明县政府辩称,一、高峰建筑公司不服东明县人社局作出的[2018]东人社工认字第0180229049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向东明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东明县政府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依法作出东政复决字(2019)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东政复决字(2019)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2018年2月12日,东明县人社局把编号为2018021100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直接送达到高峰建筑公司,高峰建筑公司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向东明县人社局提交举证材料,东明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3月9日,东明县人社局向高峰建筑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年3月11日送达,邮寄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7月30日,高峰建筑公司向东明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出六十日的法定期限。东明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高峰建筑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三、东政复决字(2019)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关于复议程序,东明县政府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高峰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向东明县人社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东明县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东明县政府经认真审查并履行审批程序后于2019年9月2日依法作出东政复决字(2019)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把该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四、本案中,东明县政府不应当作为单独被告。东明县政府和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东明县人社局应为共同被告。综上,请求法院对东明县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9)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支持。

高峰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峰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公司于2018年2月8日起至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孟国义,而非陈卫彬;2、东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8行初107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高峰建筑公司曾将东明县政府和东明县人社局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因要分开起诉,经东明县人民法院同意撤回了起诉。

东明县政府为证明涉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高峰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书;2、高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工伤认定决定书;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第三人王爱民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第三人王爱民提交的证据:王爱民工伤认定申请书、受伤过程证明及住院病历;8、东明县人社局答辩书及提交的证据: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25697096026号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据;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各方送达回证。

对于东明县政府提供的证据,高峰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该专递单据收件人签收处是空白,备注处空白,恰恰证明高峰建筑公司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相关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捺印,受达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邮寄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第二,邮寄时专递单据填写的收件人为陈卫彬,也是高峰建筑公司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原因。高峰建筑公司已于2018年2月8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卫彬变更为孟国义。陈卫彬2017年已离开公司。他已经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邮政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提供的时间为2020年2月25日以后,东明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卷宗中并没有该证据。第三、邮政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据显示当前处理,妥投,但妥投的地点为菏泽速递火车站揽投部代理站,并不能证明已妥投到高峰建筑公司。对于东明县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高峰建筑公司无异议。

对于高峰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高峰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2、东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8行初107号行政裁定书,东明县政府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东明县政府提供的1025697096026号特快专递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据具有真实性,但是,1025697096026号特快专递单填写的收件人是陈卫彬,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据显示邮件投送到代理站,而陈卫彬从2018年2月8日起不再任高峰建筑公司董事长,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东明县政府提供的1025697096026号特快专递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7月30日,东明县政府受理高峰建筑公司不服东明县人社局作出的[2018]东人社工认字第018022904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申请。东明县政府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9年7月31日,向东明县人社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王爱民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在东明县人社局提供相应证据和依据后,东明县政府经审查于2019年9月2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19)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东明县人社局已于2018年3月11日向高峰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因此决定驳回高峰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高峰建筑公司2019年9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以东明县政府和东明县人社局为共同被告,向东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20年1月9日以需要分开诉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东明县人民法院2020年1月9日作出(2019)鲁1728行初107号行政裁定,准许高峰建筑公司撤回起诉。2020年1月20日,高峰建筑公司以东明县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东明县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9)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包括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2018)东人社工认字第01802290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于2018年3月11日邮寄送达高峰建筑公司的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关于如何使用邮寄送达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邮寄送达,需要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第四条规定: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本案中,东明县政府没有提供东明县人社局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应让高峰建筑公司填写的地址确认书,没有提供收件人陈卫彬当时系高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职工的有效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伤认定书已由高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因此,东明县政府认定涉案工伤认定书于2018年3月11日送达高峰建筑公司的证据不足。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予以驳回的复议决定,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因此,本案不符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东明县政府辩称的本案应列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机关东明县人社局为共同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高峰建筑公司以东明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东明县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9)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高峰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超过六十日的法定申请期限,证据不足。高峰建筑公司请求撤销东政复决字(2019)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9)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 磊

审判员 姚长河

审判员 岳晓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