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03民初1657号
原告: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7177号菏建集团综合楼2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84530178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水务局,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城中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7004485068M。
法定代表人:刘现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北段新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7495410705R。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水务局(下称定陶区水务局)、菏泽市定陶区农业农村局(下称定陶区农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定陶区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定陶区农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建设许楼南董1号桥、2号桥及6号涵洞建筑工程款191252.44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的一切诉讼费用。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27817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二菏泽市定陶区农业农村局签订了《菏泽市定陶区202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镇××座。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完工后,被告二委托第三方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建设的桥、涵进行竣工验收。实地验收后,第三方为原告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明。在桥、涵移交被告二的过程中,被告一以原告为被告二建设的许楼南董1号桥、2号桥及6号涵洞影响南渠河水引入***为由,将1号桥、2号桥及6号涵洞全部拆除,该1号桥、2号桥及6号涵洞的工程款经核算为191252.44元。事后原告找到被告二要求支付该许楼南董1号桥、2号桥及6号涵洞的工程款,被告二以桥、涵由被告一拆除为由拒不支付,让原告找被告一解决。原告找到被告一,被告一以拆除系区政府决定为由,让找被告二支付,二被告相互推诿。无论是被告一还是被告二,都是定陶区政府的职能部门,建,是政府让建,拆,也是政府拆。原告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建设,验收合格,工程款依法应予支付。至于被告一在未通知被告二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拆除,应当对原告建设1号桥、2号桥及6号涵洞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完成了许楼南董1号桥、2号桥及6号涵洞的施工建设,且验收合格,二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定陶区水务局辩称:原告诉答辩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定陶区农业局辩称:一、案涉桥涵在竣工验收前已被拆除,并未通过验收,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2020年10月29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菏泽市定陶区202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建设***辖区内桥、涵共44座。但原告所诉的3座桥、涵在验收前已被拆除,最终通过验收的桥涵只有41座。在案涉3座桥、**通过验收,未向答辩人移交情形下,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已经结算审定完毕,并不包含案涉桥涵,原告诉请缺乏依据。为确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数额,答辩人委托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并经过验收的41座桥、涵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审核,最终确定工程款数额为909593.99元,原告对该数额亦进行确认。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除该41座桥、涵之外的工程款缺乏依据。三、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监理方,并不具备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权限,其出具的完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案涉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其对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份,菏泽市定陶区农业局作为发标人对菏泽市定陶区202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0年10月14日,定陶区人民政府发布《菏泽市定陶区202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监理项目中标公示》,宣布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取得对施工全过程监理及后续服务权;2020年10月23日,定陶区人民政府发布《菏泽市定陶区202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标公示》,宣布原告**公司对第六标段中标,原告从而取得第六标段承建权利。为此,2020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定陶区农业局签订了《菏泽市定陶区202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上述六标段即位于××镇××座。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签约合同价为1098000元。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完工后,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监理方对原告所建设的桥、涵进行竣工验收。2021年7月8日,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完工证明一份》,载明:202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由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已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已验收合格,同意退还该公司的履约保证金。
2022年3月8日,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位于***南部原告施工的桥涵共44座,其中两座桥、1座涵于2021年夏季经定陶区农业农村局、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方及***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等参与进行丈量初验,验后不久,区水利局根据区委区政府要求,进行拆除重建,于2021年7.8月份重建完成。
同时查明,由原告建设的44座桥涵,其中41座原告与被告定陶区农业局进行了竣工结算,制作了《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对被拆除的两座桥、1座涵,被告定陶区农业局拒绝给原告进行竣工结算审定。
另查明,开庭时,被告定陶区农业局称被拆除的两座桥、1座涵,经项目管理公司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27817元,原告认可该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告定陶区农业局签订的《菏泽市定陶区202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完成了施工,其中两座桥、1座涵虽被定陶区水务局进行了拆除,但拆除前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并通过了初验,山东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认定质量合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定陶区农业局按照审定价格127817元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定陶区水务局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定陶区水务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农业农村局支付原告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8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28元,由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农业农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