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北方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海之金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北方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02民初5587号
 
原告:陕西北方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轩。 
委托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海之金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斌海。
原告陕西北方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海之金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海之金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固井承揽费948600元,并支付该欠款从2019年9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48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 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井作业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开发井、勘探井、注水井的固井作业委托原告完成,油井的固井作业按照每米100元的标准进行结算,如需进行水泥塞施工,每次向原告支付30000元,施压一口井每次向原告支付10000元,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固第二口井时,被告支付原告第一口井的工程款,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车辆、人员开始固井,原告先后完成了“南泉2井”号、“天7-74”号、“天7-34”号、“天7-76”号四口井的固井作业,并完成表层试压,四口井结算固井作业费为948600元。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原告固井作业费,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井作业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开发井、勘探井、注水井的固井作业委托原告完成,油井的固井作业按照每米100元的标准进行结算,如需进行水泥塞施工,每次向原告支付30000元,施压一口井每次向原告支付5000元,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固第二口井时,被告支付原告第一口井的工程款,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车辆、人员开始固井,原告先后完成了“南泉2井”号、“天7-74”号、“天7-34”号、“天7-76”号“天7-07”号五口井的固井作业,并完成表层试压,五口井结算固井作业费为94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固井作业费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固井作业,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固井作业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固井作业费,构成违约,理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付款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其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2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海之金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北方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固井作业费948600元及该款从2020年10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北方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793元,实际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斌
 
 
 
二 O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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