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1599号
原告:陕西北方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海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恒安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马奎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北方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恒安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恒安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固井作业费585000元,并支付该欠款从2019年9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8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井作业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内蒙古额济纳旗的开发井、勘探井、注水井的固井作业委托原告施工,油井的固井作业按照每米100元的标准进行结算,如需进行水泥塞施工,每次向原告支付3万元,施压一口井每次向原告支付1万元。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固第二口井时,被告支付原告第一口井的固井费,以此类推,被告不得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车辆、人员开始固井,原告先后完成了“天7-35”号、“天7-22”号、“天7-73”号三口井的固井作业,并完成表层试压,三口井结算固井作业费为58.5万元,201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58.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原告固井作业费,截止目前原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及证据如下:
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井作业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内蒙古额济纳旗的开发井、勘探井、注水井的固井作业委托原告施工,油井的固井作业按照每米100元的标准进行结算,如需进行水泥塞施工,每次向原告支付30000元,施压一口井每次向原告支付10000元。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固第二口井时,被告支付原告第一口井的固井费,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车辆、人员开始固井,先后完成了“天7-35”号、“天7-22”号、“天7-73”号三口井的固井作业,并完成表层试压,三口井结算固井作业费为585000元。201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58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原告固井作业费,故成诉。
以上事实,有固井作业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固井作业,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固井作业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固井作业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固井作业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据此,对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支付其固井作业费58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延安恒安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北方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固井作业费585000元及该款从2019年9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两项合计10650元,实际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斌
人民陪审员 张延红
人民陪审员 白 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