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民终1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58837306C。
负责人:薛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姜霞,女,汉族,1987年8月27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708272429,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3月16日出生,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居民,现住该社区,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9031662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北鹏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339。
法定代表人:刘冰,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北鹏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7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姜霞、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延安市宝塔区北鹏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78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91351.89 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父亲闫某某、母亲杨玉米)被抚养人生活费91351.89 元错误。第一、闫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无证据证明闫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相关依据。第二、本起事故 2019年6月29日发生,依据原告提供户口本显示,杨玉米系1960 年7月19日出生,发生事故时杨玉米并未满60 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无证据证明杨玉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丧失劳功能力又无收入来源,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相关依据,二、本案上诉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2、合同依据。第一,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辩称,参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20日评定伤残,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且该解释第三十五条对于人身损害计算赔偿标准的规定为本案一审法庭辨论终结前,基于该规定,二被上诉人于法庭辨论终结前均已满60周岁。因此不论是被上诉人被评定伤残之日,还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被抚养人均达年满60周岁,同时结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关于60周岁以上的人推定为无生活来源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交反驳被上诉人被抚养人推定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最后,本案因上诉人一审败诉,所以应当根据二审案件审理结果认定上诉费的负担主体。综上,原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延安市宝塔区北鹏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2元,伙食补助费1179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9650元,营养费3930元,伤残赔偿金151611.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351.89元(父亲:41972.49元,母亲:493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359133.4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9日20时24分许,原告在延安市安塞区XX镇XX村XX村(桥214#)井场干活时,因常军驾驶豫J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倒车时观察不慎,碾压钻杆后,使钻杆发生位移撞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2.跟骨粉碎性骨折(右);3.胸部闭合性损伤;(1)1.2.3.4.5.6.7.8肋骨骨折(右);(2)右侧血气胸;(3)双肺挫伤。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1天,期间产生了医疗费169626.57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752元。事故发生后,经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砖窑湾中队作出的塞公交认字【2019】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后经宝塔区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陕美法司【2020】临鉴字第7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受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九级;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300日左右,护理期为131日左右,营养期为131日左右(均含住院天数)。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宝塔区北鹏中原钻采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8874.57元及其他费用49500元,共计218374.57元。另查明,被告宝塔区北鹏中原钻采公司所有的豫J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延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常军驾驶被告宝塔区北鹏中原钻采公司所有的豫J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砖窑湾中队作出的塞公交认字【2019】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宝塔区北鹏中原钻采公司作为常军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延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延安支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费因其未提供正规的销售发票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等级较低,其请求的金额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现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实际可以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69626.57元、伙食补助费11790元(90元/天X131 天)、误工费42000元(140元/天X300 天),护理费18200元(140元/天X131 天),营养费3930元(30元/天X131 天)、伤残赔偿金151611.6元(721960元X21%)、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351.89元(父亲闫某某41972.49元,母亲杨玉米493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10元(10元/天X131 天)、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511100.06元。被告宝塔区北鹏中原钻采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给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18374.57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延安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0445.49元,并向被告宝塔区北鹏中原钻采公司支付该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18374.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0445.4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北鹏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18374.57元;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北鹏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北鹏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343.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本起事故发生于2019年XX月XX日,***父亲闫某某出生于1957年XX月XX日,母亲杨玉米出生于1960年XX月XX日,事故发生时均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人系农民,社区证明证实二人常年患有疾病,无经济收入,其日常生活需要子女扶养,而事故的发生导致***身体伤残,扶养能力下降,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二被扶养人还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不负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烨
审 判 员 齐 进 飞
审 判 员 张 娟
二O二O年十一月二十七号
法 官 助 理 郭 秀 艳
书 记 员 杨 红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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