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北鹏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

延安市宝塔区某某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延安海之金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3民初2600号
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成,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海之金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斌海。
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海之金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成、被告延安海之金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固井费用645,825元及占用期间利息(以645,8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固井施工,在乾安采油厂原告共施工4口油井固井(油井所在为松原市乾安县),被告应给付原告固井费用合计为645,825元,被告已出具结算交接书。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按时按量完成固井工程,被告应按时给付固井费用及占用期间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固井费用及占用期间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延安海之金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欠款的总金额不对,没有欠那么多钱,情西96-341和乾北3-17这两口井应该由辽宁冠达盛公司结算,辽宁冠达盛公司已经把这笔债务接过去了,我公司与辽宁冠达盛公司没有进行结算,不知道该两口井的固井费应该由谁承担。第二,施工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合同价格,我们又重新签订了变更协议,而且2020年10月20日我已经支付固井费3万元,2020年井队搬家时,原告用我们搬家车给他们运水泥,应该支付运费1.5万元,这些都应该扣减。利息的计算时间不对,应该从都打完井之后,而且正常来讲是工程款回款后给原告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月16日甲方延安海之金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海之金公司)与乙方延安市宝塔区**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公司)签订《固井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就固井工程技术服务项目事宜达成协议:项目内容为吉林油田常规井、直井(不含税,税率9%,税费由甲方承担)价格80元/米(表层施工及油层施工);以上价格只针对吉林油田常规井、直井,如果甲方设计、井型等变更,或采用低密度固井等其他,甲乙双方商谈价格,另起协议;如遇封井挤水泥或打水泥塞情况,甲乙双方商谈价格,另起协议;以上价格包含固井水泥、水泥外加剂、水泥检测费、车油料、固井施工费、人工费等;承包方式为单井固井任务承包;表层单独施工价格为120元/米;固井合格率100%;一次固井成功率100%;固井质量标准按照甲方单位质量管理部门规定执行;乙方完成固井工作后3个工作日内申请甲方现场验收,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由甲方组织固井资料及成果验收,接收全部资料,验收合格由甲方签收验收单据,作为结算依据;工程质量保证期为完井测声幅合格;二开油层施工前甲方应付乙方单井固井费的80%预付款,单井固井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办理挂账,下一口井固井施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甲方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到甲方单位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完成后,按合同约定价格标准结算,乙方应向甲方开具与施工总价款相等9%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拨付工程款,若由于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需每日按全部费用总额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20年5月20日延安海之金公司与延安**公司签订《2020年吉林油区固井服务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因情西96-341井特殊导致原合同变动,针对情西96-341井况,双方协商变更原合同,将原合同中的收费标准吉林油区固井服务80元/米,此价格不含税,变更为:吉林油区固井服务90元/米。此价格含税9%;其他条款不做变更,仍然继续履行;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延安**公司完成情西96-341、乾北3-17、乾北3-21、情50-46四口井的固井工程并交付给延安海之金公司,向延安海之金公司提交四口井固井工程交接书,延安海之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海在结算交接书上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公章,四口井固井费共计645,825元。延安海之金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支付固井费30,000元,尚欠固井费615,825元。
本院认为,原告延安**公司与被告延安海之金公司签订的固井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延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固井工程,被告延安海之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交接单上签字并盖章,应视为对工程款结算金额的认可已经对原告完成工程项目的接收。庭审中,被告延安海之金公司抗辩称情96-341、乾北3-17两口井并非其公司发包给原告延安**公司,又称该两口井的固井费用已经转由其他公司负担,但其庭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且针对情96-341井固井过程中施工情况对原合同的价款进行变更,四口井又均是以相同的方式进行结算接收,因此对被告延安海之金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现被告延安海之金仅支付3万元固井费,因此原告延安**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固井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延安海之金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延安市宝塔区**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615,825元,并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延安市宝塔区**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29元,由延安市宝塔区**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延安海之金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丽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乔永恒
书 记 员 李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