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某某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国宏中晶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3民初1995号
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XXXXX433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成,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国宏中晶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XXXXXQBD0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国宏中晶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成、被告陕西国宏中晶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固井费用134335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以134335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固井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固井施工,原告共施工3口油井固井,(油井所在为松原市乾安县),被告应给付原告固井费用合计为134335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按时按量完成固井工程,被告应按时给付固井费用及占用期间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固井费用及占用期间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陕西国宏中晶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与原告达成过原告诉称合同的合意,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固井技术服务合同,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诉讼请求项下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甲方陕西国宏中晶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公司)与乙方延安市宝塔区**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公司)签订《固井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就固井工程技术服务项目事宜达成协议:项目内容为吉林油田常规二开水平井、直井、定向井(不含税,税率9%,税费由甲方承担):单井价格305000元/口井(表层施工及油层施工)。以上价格适用于封固井段在1800-2100米之间井型,封固段小于1800米,费用减少100元/米(不含税),封固段大于2100米,费用增加100元/米(不含税),结算时在固井总费用中相应增减。以上价格只针对吉林油田常规二开水平井、直井、定向井,如果甲方设计、井型等变更,或采用低密度固井等其他,甲乙双方商谈价格,另起协议;如遇封井挤水泥或打水泥塞情况,甲乙双方商谈价格,另起协议;以上价格包含固井水泥、水泥外加剂、水泥检测费、车油料、固井施工费、人工费等;承包方式为单井固井任务承包;固井合格率100%;一次固井成功率100%;固井质量标准按照甲方单位质量管理部门规定执行;乙方完成固井工作后3个工作日内申请甲方现场验收,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由甲方组织固井资料及成果验收,接收全部资料,验收合格由甲方签收验收单据,作为结算依据;工程质量保证期为完井测声幅合格;二开油层施工前甲方应付乙方单井固井费的80%预付款,单井固井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办理挂账,下一口井固井施工前,**剩余工程款;甲方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乙方到甲方单位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完成后,按合同约定价格标准结算,乙方应向甲方开具与施工总价款相等9%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拨付工程款,若由于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需每日按全部费用总额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20年7月4日延安**公司完成乾191-6井、让36-8井、乾246F15-28井三口井的固井工程并交付给延***公司,向延***公司提交三口井固井工程结算交接书,延***公司***在结算交接书上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公章,三口井固井费共计1343350元。延***公司未支付原告固井费用。被告认可乾246F15-28井是由延安**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延安**公司与被告延***公司签订的固井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延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固井工程,被告延***公司在结算交接单上**,应视为对工程款结算金额的认可,已经对原告完成工程项目的接收。庭审中,被告抗辩三口井并非其公司发包给原告延安**公司,但其庭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延安**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固井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国宏中晶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延安市宝塔区**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1343350元,并自2020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