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北鹏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

齐畅、延安市宝塔区某某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吉0723执异2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灵宝市新灵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陕西国宏中晶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国宏中晶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对(2023)吉0723执70号案件扣留并提取陕西国宏中晶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643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执行局停止(2023)吉0723执70号执行案件扣留的陕西国宏中晶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643000元发放给延安市宝塔区**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执行局将(2023)吉0723执70号案件中扣留的因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吉0723执159号执行裁定书中对陕西国宏中晶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划拨的中国银行延安分行七里铺支行1036XXXX47052账户内存款643000元划拨至执行异议申请人的账户。事实与理由:一、执行法院超期冻结程序违法。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基于(2020)吉072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2021)吉0723执159号执行裁定书中对陕西国宏中晶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油公司)划拨的的中国银行延安分行七里铺支行10XXX7052账户内存款643000元至乾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但(2020)吉072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2020)吉07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作出认定该案件的义务承担人系**,与陕油公司无关,贵院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措施,将款项返还陕油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贵院于2021年5月依据(2021)吉0723执159号执行裁定书划拨陕油公司款项,依法应当在2022年5月前必须对该款项解除冻结措施。陕油公司自2022年7月起不断与贵院联系,寄送资料要求将钱款退还,但一直未能解决,导致其资金短缺,欠付异议人工资及税款不能及时偿还,在陕油公司多次申请协调下,贵院法官在2023年2月开始着手办理退还程序,但后又告知该款项又被(2023)吉0723执70号案件的执行法官扣留。异议人工资应当在2022年5月以后就应当予以正常发放,由于贵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及时解除冻结措施,导致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受到侵害,该款项在(2023)吉0723执70号案件中的冻结措施是在(2021)吉0723执159号执行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前提下作出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应当将异议人工资部分依法划拨给异议人。二、工人工资优于普通债权,应当先予发放。异议人主张工资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这是节约司法资源、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本案虽属于普通执行程序,但司法实践中普通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过程中,程序多,处理周期长,既浪费司法资源,又耗费时间成本,工人的合法权益反而得不到保障。另外,被执行企业陕油公司已经无其他财产,目前已经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是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将被执行企业进行执转破,与工人无关。若在执行程序中将工人工资优先解决,既可以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护,又能避免司法资源的重复浪费。同时,工人工资债权优先是贯彻以人为本、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需要。如果执行法院将工人工资作为优先权债权,且放在第一位,先将执行款清偿工人工资,余款再考虑用于实现建筑工程款,这样保护了大部分弱者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工人工资债权优先与我国的立法宗旨、法制理念不相违背。工资是劳动者劳动的产物,是劳动者生存的依赖,保护工人工资就是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从立法宗旨上说,我国民法、婚姻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制度中,都对社会主体中弱者给予了充分的法律保护。在普通执行程序中,将工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与我国立法宗旨不相违背。从我国法治理念上说,工资问题就是民生问题,而民生问题一直都是我国的头等大事。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将工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确保工人工资全部清偿,是关心民生,维护正义的体现。综上,延安市宝塔区**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对于陕油公司款项的冻结室基于违法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另外,从法律规定,保护弱者、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出发,异议人的主张异议款系工人工资,应当优先予以保护,故申请贵院支持异议人的请求,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21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页;二、(2021)吉0723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三、(2021)吉0723执159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共三页;四、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宝区**字(2022)第273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申请执行人称,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将贵院冻结的执行款643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一、(2023)吉0723执70号执行案件的冻结措施及时、合法。当执行法官发现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线索时,应当立即采取冻结措施,否则就是不作为,执行法官就要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陕西国宏中晶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单位,贵院每个执行案件的冻结措施及时、合法。二、异议人的工资不具备优先权。被执行人陕西国宏中晶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其工人工资没有优先权,执行异议申请理由完全属于狡辩,不合法也不合理。申请执行人的工人也未能开资,是因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而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工人和异议人一样都需要“以人为本、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理念的保护。如果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能得到支持,那么所有执行案件都不能办理,所有执行案件都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将贵院冻结的执行款643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延安市宝塔区**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因与陕西国宏中晶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1)吉0723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陕西国宏中晶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延安市宝塔区**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1343350元,并自2020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因陕西国宏中晶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延安市宝塔区**中原钻采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以(2023)吉0723执7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2月6日作出(2023)吉0723执7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并提取执行人陕西国宏中晶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乾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案件案号(2021)吉0723执159号中应当退回陕西国宏中晶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款项643058.88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单位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陕西国宏中晶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扣留并提取执行人陕西国宏中晶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乾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案件案号(2021)吉0723执159号中应当退回陕西国宏中晶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款项643058.88元,并无不当。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张工人工资优于普通债权,应当先予发放,但执行人陕西国宏中晶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截止至审查期间,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其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