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赣0923行初136号 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构地址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汉润路东侧科创园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6528577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市瑞阳新区瑞泰广场CDE大楼D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83014736182W。 负责人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市人,住江西省**市。 第三人**,男,汉族,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诉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通知了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才,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伤认字【2022】1375号),认为**同志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司诉称,一、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第三人**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第三人**银行卡流水显示,其薪资报酬发放是由案外公司发放的,与原告公司无关。既然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中载明其劳务工资均系案外公司发放,那其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不是合格的工伤责任主体。其次,第三人**在2022年6月13日立案的民事起诉状中,作为原告自认自已与本案原告属受雇提供劳务关系,期间受到事故损害,现在又以工伤主张,前后矛盾。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职工,无劳动关系,只是合同关系。最后,本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没有认定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况,在第三人**与原告公司不能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情形下,认定其为工伤缺乏事实证明。 二、本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法律适用的前提是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而本案第三人**不符合该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条件,也不属于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情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人社局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伤认字【2022】1375号)。 原告***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于2021年9月28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是适格主体;证据二银行明细清单,证明第三人**的薪资报酬为案外公司发放,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并没有关系;证据三(2022)赣0983民初35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自认为与本案原告公司是劳务关系。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认定第三人**工伤证据、依据。2022年9月19日,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提交其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后于当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于2022年9月26日受理。另向***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高人社伤举字【2022】1375号)。在举证期内,***司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司没有任何的劳动及劳务关系,***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只是合同关系。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1年3月14日,第三人**通过网上应聘为***司员工,并签订了《用工合同》。***司承包了济民可信(**)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清洁能源项目气化分厂装置维保劳务工作。2021年09月28日许,因该项目工区号仓库发生渗漏,***司安排第三人**进行检修,因事故突然,命令撤离时不慎从1.2米高的架子上拌住摔倒在地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市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被告认为:关于***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已在江西省**市人民法院(2022)赣0983民初3583号民事裁定书中已审理查明并进行了明确,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且双方在2021年3月14日签订了《用工合同》,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提出不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工伤认定不完全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前提。另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即使按照原告的回复及诉状内容,***司实际承包了济民可信(**)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清洁能源项目气化分厂装置维保劳务项目,原告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气化分厂装置维保劳务业务直接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叫第三人**等人一起从事公司承接项目中的气化分厂装置维保工作,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从1.2米高的架子上拌住摔倒在地导致受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也符合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和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即使双方不存劳动关系,***司也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伤认字【2022】1375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伤认字【2022】1375号)证据依据。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司诉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伤认字【2022】1375号)。 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用工合同》和银行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对受伤害情形表述及身份证明;证据二医学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形及住院情况;证据三工商信息,证明公司工商注册的信息;证据四(2022)赣0983民初35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关系在裁定书中已审理查明并明确了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证据五电话录音及证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公司承包的业务中从事相关工伤受伤的情况;证据六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件复印件,证明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手续证明;证据七《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审批表、《电话询问笔录》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补正材料告知情况、案件审批及调查情况和受理及送达记录;证据八《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记录;证据九原告公司回复及材料,证明原告公司对第三人**工伤认定情况的答辩;证据十《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证据十一工伤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文书送达情况。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认同**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该决定书是严格按照事实依照法律作出的正确决定。向法庭说明了原告公司之前隐瞒了用工合同的重要证据,导致劳动者之前的仲裁不予受理,法院驳回起诉。事实查明后仲裁过程中原告公司又否认已查明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企图以这种方式终止工伤保险仲裁。原告公司的这种隐瞒证据虚假陈述自相矛盾的行为导致浪费了大量的仲裁、法院司法资源。导致劳动者至今未获得劳动赔偿。原告公司的行为根据民诉法规定、最高院精神属于恶意诉讼,滥用诉权行为。请求法院予以司法惩戒,以儆效尤。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用工合同》;证据二《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21年3月14日签订《用工合同》,***司持有藏匿劳动合同,隐瞒劳动关系事实,虚假陈述,致劳动案件不被受理;证据三(2022)赣0983民初35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司提交《用工合同》并确认工资等事项,生效判决审理查明并认定,***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四《行政起诉状》;证据五《仲裁裁决书》证明***司持有藏匿劳动合同,隐瞒劳动关系事实,虚假陈述,滥用诉权,虚假诉讼,应予究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社局对原告***司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支付第三人**工资的主体在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明确了且审理查明了第三人**是***司的员工。 第三人**对原告***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银行流水已经生效裁定认定过,***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也已经生效裁定认定,***司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书是因为***司隐瞒了用工合同的重要证据导致的,其不影响劳动关系事实的确定。 原告***司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关于第三人**的工资流水清单是由案外人发放,第三人**与***司并无劳动关系,与“古沛人家”的聊天记录未显示对方的身份信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证明第三人**自认为是劳务关系;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公司回复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无异议;证据十、证据十一无异议。 原告***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因第三人**未提供合同原件,原告公司代理人庭后与***司核实;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司提供的证据一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据进行论证;证据二可以证实第三人**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一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可以证实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对受伤害情形的表述及其本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用工合同》可以证实***司与第三人**于2021年3月14日签订了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银行明细清单与***司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系同一证据,本院不再赘述;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第三人**受伤后与***司员工***就受伤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可以证实第三人**受伤后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可以证实***司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与***司提供的(2022)赣0983民初3583号民事裁定书系同一证据,本院不再赘述;证据五可以证实第三人**于2021年9月28日在***司上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据进行论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供的《用工合同》系同一证据,本院不再赘述;证据二《不予受理通知书》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三与***司及**人社局提供的(2022)赣0983民初3583号民事裁定书系同一证据,本院不再赘述;证据四系本案起诉状,本院不作认定;证据五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4日***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用工合同》,约定用工期限为2021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岗位为架子工,双方签字盖章并捺印。***司承包济民可信(**)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清洁能源项目气化分厂装置维保劳务工作,2021年9月28日许,因该项目工区2号仓库发生渗漏,第三人**在进行检修时不慎从1.2米高的架子上拌住摔倒受伤。2022年8月31日**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0983民初3583号民事生效裁定书,以“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22年9月19日,第三人**以***司为用人单位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第三人**缺少材料于当日向其制发《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补齐材料后**人社局于2022年9月26日受理并于当日向***司制发《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高人社伤举字【2022】1375号),***司在举证期内提出异议,认为***司将承包项目打包分包给了自然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人社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伤认字【2022】1375号),认为**同志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伤认字【2022】1375号)是否合法。庭审中,***司对**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伤认字【2022】1375号)的程序无异议。经审查,**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伤认字【2022】1375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程序要求,属于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9月28日许在对案涉项目仓库进行检修时不慎摔倒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故**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正确。庭审中,***司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及认为**人社局及第三人**提供的《用工合同》系虚假合同,但根据(2022)赣0983民初3583号民事生效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可知,第三人**为***司员工,双方签订了《用工合同》,故***司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伤认字【2022】1375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9407账上。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