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624民初3201号 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65285779H,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汉润路东侧科创园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甘肃省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棋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皇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70.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55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由***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了***仲字(2023)第298号仲裁裁定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向伤残补助金4297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2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23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554.8元。原告现对该项裁决不服,理由如下:被告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故仲裁裁决原告以6138.7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是错误的。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鄂劳动仲字(2023)第298号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自认被告的工资为6057元,仲裁委查明被告的工资为6138.7元,现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被告工资按月6000元标准计算。 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鄂劳动仲字(2023)第298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送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15日内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结论、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因工负伤,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被告***与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被安排至棋盘井建元三期造粒塔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21年10月7日16时,被告***在棋盘井建元三期造粒塔工程工地从事制作钢筋工作时不慎将右手卷入机器致伤。经***旗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右手无名指末节远端完全离断、右手中指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经被告***申请***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鄂人社工伤认字[2021]第0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22年8月5日,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同日作出的《停工留薪期确认/延长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确认4个月(从2021年10月7日至2022年2月7日) 原被告均未对初次鉴定结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在社保部门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被告***于2023年向***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1.停工留薪待遇312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239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239元,以上共计200278元。2023年10月23日***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劳动仲字(2023)第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70.9元(6138.7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239元(8177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239元(8177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待遇24554.8元(6138.7元/月×4个月);三、付款方式及期限: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共计支付工伤赔偿款182003.7元(42970.9元+57239元+57239元24554.8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内现金一次性付清。本案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汉皇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汉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每月6000元工资标准,因此,汉皇公司应以7个月、每月6000元为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根据《停工留薪期确认/延长结论书》中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的事实,***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仅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整个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仍应按全面审理和独立审理的原则,对劳动争议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汉皇公司对于仲裁事项中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待遇金额有提起诉讼外,对于其他仲裁事项未提出诉讼请求,应视为对其余仲裁事项无异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239元(8177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239元(8177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待遇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 三、付款方式及期限: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共计支付工伤赔偿款180478元(42000元+57239元+57239元240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高娃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莫西也乐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