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2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龙江翰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23)黑0221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进行二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某承担人工费407,000元及欠款利息的给付义务;某某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某某辩称,1.***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不满足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条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某某未作答辩,***未作陈述,不影响案件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给付拖欠的抹灰人工费本金40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拖欠之日至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某某在欠付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某某、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龙江县欢乐颂小区水上乐园抹灰工程分包给***,“1.抹灰范围:内墙面抹灰,屋面保护层压光抹灰(喷酱挂网)。2.结算方式: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0元。……4.付款方式:分二次付款,每完成三层付工程量的百分之90结算,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经过核算,2021年9月28日,***为***出具一张607,000元的欠据。后***给付***200,000元,尚欠407,000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诉求***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407,000元,有***为***出具的一份欠据为证,此款经***催要,***未能履行支付所欠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对该部分诉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某某承担劳务费以及某某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并未就此部分诉求提供证据证明某某、某某欠付工程款及各被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对于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利息部分的诉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报酬40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3年5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5元,减半收取3,702.50元,由***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与***签订的协议、***为***出具的欠据及拖欠工人工资名册等证据,可以认定***等人向***提供了劳务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故***应当承担向***等人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因案涉工程是由某某给了案外人***,而***与***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并且***在龙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大队询问笔录中自认其承包工程的总造价为670万元,已收到630万元。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提供劳务的行为与某某及某某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当中的“实际施工人”,因而其要求某某和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