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良县金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地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花园街2号。
法定代表人:宁庭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志,云南海泰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波,云南海泰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高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总部国际19号楼东。
法定代表人:王洪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川,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宜良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土桥社区办公大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良县金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良金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设计公司)及原审被告宜良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良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志、刘庭波,中铁十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中铁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慧、沙川,宜良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良金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初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驳回中铁十局、中铁设计公司关于勘察设计费、建安工程费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中铁十局、中铁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错误采信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造价公司)于2020年7月2日作出的京博鉴字(2020)BWKM第008号《云南宜良金汇商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案涉项目建安费用(含停工损失费)及规划设计费,导致错误认定本案讼争工程的勘察设计费及工程款。一、博文造价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宜良金汇商务中心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以下简称《EPC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也违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EPC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4.5.1条第3项约定,建安工程费严格执行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实施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通知》(云建标〔2013〕918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关于调整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定额人工费的通知》(云建标〔2016〕208号)、《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后调整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建标〔2016〕207号)及其配套文件;材料结算价格按照双方认可的各期价格加权算术平均计取。但从博文造价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依据及鉴定人员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该鉴定意见书未采用《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博文造价公司的鉴定违背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1.2条“鉴定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的规定,其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载“四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审核报告”仅是工程款初步审核结果,并非最终结算金额。博文造价公司直接采用该审核报告所载的造价作为鉴定结果,未独立、客观地对送鉴资料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违背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1.0.3条“工程造价鉴定应当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的规定。三、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工程设计费计费标准及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EPC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4.5.1条第2款约定,工程设计费的最终结算总价款=以审计审定的建安工程费为计算基数,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注:宜良金汇公司上诉状、《EPC总承包合同》及原审判决均将“计价格〔2002〕10号”文件名称表述为“《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经查询“计价格〔2002〕10号”文件名称应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载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本判决统一以此名称为准)计算乘以65%收取。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体现系严格依据前述约定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中铁十局辩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宜良金汇公司的上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铁十局收到原审判决书的时间是2021年4月11日,即中铁十局的上诉期限截止于2021年4月27日。宜良金汇公司的住所地在云南省,原审判决书送达时间应更短,其上诉期不应该晚于中铁十局,但宜良金汇公司直至2021年4月30日才提出上诉,中铁十局认为其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二、宜良金汇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符合客观事实和鉴定规范,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铁十局与宜良金汇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就建安工程费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无争议的案涉建安工程造价,本不应纳入鉴定范围,但既然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时已将建安工程费纳入鉴定范围,且最终鉴定意见与案涉四方签字确认的两份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一致,中铁十局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针对中铁十局的已完工工程价款,无论是按照云南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造价公司)出具的两份审核报告,还是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判决结果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公平的,符合双方预期。立信造价公司接受宜良金汇公司的委托作出的两份审核报告,经过四方签字认可,其性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的“结算协议”。两份审核报告所载案涉项目工程款经宜良金汇公司的专业人员、监理机构、鉴定机构层层审核把关形成,足见其合理性。三、宜良金汇公司已于2020年6月30日认可《云南宜良金汇商务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结论,现又反悔,有违诚信原则。原审中,博文造价公司就其作出的《征求意见稿》征求各方意见,宜良金汇公司在其回复意见中明确表示,对《征求意见稿》进行认真阅研并向主管部门汇报请示同意后,无修改意见。综上,宜良金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中铁设计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已按当期价格计算材料价格,与《EPC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4.5.1条第3项“材料结算价格按照双方认可的各期价格加权算数平均计取”实质上是一致的。案涉项目具体工作符合合同约定,并经宜良金汇公司等各方共同签字确认。案涉工程设计费已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计算,并体现在鉴定意见中。综上,本案鉴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已在原审中均出具书面意见,明确对《征求意见稿》无异议。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宜良金汇公司的上诉请求。
宜良投资公司述称:其不是本案发包方或承包方,不清楚工程情况,不发表意见,以法庭认定为准。
中铁十局、中铁设计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宜良金汇公司与中铁十局、中铁设计公司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二、宜良金汇公司支付中铁设计公司勘察设计费22713658.3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商业策划费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255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088085.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9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宜良金汇公司赔偿中铁设计公司诉讼保全保险手续费16000元;三、宜良金汇公司支付中铁十局工程款19508385.7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以8418807.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10747.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9日止,金额为121454.89元)、工程结算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08285.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9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宜良金汇公司赔偿中铁十局窝工损失202853.58元、停工期间工程照管费1951070.50元、招标代理费863297.25元、履约保函手续费862700元、诉讼保全保险手续费24752元,合计3904673.33元;五、宜良金汇公司承担中铁十局进度款保障金资金占用费2995000元(按年利率5%计算,其中50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8月4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8日,511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8月4日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六、宜良金汇公司赔偿中铁十局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820815.98元;七、宜良投资公司对宜良金汇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八、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宜良金汇公司、宜良投资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9日,中铁十局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中铁设计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中标案涉工程。2017年11月29日,中铁十局、中铁设计公司与宜良金汇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及规模:该项目包括企业及金融办公写字楼、商业及生活配套建筑,占地面积216亩,建筑面积200000㎡,总投资约14亿元,其中建安工程费约11.5亿元,含酒店设计装修1亿元(视具体情况确定,最终以审计部门的审定为准)。二、工程承包范围:(1)勘察部分:完成本项目的地质详细勘察任务,并出具完整的符合国家相关地质勘察要求的勘察报告,最终负责完成勘察成果报告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批签订审核意见书,具体按照工程实际情况确定。(2)设计部分:项目总体策划、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完善修建性详细规划)、初步设计(含概算编制)、施工图设计(酒店方案及设计、二次装修设计根据实际情况再确定)及有关报批手续及施工过程设计跟踪服务,具体按照工程实际确定。(3)工程部分:完成本项目总图工程(包括外部五通一平)、施工图设计中所包括的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并完成本项目所涉及设施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具体按照工程实际情况确定。三、工期:计划工期580日历天。四、工程质量标准:执行市、省及国家现行规范,施工质量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五、合同金额(暂定):签约合同暂定总价115000万元。其中:暂定勘察费1680600元、设计费22319400元、建安工程费含酒店装修费用112600万元。本项目资金占用年息为5%。最终结算价格以审计单位的审定为准。专用条款14.3预付款14.3.1本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本项目暂估合同总价的5%作为预付款。14.4工程进度款14.4.1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和条件:费用名称:1.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完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通过规划局及相关部门审批,支付项目建筑方案设计费40%;2.初步设计费,通过初步设计评审,取得主管部门审查意见,支付至初步设计费的40%;3.施工图设计费,取得施工图审查意见书,支付至施工图设计费的40%;4.地质勘察费,取得施工图审查意见书,支付地质勘察费的40%;5.建安工程费,每月完成进度额,支付每月经发包人审核确认的已完工程产值的40%。14.4.2建安工程按月进度进行支付,要求承包人于当月20日前上报,逾期未上报当月已完工程量的当月不予计取已完工程量,累计至下月20日前上报。上报当月已完工程量须满足发包人进度要求。专用条款14.5结算款14.5.1本项目工程结算款由工程勘察费、设计费、建安工程费三部分构成。(1)工程勘察费,本工程勘察费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综合单价计算。(2)工程设计费,最终结算总价款=以审计审定的建安工程费为计算基数,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计算乘以65%收取。(3)建安工程费:1)严格执行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实施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通知》(云建标〔2013〕918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关于调整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定额人工费的通知》(云建标〔2016〕208号)、《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调整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建标〔2016〕207号)及配套文件,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按照审定的竣工图及相关资料据实结算。经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后,并经审计审定确认。其中材料结算价格按照双方认可的各期价格加权算术平均计取,其他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2)主要材料价格执行当期昆明市建设工程定额站《价格指导》,如《价格指导》中没有的材料,参考当期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价格信息》,《价格指导》及《价格信息》均没有的材料以发包人、造价咨询单位、监理单位及承包人共同市场询价确定。18.2合同终止18.2.2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的,合同结算价款均以政府审计部门或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的审定为准。只有在承包人按照发包人要求及时退场后,才予结算。否则,如承包人未能按发包人要求及时退场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负责。18.2.3由于非发包人、承包人原因(政府政策、政府原因、土地原因等)造成项目无法实施或工期延误的,发包人按照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定的承包人实际完成合格工作量向承包人支付结算金额,除此以外发包人无需承担其他责任。
《EPC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中铁十局、中铁设计公司即开始履行。2018年5月2日,中铁十局项目部向宜良金汇公司发出《关于明确宜良金汇商务中心建设项目后续工作的请示》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宜良金汇商务中心建设项目于2017年8月9日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后我单位立即组织人员及机械进场,由于项目受征地拆迁、地表附着物迁移及项目设计规划方案多次变化影响,项目推进速度极其缓慢,截止到2018年5月2日,我单位已完成地质勘探工作,完成设计规划并通过规划局审批,初步设计已完成90%,施工图设计正在设计过程中。现场已完成项目部驻地临建建设、临时用水接通、临时用电电杆电线架设、具备条件的施工围挡搭设、场地地表附着物拆除、原有排洪沟拆除、场地外排洪沟开挖、配合业主完成现场征拆工作,在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下完成了进场便道、试桩、部分土方开挖工作。因建设单位原因,项目是否继续建设无法确定,导致设计、施工工作已全部暂停,现场人员(现场管理人员34名,施工作业人员8名)、机械全部闲置(挖掘机4台,推土机2台,自卸汽车18辆),现我单位向贵单位请示,项目是否继续建设,后续工作如何开展,请贵单位给予明确的书面回复!”2018年5月9日,宜良金汇公司在该请示上签批“鉴于今年金融市场的严峻形势,经我公司研究决定,暂停项目现场实体施工,(设计工作正常推进),待时机成熟时再启动项目实体建设,由总包方提出暂停工作的后续实施方案。”
2017年8月4日,宜良金汇公司收到中铁十局支付的工程保证金10110万元。2017年12月28日、2018年5月16日,宜良金汇公司分两次将保证金5000万元、5110万元退回中铁十局。
2018年9月12日,立信造价公司出具云立合字(2018)第43号《宜良金汇商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审核书》,审定造价为12026868.26元,《审核签署表》上有委托单位宜良金汇公司、监理公司、施工单位中铁十局及审核单位立信造价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及单位签章。立信造价公司出具的云立概审字(2018)第01号《宜良金汇商务中心建设项目(北区)概算审核报告》(无签署日期),审定金额为1704724476.94元。该审核报告无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签章。立信造价公司出具的云立合字[2019]第002号《结算审核报告》(无签署日期),审定金额为7481517.44元,《宜良金汇商务中心建设项目驻地临建及临建设施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上有施工单位中铁十局、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宜良金汇公司、造价单位立信造价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及单位签章。
2019年2月3日,宜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原金汇商务中心项目终止推进有关事项的通知》载明:“各有关单位:原金汇商务中心项目,根据宜良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决定:‘同意以宜良金汇公司为立项主体建设金汇商务中心’。宜良金汇公司已将土地预申请保证金62357904.60元拨付至县土储中心,县土储中心将该笔款项逐笔拨付至南羊街道,专项用于该项目土地征收。截至目前,项目仍未开工建设、严重制约了我县东城新区发展。2018年,我县与恒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项目名称为:恒大(宜良)养生谷项目。鉴于原金汇商务中心项目用地范围与恒大(宜良)养生谷项目重叠,且土地仍保持耕地原貌,为保障优质项目落地,加快我县经济发展,经县人民政府研究,终止原金汇商务中心项目建设,收取的土地预申请保证金由南羊街道、县土储中心按原渠道返还至宜良金汇公司。”
2019年3月6日,中铁十局、中铁设计公司向宜良金汇公司发出《关于请明确宜良金汇商务中心建设项目后续工作的函》载明:“截止目前,联合体在贵司要求下,已完成了项目商业策划、多轮方案调整,产生的工程款(含勘察、设计费用)约5500万元,过程中项目部多次向贵司书面申请支付工程款,但贵司至今未支付。另外,近期据悉宜良县人民政府已研究决定终止宜良金汇商务中心项目。鉴于以上情况,特此请示贵司:(1)设计工作是否终止;(2)工程款何时支付;(3)县政府终止本项目后,贵我双方合同、清算等后续工作如何处理。请贵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前指示为盼。”
2019年3月25日,中铁十局、中铁设计公司向宜良金汇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说明根据《EPC总承包合同》第4.6.4条和第18.2.1条约定,双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将于该通知发出后第十六天即2019年4月9日解除。
2019年7月15日,中铁十局、中铁设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请求。审理中,宜良金汇公司对中铁十局、中铁设计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立信造价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亦不予认可,经协商双方不能达成结算意见。宜良金汇公司申请鉴定,中铁十局、中铁设计公司同意鉴定。2020年4月30日,该院委托博文造价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范围为:1.对中铁十局就宜良金汇商务中心建设项目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该建设项目驻地临建设施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对中铁设计公司勘察设计费进行鉴定。博文造价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致函中铁十局、中铁设计公司、宜良金汇公司、宜良投资公司,就其作出的《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中铁十局于2020年6月30日签收后批注“中铁十局对征求意见稿无异议”。中铁设计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签章。宜良金汇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反馈意见“对征求意见稿无修改意见”。宜良投资公司未回复意见。博文造价公司收到回复意见后于2020年7月2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次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30357539.18元,其中:宜良金汇商务中心建设项目建安费用19691175.28元,宜良金汇商务中心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费10666363.90元。
原审法院收到博文造价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于2020年7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中铁十局及中铁设计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宜良金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机构未依法、依规履行鉴定职责,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并退还其已缴纳的322554.31元鉴定费。具体理由: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鉴定依据与《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不完全相符。二、针对勘察费的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称勘察工作量“按勘察报告中的数量计取”不符合《EPC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4.5.1条第1款“本工程勘察费最终以实际工作量×综合单价计算”的约定。三、针对工程设计费,不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果。四、针对建安工程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根据法院转交的资料,项目已完成临建建设、临时用水用电、施工围挡、场地附着物拆除、原有洪沟拆除、场地地外洪沟开挖、进场便道、试桩、部分土方开挖等工作,根据四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审核报告造价计入”的意见,不符合《EPC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4.5.1条第3款“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按照审定的竣工图及相关资料据实结算。经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后,并经审计审定确认”的约定。1.宜良金汇公司在结算审核报告上的签章仅代表宜良金汇公司同意以该结果移送审计,而不是认可该结果为结算结果。2.对于停工期间的机械和人工费,四方签字也仅代表以此金额送审,并不代表宜良金汇公司同意该结果为结算结果。因此,鉴定机构以“甲方签字确认的造价计入”停工期间的机械和人工费也是不恰当的,鉴定机构应当对该等确认结果是否符合《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计量、计价方式进行全面审计。五、鉴定机构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了《征求意见稿》,并要求关联各方在其限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如不提出意见,就视为认可,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关于“工程造价鉴定应当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的规定,宜良金汇公司不是专业机构,而且宜良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在知道宜良金汇公司回复“无修改意见”后第一时间向鉴定机构提出了补充意见,但鉴定机构并未对宜良金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补充意见进行复核、修改完善。六、鉴定人张某是助理工程师,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关于“鉴定人必须是注册于该鉴定机构的造价工程师”的规定。
宜良投资公司同意宜良金汇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
因质证当天博文造价公司到庭的人员不是鉴定人,对宜良金汇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做出回复,各方均同意另行安排时间质证。原审法院将宜良金汇公司提交的“宜良金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京博鉴字〔2020〕BWKM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转交博文造价公司,然后再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在此期间,各方同意对案件如何处理进行庭外协商。
2020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再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博文造价公司对宜良金汇公司提出的意见口头答复称,其系根据法院的委托和法律规范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中包含了停工损失182789.60元,现场勘验时鉴定人员询问了宜良金汇公司的人员,宜良金汇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出具初稿时没有提出范围的问题,报告中单独予以列明。同时,博文造价公司向该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的《回复函》,载明:我司收到贵院转交的宜良金汇公司关于对京博鉴字〔2020〕BWKM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组织鉴定人员认真核对,相关回复如下:一、根据法院转交的资料,明确宜良金汇商务中心项目只完成初步规划设计、施工准备阶段,建安工程费也只完成了试桩、部分土方开挖和施工措施费部分。立信造价公司(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第二条结算审核依据,已包含GB50500-2013、云建标〔2016〕207号、云建标〔2016〕208号文等相关规范文件,我公司审核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量和结算依据都很充分,且经过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的签字盖章确认,手续完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要求,可以作为鉴定依据予以采用。二、勘察费部分,工程量我司根据法院转交的经质证的勘察成果文件《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中的数量计取,单价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三、设计费部分,我司根据法院转交的经质证的初步设计成果文件,该项目没有完整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无法计算建安工程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要求,并依据本项目的招标文件约定的比例进行计取,供法院判断使用。四、建安费部分,根据法院转交的资料进行鉴定,结合现场勘察情况进行审核、鉴定。五、关于《征求意见稿》回复问题,我司于2020年6月15日将《征求意见稿》提交司法技术处,根据鉴定规范要求,请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6月30日17时前书面反馈意见提交我司,截至规定日期,我司收到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回复,对《征求意见稿》无异议,我司根据鉴定程序要求,于2020年7月1日邮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式报告邮寄出后,我司于2020年7月1日下午18时收到云南海泰廌合律师事务所发来的对该项目《征求意见稿》的补充意见邮件,并于2020年7月3日上午收到其邮寄的补充意见原件,鉴于其作为代理人的依据与宜良金汇公司的意见相矛盾,且已超过规定日期,我司未对其代理人的意见单独作回复。2020年7月15日,我司又收到其代理人对京博鉴字〔2020〕BWKM第008号正式报告的相关异议,经委托法院的要求我们对其异议内容进行回复。经审查我公司对本项目的鉴定是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要求的。六、鉴定人张某,身份证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证号:建〔造〕17110015982,异议人可以上住建部官网查询相关信息。七、综上所述,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内容我司不予以支持。
另查明,宜良投资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注册资本32000万元。2018年12月17日,宜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将宜良金汇公司等8个平台公司100%股权无偿划转至宜良投资公司,由宜良投资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责。宜良金汇公司与宜良投资公司的董事均由宜良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报请宜良县人民政府统一委派。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宜良投资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载明,宜良投资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3日,最终控股公司为宜良县财政局;根据该公司2016年12月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宜良县财政局拨入注册资本金,注册资本金由1000万元增加到14000万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宜良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4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4000万元。
宜良金汇公司于2004年3月1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6660万元。2018年12月26日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由宜良县财政局出资26660万元变更为宜良投资公司出资26660万元。2019年1月16日,云南致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宜良金汇公司截至2019年1月16日止,累计实收资本2666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解除的时间;二、中铁设计公司主张的勘察设计费22713658.30元及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保全保险手续费应否支持;三、中铁十局主张的工程款19508385.7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结算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四、中铁十局主张赔偿窝工损失、停工期间工程照管费、招标代理费、履约保函手续费、诉讼保全保险手续费合计3904673.33元应否支持;五、中铁十局主张的进度款保障金资金占用费2995000元应否支持;六、中铁十局主张赔偿逾期可得利益损失3820815.98元应否支持;七、宜良投资公司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中铁十局、中铁设计公司与宜良金汇公司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铁十局、中铁设计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宜良金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认为按照《EPC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4.6.4条约定,发包人暂停履行合同超过45天,承包人有权根据18.2条的约定解除《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4月9日。宜良金汇公司认为,其未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中铁十局、中铁设计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以起诉的方式通知的。宜良金汇公司同意中铁十局、中铁设计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本案第一次庭审时间即2019年7月10日。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EPC总承包合同》履行中确实存在停工时间超过该合同约定的45天的事实,由于宜良县人民政府调整规划,导致《EPC总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EPC总承包合同》,应予准许。因此,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宜良金汇公司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准,即2019年6月18日为合同解除时间。
二、关于中铁设计公司主张的勘察设计费22713658.30元及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保全保险手续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出,合同签订后中铁设计公司进行了初步设计,中铁十局在施工准备阶段的建安工程仅完成了试桩、部分土方开挖和临建设施施工等内容,项目工程无施工图纸亦未进入正式开工的阶段。合同履行过程中,立信造价公司受宜良金汇公司的委托对案涉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立信造价公司对中铁十局、中铁设计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审核。诉讼中,宜良金汇公司认为该审核不是合同约定的审计部门的审定,对此结果不予认可。《EPC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8.2.2条约定“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的,合同结算价款均以政府审计部门或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的审定为准”。在双方对合同条款约定充分理解的基础上,宜良金汇公司申请对中铁十局、中铁设计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中铁十局、中铁设计公司同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博文造价公司对本案进行鉴定。针对宜良金汇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博文造价公司均进行了回复。虽然博文造价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建安工程造价除了增加停工损失之外其余与立信造价公司的审定结果一致,但是并不能以此说明博文造价公司的审定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要求,且博文造价公司对立信造价公司的审核报告予以采信的理由作了说明。因此,该院对博文造价公司的回复意见予以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
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宜良金汇商务中心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费为10666363.90元,中铁设计公司主张22713658.30元的依据不足,对超过《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保全保险手续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中铁设计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以20万元商业策划费为基数计算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勘察设计费的计算以建安工程费为计算依据,而本案的建安工程无施工图纸且未实际施工,设计费的支付时间节点未到,勘察设计费的确认也是通过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才予以确认的,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保全保险手续费属于中铁设计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为实现债权的支出费用,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该费用应由宜良金汇公司承担,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铁十局主张的工程款19508385.7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结算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如上所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宜良金汇商务中心建设项目建安费用为19691175.28元,其中建设项目12026868.30元,临建及临时设施工程7481517.44元,停工损失182789.58元,扣除停工损失即为中铁十局主张的工程款19508385.70元,对中铁十局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结算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中铁十局根据《EPC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4.9.1条“因发包人的原因未能按14.8.3条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从此后的第15天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额”的约定,计算了资金占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EPC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4.4.2条约定“建安工程按月进度进行支付,要求承包人于当月20日前上报工程量”,该约定是针对合同进入实质履行后承包人按月上报工程量进行计量审定当月应支付的工程款。本案中,中铁十局的施工内容仅为施工前的准备,因此,中铁十局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的方法计算的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为单方计算且与本案事实不符,对中铁十局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政府对项目规划的调整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并非发包人、承包人的原因,根据《EPC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8.2.3条“由于非发包人、承包人原因(政府政策、政府原因、土地原因等)造成项目无法实施或工期延误的,发包人按照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定的承包人实际完成合格工作量向承包人支付结算金额,除此以外发包人无需承担其他责任”的约定,中铁设计公司、中铁十局要求宜良金汇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铁十局主张赔偿窝工损失、停工期间工程照管费、招标代理费、履约保函手续费、诉讼保全保险手续费合计3904673.33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中铁十局主张的窝工损失202853.58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项下已包含停工损失,博文造价公司对停工损失的鉴定意见有签证确认,虽然宜良金汇公司对该签证不予认可,但签证是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公司对所涉事实的确认,故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停工损失182789.58元,予以支持。至于停工期间工程照管费、招标代理费、履约保函手续费、诉讼保全保险手续费等,《EPC总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应由宜良金汇公司承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中铁十局主张的进度款保障金资金占用费2995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2017年8月4日,中铁十局汇入宜良金汇公司工程进度保障金10110万元,宜良金汇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返还了5000万元,2018年5月16日返还5110万元。2019年1月31日,宜良金汇公司给中铁十局“关于明确金汇商务中心资金用途的复函”中明确10110万元为工程进度保障金。虽然《EPC总承包合同》约定了“本项目资金占用年息为5%”,但中铁十局主张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3.2.1条的规定,“为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本项目投资结算,投标人在本项目中投入的资金,招标人承诺根据实际占用的资金金额(或投入)时间给予适当的资金占用费(投资回报),投标人需结合实际及自身情况,报出资金占用费率。”该投标报价对投入资金可以约定资金占用费率,但双方对10110万元的性质明确为工程进度保障金,没有对此约定是否支付利息,且宜良金汇公司返还该款项后中铁十局要求宜良金汇公司明确款项性质的函件中也没有要求对返还的款项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此,对中铁十局主张宜良金汇公司应当承担工程进度款保障金的资金占用费299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中铁十局主张赔偿逾期可得利益损失3820815.9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宜良金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中铁十局对其损失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逾期可得利益损失为单方计算亦无依据。中铁十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宜良金汇公司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820815.9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宜良投资公司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铁十局、中铁设计公司请求宜良投资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宜良投资公司作为宜良金汇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有6500万元出资不到位,应当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宜良金汇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宜良投资公司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宜良投资公司与宜良金汇公司是各自独立的公司,宜良县人民政府曾将宜良金汇公司在内的8家平台公司划入宜良投资公司,由宜良投资公司承担出资人的责任,最终控股公司为宜良县财政局。根据云南致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宜良投资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因此,中铁十局、中铁设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十局、中铁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十局、中铁设计公司与宜良金汇公司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于2019年6月18日解除;二、宜良金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铁设计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10666363.90元;三、宜良金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铁十局支付工程款19508385.70元;四、宜良金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铁十局支付停工损失182789.58元;五、驳回中铁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铁十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中铁设计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7998元,由中铁设计公司负担76798.80元,由宜良金汇公司负担51199.20元;中铁十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7102元,由中铁十局负担35420.40元,由宜良金汇公司负担141681.60元。鉴定费322554.31元,由中铁设计公司、中铁十局负担161277.155元,由宜良金汇公司负担161277.15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铁十局、宜良投资公司分别提出以下异议:中铁十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宜良金汇公司申请鉴定,两原告同意鉴定”,与事实不符;宜良投资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遗漏查明“2020年宜良金汇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变为宜良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的事实。就上述异议,经庭审询问,中铁十局陈述,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不同意鉴定的书面意见,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其亦同意该意见结论;宜良投资公司陈述本案判决结果与其无关,上述事实仅为补充事实,以法院认定为准。
本院认为:原审中,中铁十局并未明确向原审法院提出不同意鉴定的书面意见,且其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无异议,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中铁十局“同意鉴定”并无不当;宜良金汇公司的股东变更不影响原审判决关于宜良投资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认定,原审判决未予查明该事实,不属于遗漏查明事实。因此,中铁十局、宜良投资公司的上述异议均不能成立。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
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项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部分载明:“二、鉴定依据:1.贵院对我公司发出的鉴定委托书;2.经质证的中标通知书、(EPC)合同、招标文件、结算审核文件、工程量确认表、工作联系单;3.勘察设计相关成果文件;4.现场勘察记录、照片、补充资料等;5.《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10.《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三、鉴定过程:……鉴定工作主要分以下阶段进行:1.贵院对我公司进行委托,出具鉴定委托书;2.收集工程施工相关资料,了解项目具体情况,对法院移交的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开展具体工作;3.委派造价工程师现场勘验,核实项目相关情况,并做好现场记录,并由法院负责人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4.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由法院移交双方当事人做核实确认;5.依据鉴定验证结果向委托方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四、鉴定报告说明:......2.设计费:根据法院转交的初步设计成果文件,包括建筑、结构、强电、弱电、暖通、给排水等专业,概算编制(三册),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附表9计算设计费,根据资料显示,项目已完成初步设计阶段的相关工作,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已约定各阶段费用的支付比例,方案设计20%,初步设计30%,施工图设计50%。根据约定方式计取设计费;3.工程施工:根据法院转交的资料,项目已完成临建建设、临时用水用电、施工围挡、场地附着物拆除、原有洪沟拆除、场地地外洪沟开挖、进场便道、试桩、部分土方开挖等工作,根据四方签字确认等结算审核报告造价计入”。
立信造价公司作出的云立合字〔2019〕第002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二、结算审核依据:1.《云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DBJ53/T-61-2013);2.《云南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DBJ53/T-63-2013);3.《云南省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DBJ53/T-60-2013);4.《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及机械仪器仪表台班费用定额》(DBJ53/T-58-2013);5.《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调整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建标〔2016〕207号);6.《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定额人工费的通知》(云建标〔2016〕208号);7.宜良金汇商务中心建设项目驻地临建及临建设施工程送审结算;8.施工合同、四方签证原始记录、采购发票等;9.与本工程有关的其他资料。”
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就博文造价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组织各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质证时形成的《质证笔录》中,关于本案鉴定依据的质证意见部分载明:“金汇:......鉴定人是否清楚我们委托鉴定的范围和鉴定的依据?鉴定:......做出鉴定的依据是法院的转交的资料。鉴定报告第二条所载明的内容。”《质证笔录》关于本案勘察设计费鉴定依据的质证意见部分载明:“金汇:设计部分,合同约定的是按照工程总造价,......无法看出1066万余元是如何根据约定计算出来的。鉴定:根据法院转交的资料进行了研究,完成初步设计没有完整的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没有开展,工程造价无法确认,我们查了案例和规范,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和比例计算设计和勘察费是符合案件情况的。审:全部工程完工,设计费是施工费按照比例计算。工程没有进入实际工程施工,按照约定计算设计费就没有依据。没有办法按照合同约定做。鉴定:是的。金汇:具体陈述1千多万的计算基数?鉴定:按照双方确认的EPC合同对设计费勘察设计费做了比例约定,我们的理由是接到材料,所有的方案证明是完成的,接受法院(转交)的完成的成果文件和比例按照20%付给他。计算的依据是1930.94(万元)投标总价的20%。投标价是工程设计费,按照投标设计费的比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确定本案勘察设计费及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是否违背《EPC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关于“鉴定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的规定问题。首先,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内容,其鉴定依据包括《EPC总承包合同》、招标文件、结算审核文件、《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等。其次,针对宜良金汇公司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博文造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回复函》中称,其将案涉立信造价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作为鉴定依据采用,该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依据已包括GB50500-2013、云建标〔2016〕207号、云建标〔2016〕208号文等规范性文件。再次,原审法院组织质证过程中,鉴定人员亦陈述鉴定的依据是法院转交的材料,费用计取按照《EPC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据此,博文造价公司在其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中均明确表述案涉鉴定的依据包括《EPC总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等,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计取。宜良金汇公司关于“从博文造价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鉴定依据及其鉴定人员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其对本案工程进行的造价鉴定并未采用《EPC总承包合同》所约定的计价依据,其行为违背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关于本案鉴定程序是否独立、客观问题。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收集工程施工相关资料,了解项目具体情况,对法院移交的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开展具体工作;委派造价工程师现场勘验,核实项目相关情况,并做好现场记录,并由法院负责人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由法院移交双方当事人做核实确认;依据鉴定验证结果向委托方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过程,表明博文造价公司系依法定程序独立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所述两份结算审核报告,系经宜良金汇公司、中铁十局、监理单位以及审核单位签字盖章后形成,博文造价公司基于案涉工程现状,在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并经现场勘验、核实的基础上,结合该两份结算审核报告,作出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宜良金汇公司主张博文造价公司直接采用上述结算审核报告、未独立客观地对送检材料进行审核,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本案工程设计费的计取问题。《EPC总承包合同》虽约定工程设计费的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审定的建安工程费为计算基数、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计算乘以65%收取,但根据博文造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其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回复函》项下内容,案涉项目设计单位完成了初步设计,没有完整的设计施工图,工程也未进入实际施工阶段,无法计算建安工程费。基于此,博文造价公司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及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的约定,确定本案工程设计费,符合案件实际状况,具有合理性。宜良金汇公司关于博文造价公司未严格依据合同约定鉴定该项费用、该项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十局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宜良金汇公司的上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经本院核查,宜良金汇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签收原审判决书,于2021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因此,宜良金汇公司的上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综上,原审中,宜良金汇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等提出鉴定申请后,原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博文造价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博文造价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并开展了现场勘验工作;博文造价公司作出《征求意见稿》后,向双方当事人征求了意见,在双方当事人均书面回复无异议情形下,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博文造价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庭后该公司又出具书面《回复函》,就宜良金汇公司在书面确认对《征求意见稿》无异议之后又提出的异议逐项进行了回复。因此,博文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的鉴定程序及其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宜良金汇公司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87.70元,由宜良县金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爱珍
审 判 员 郭凌川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仇彦军
书 记 员 邓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