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3460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作荣,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慧,女,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岩,男,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龙,男,中铁六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安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国匠麦家荣(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放泉,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博纬,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丰梅,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广州公司)、广州市安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跃公司)、张放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作荣、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慧、被告中铁六局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龙、被告安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张放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博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62882元及利息(以628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四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利息按LPR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南海一汽大众公司将南海一汽大众铁路专用线土方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中铁公司和被告中铁六局广州公司共同承建。被告中铁公司和被告中铁六局广州公司在承接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安跃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安跃公司又转包给被告张放泉承建。被告张放泉为了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土方。被告张放泉与原告约定土方单价。原告在与被告张放泉达成协议后依约向被告张放泉供应了土方。被告张放泉于2021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确认书》,被告张放泉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12882元。被告张放泉在确认书上确认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2882元。原告认为被告中铁公司、被告中铁六局广州公司和被告安跃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均是原告供应土方的实际受益主体。据此被告中铁公司、被告中铁六局广州公司和被告安跃公司均须对被告张放泉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清偿欠款,四被告均拒付。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中铁公司是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工程分包给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并已经按合同履行进度款的支付义务。工程现在施工中,剩余款项未符合进度款的支付条件。中铁公司跟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铁六局广州公司辩称:中铁六局广州公司跟安跃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比例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因为安跃公司单方原因未跟中铁六局广州公司签订封账协议,中铁六局广州公司根据安跃公司现场确认完成工程量实际应结算金额28185703元,实际支付26071655元,支付比例已经达到92.5%。中铁六局广州公司跟原告无法律关系,原告诉请中铁六局广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安跃公司辩称:安跃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安跃公司无需就案涉合同款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原告与张放泉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张放泉主张合同权利。2.安跃公司跟张放泉是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土石方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建筑合同分包关系,同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法就其与张放泉达成的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权利向安跃公司主张。3.张放泉向原告采购货物并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系张放泉的个人行为,未经过安跃公司的授权、追认,故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义务应由张放泉个人承担,跟安跃公司无关。
被告张放泉辩称:原告诉称中铁公司、中铁六局广州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安跃公司是事实,张放泉对欠原告62882元货款数目确认,但张放泉无意拖欠原告货款、工程款,只因三被告公司尚未支付欠张放泉的431700元工程款,导致张放泉资金紧张,无法结清跟原告的货款。张放泉不认同安跃公司的答辩,安跃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受益人,货物交付于安跃公司的施工现场,已经投入使用。安跃公司称张放泉没有得到授权、也不追认案涉合同买卖关系跟事实不符,施工现场是由安跃公司工作人员验收、督工,不可能没有授权行为,且张放泉提供的对账单可以充分证明安跃公司是认可案涉的买卖关系。
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8日,被告中铁六局广州公司与被告安跃公司签订《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安跃公司向中铁六局广州公司提供“广东南海一汽大众铁路专用线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施工”工程的相关劳务服务。安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张放泉购买土石方等材料及租赁工程机械。
张放泉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土石方。2021年4月20日,张放泉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总工程款为112882元,张放泉委托他人合共支付了50000元,尚欠工程款62882元;等等。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放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张放泉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张放泉尚欠货款62882元到期未付,张放泉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张放泉支付货款62882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理据充分且未超出其可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铁公司、中铁六局广州公司、安跃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买卖交易发生于原告与张放泉之间,其余三被告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其余三被告主张权利。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本案中,中铁公司、中铁六局广州公司、安跃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而非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余被告主张清偿责任,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中铁公司、中铁六局广州公司、安跃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修改)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放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2882元予***;
二、张放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以62882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予***;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2.06元,减半收取计686.03元(原告已预交),由张放泉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文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