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於慧军与深圳市劲草人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2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於慧军,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3号院2号楼4层4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洪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慧,女,汉族,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铁诚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3号院2号楼4层407室。
法定代表人:霍凤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景玉,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劲草人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新能源大厦第二层北端部分(电梯号1A)。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平,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喆,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於慧军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工程公司)、北京中铁诚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诚业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劲草人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劲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3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於慧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劲草人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我与深圳劲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中铁诚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份劳动合同相互矛盾,就应该查明真伪,仅有合同没有员工入职登记表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中铁诚业公司与我约定劳动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中铁诚业公司拖欠克扣我工资报酬155835元。另,一审审理程序违法。
中铁工程公司、中铁诚业公司、深圳劲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於慧军的上诉请求。
於慧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铁诚业公司支付於慧军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工资129600元;2.判决中铁诚业公司支付於慧军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0元;3.判决中铁工程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於慧军于1957年12月26日出生,于2017年12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铁工程公司系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母公司,亦系中铁诚业公司的股东。
於慧军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2日入职中铁诚业公司,由公司领导亢超刚面试、约定劳动报酬和工作内容,双方有签订过一份空白的拟聘人员协议书,但其手中没有协议书文本;其于2017年1月15日正式到巴基斯坦拉合尔项目部工作,在国外工作期间月工资1.8万元,分别由中铁诚业公司在月底以报销款方式支付1.2万元左右,由深圳劲草公司在月初代发工资5000元左右;双方约定在国外工作期间每半年可以回国休假30天,回国休假期间工资为每月9000元,其一共可以享受6次回国休假,但实际并没有回国休假,中铁诚业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次回国休假工资3.6万元,尚有两次回国休假工资1.8万元未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14日在国内准备出国手续、等待出国通知,未正常提供劳动,但因其职称证件均由中铁诚业公司保管,无法找其他工作,该期间月工资8600元,中铁诚业公司未支付过。於慧军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工作牌、安全帽、中铁工程公司项目部公章照片、海外工作视频、照片、邮件截图、拟聘人员协议书、员工退场通知、2020年1月21日与樊景玉的QQ聊天记录、建设银行工资明细、与深圳劲草公司签订的仅有於慧军签字、深圳劲草公司盖章的空白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人员因公护照办理个人信息表及收据照片、护照照片、中铁诚业执业资格、注册证书等使用登记表、短信截屏、在中铁工程海外CEC项目监理部工作的照片、与中铁诚业人事部黄博关于询问工资的聊天记录、与中铁工程公司海外CEC总监阮景章关于工资的QQ聊天记录、2021年1月21日与中铁诚业公司樊景玉、亢超刚的QQ聊天记录、加盖中铁工程公司公章的材料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中,拟聘人员协议书未见双方签字或盖章。该协议书载明:工作期间乙方工资及福利待遇:国内工作期间月收入:按出国月收入标准发放;国内休假期间月收入:按国内月收入标准X0.8发放;休假制度:出国期间可每半年按国内休假期间月收入标准回国带薪休假一个月。若自愿放弃休假,假期可按国内工作期间月收入标准予以补偿。员工退场通知载明“中铁诚业拉合尔橙线项目监理部全体员工,包括监理工程师、翻译、厨师,于2020年1月20日前全部退场回国。监理部考勤截止于2020年1月21日。”该通知落款为“中铁诚业拉合尔橙线项目监理部总监理工程师阮景章”。建设银行工资明细显示深圳劲草工资自2017年3月6日起开始向其支付工资,“对方账号和户名一栏”载明“深圳市劲草人才信息咨询服务柜面代发专户”;中铁诚业公司自2017年4月27日起向其支付报销款;2020年3月26日,深圳劲草公司向其支付工资40201.28元。中铁诚业公司、中铁工程公司对员工退场通知、2020年1月21日与樊景玉的QQ聊天记录、建设银行工资明细、护照、使用登记表、2021年1月21日与中铁诚业公司樊景玉、亢超刚的QQ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於慧军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深圳劲草公司对员工退场通知、2020年1月21日与樊景玉的QQ聊天记录、建设银行工资明细、劳动合同、2021年1月21日与中铁诚业公司樊景玉、亢超刚的QQ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於慧军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中铁诚业公司主张其单位为用工单位,提交1、与深圳劲草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两份,协议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2、深圳劲草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深圳劲草公司委托其单位办理在拉合尔项目上的员工国外津贴或未休假补贴支付事宜;3、於慧军与深圳劲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显示入职日期2016年12月19日、担任辅助岗位、派遣於慧军在中铁诚业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巴基斯坦拉合尔,派遣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至拉合尔橙线项目监理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在国外工作期间工资报酬每月15000元,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拉合尔项目监理工作完成。於慧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双方签订的是空白合同,该份合同内容系篡改。中铁工程公司、深圳劲草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深圳劲草公司主张其单位为用人单位,提交其单位为於慧军缴纳社保的社保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工资发放明细银行回单、工资汇总表。於慧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中铁诚业公司、中铁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
一审审理中,於慧军陈述所主张的拖欠工资为赴巴基斯坦拉合尔橙线项目之前在国内的待岗期间工资,工资标准与中铁诚业公司口头约定按照拟聘人员协议书中出国月收入标准的0.6计算。经一审法院询问,於慧军坚持主张与中铁诚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与深圳劲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要求向深圳劲草公司主张案涉款项。
2020年8月3日,於慧军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中铁诚业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国外未休假工资1.8万元;2.中铁诚业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国内工资12.96万元;3.中铁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丰台仲裁委经审查后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56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於慧军的各项仲裁请求。於慧军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举证,虽然两份劳动合同文本内容存在差别,但於慧军在两份劳动合同上均签署名字,深圳劲草公司亦加盖公章,且深圳劲草公司与中铁诚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并向中铁诚业公司出具委托办理国外津贴或未休假补贴支付事宜的授权委托书,深圳劲草公司定期向於慧军支付工资,中铁诚业公司定期支付报销款,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深圳劲草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中铁诚业公司系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於慧军与深圳劲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於慧军至2017年12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深圳劲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根据於慧军的陈述,其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未休假工资中已发放两年的未休假工资数额,法院据此认定其主张的剩余未休假工资18000元的计算期间系发生于劳动关系终止后,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法院对於慧军要求中铁诚业公司支付该笔工资、中铁工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於慧军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其陈述该工资性质为待岗期间工资,在其与深圳劲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项工资,所依据的拟聘人员协议书无双方签字,对工资标准约定亦不明确,且即便存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拖欠工资的事实,於慧军亦应向用人单位深圳劲草公司主张,故其要求中铁诚业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待岗期间工资,中铁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於慧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於慧军坚持其上诉意见并提交拟聘人员协议、QQ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火车票等证据。三被上诉人对於慧军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中,根据劳动合同、《劳务派遣服务协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以及深圳劲草公司定期向於慧军支付工资,中铁诚业公司定期支付报销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深圳劲草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中铁诚业公司系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於慧军与深圳劲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於慧军要求中铁诚业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中铁工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经一二审审理,於慧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内其与中铁诚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双方就此存在有效明确之约定,且其自认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未提供劳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於慧军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关于於慧军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於慧军主张根据约定其在国外工作期间每半年可回国休假30天,诉争期间一共可享受6次,实际上没有休,但中铁诚业公司仅支付了4次回国休假工资。鉴于於慧军至2017年12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认定於慧军主张的剩余未休假工资18000元的计算期间系发生于劳动关系终止后,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并无不当。於慧军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於慧军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於慧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於慧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