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临防爆电器有限公司

上海宝临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与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3民初14341号
原告:上海宝临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890号。
法定代表人:谢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崔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姣,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霖,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宝临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原告上海宝临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交纳的,按撤诉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宝临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艾 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维
书 记 员  曹香凝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