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2民初890号
原告:上海宝临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890号。
法定代表人:谢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霞,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东风镇二道边村帅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运长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宝临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临防爆电器公司”)与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临防爆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临防爆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合计人民币324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防爆马路灯,金额64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被告支付50%货款后,剩余货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驰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上海宝临防爆电器公司(乙方)与被告***驰利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防爆马路灯,价款共计64900元,并约定预付款50%,货到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后10日内付款50%。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支付3245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32450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凭证、验收单、发票,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2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21年1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宝临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2450元及利息(利息以324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2021年1月1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5.5元,由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上海宝临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此前预交的费用611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侠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