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2679号
原告:***华电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北环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700942867G。
法定代表人:刘吉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莉,女,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海港区。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676部队,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
负责人:纪志夺,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安,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多非,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710989311。
原告***华电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测控)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676部队(以下简称92676部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道莉、赵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治安、邓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测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税款186792.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06年12月21日被告委托***市产权交易中心,对其下属原***通用机械厂,位于***市资产进行拍卖,原告竞买成功,被确定为买受人。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军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后,被告持上述合同办理军队内部报批手续。一直到2015年5月根据军队内部上级指示。被告又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原拍卖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又第二次签订了《军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补交了11.6649万元差价后,才取得《军队空余土地转让项目确认书》。在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时,被告应当缴纳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共五项税款、总计186792.7元,由原告代被告垫付缴纳。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给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共同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时,上述税收款项是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原告暂时为被告垫付缴纳税款。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原告为依法追讨上述垫付款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92676部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签订《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位于***市土地使用权,由原告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合同中未约定税费缴纳的事项。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解决***通用机械厂房地产转让中税金缴纳问题意见的函》,依据有关规定要求原告自己承担税费。但是原告在未经被告授权委托或同意的情况下,主动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原告自愿承担税款,不应属于垫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税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属于军事单位,军队房地产出让是土地处置的一种特殊情形,除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外,军队有其自身的法律体系,被告转让军属土地使用权,应适用军队有关规定。被告依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2007年1月31日联合制发《关于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军队转让军队空余土地的,受让人按照规定缴纳土地过户中的有关费用。本案中,被告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设备等是军用土地的附属物,随土地一并转让,军用土地在办理过户中未收取税费,不动产过户中也不应当缴纳税费。被告已足额上缴了转让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再无其他缴税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费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价信拍卖公告一份,证明信息的来源。位于海港区北环路108号(原海军***通用机械厂房地产及机械设备),宗地编号海秦冀字第6515号,该地块总面积10459.95平方米,建筑面积4537.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设施设备,通过公开拍卖形式转让。证据二、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竞买成功,成交额540万元,佣金27万元。证据三、海后***通用机械厂房地产及机械设备拍卖报告书,证明拍卖资产详细资料。证据四、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报审稿),第四条甲方负责办理军队内部土地使用转让权的报批手续,领取《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按规定应上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土地管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在办理房地产确权手续时、甲乙双方的过户费、税等均按国家相应政策执行。证据五、河北省***市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540万元价款。证据六、92676部队致华电测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函《关于征求办理原通用机械厂拍卖历史遗留问题意见的函》证明原告一直在督促被告方办理《军队空余土地转让项目确认书》事宜。证据七、土地估价报告,证明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进行了第二次评估。证据八、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二次评估房产情况。证据九、《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报审稿),证明原告给被告补交房地产评估价款差额116649元。证据十、收款收据116649元,证明支付给92676部队差额。证据十一、《军队空余土地转让项目确认书》,证明《军队空余土地转让项目确认书》作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使用。证据十二、转账记录,证明此笔款项由赵杰同志信用卡支付,共计186792.7元。当时税务局申明,如果我公司垫付,不得从公司账号转款,我公司只好使用赵杰的个人银行卡账号付的款,该款属于我公司垫付。证据十三、税收完税证明,证明:2017年1月13日由赵杰代92676部队垫付增值税、印花税等5种税款共计186792.7元。纳税人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92676部队。证据十四、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缴纳了契税、印花税共计133895.64元。证据十五、不动产权证书,证明2017年10月31日我公司领取到不动产权证书。证据十六、工作记录,证明赵杰、王道莉等5人去92676部队沟通垫付款事宜,我公司向被告催要垫付款。证据十七、《***华电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支付房屋交易中垫付的税金等款项事》,证明我公司致92676部队纪志夺政委信,催要垫付的税款。证据十八、《***华电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支付房屋交易中垫付的税金等款项事》证明我公司致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刘部长催要垫付的税款。证据十九、《***华电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房屋交易中垫付资金的返还要求》证明我公司致海军后勤部军事建设局函催要垫付的税款。证据二十、《关于解决原***通用机械厂房地产转让中税金缴纳问题意见的函》,证明92676部队致原告意见的函。证据二十一、《关于解决原***通用机械厂房地产转让中税金缴纳问题意见的函》,证明我公司致92676部队的复函。证据二十二、92676部队致税务局函《关于商请减免92676部队原通用机械厂转让中房屋增值税等税费的函》,证明建议税务局在军队房地产转让业务中,提供收费依据。证据二十三、地方税务局致92676部队的复函《关于商请减免92676部队原通用机械厂转让中房屋增值税等税费的函的复函》,证明被告不属于增值税等税目减免对象,该笔税款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二十四、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证明〔1992年9月21日财政部(92)财综字第172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文件已于2006年3月30日作废。证据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证明〔1993年7月7日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93)财综字第159号〕《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已于2011年2月21日作废。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对证据四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系2007年原被告签订,在原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军队主管机关审批后生效。但军队主管机关未予以审批,此合同没有生效。所以合同第四条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五、六、七、八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特别指出的是在该合同中没有关于税费如何分担的明确约定,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该合同后经军队主管机关审批后已经生效;证据十、十一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想以三份证据证明垫付税款的事实不成立,无法证明原告经过被告的授权或同意缴纳税款,应当认定为原告自愿承担税款,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十三补充一点,虽然纳税人名称是被告名称,但纳税人识别号不是被告的纳税人识别号,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缴纳该税款时,征求了被告的同意。对证据十五,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仅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过关于税费的事情,无法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税款。对证据二十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十一质证意见同证据十六。对证据二十二,反而证明该笔税款不应由被告承担的合理性;对证据二十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复函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确认不动产应当缴税,二是确认军事单位属于纳税人主体,是分列的两个答复,二者没有联系,无法证明被告出让土地时应当就不动产转让一并承担税费,该复函不明确。对证据二十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二十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土地出让过程中税费的依据是财政部和国土资源局和解放军总后勤部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不在废止范围里。这份证据废止的是1997年的《军队有关转让空余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总后勤部2007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该规定第五项,原告作为土地受让人应当缴纳土地过户中有关费用;证据二、海军后勤部直属保障大队筹备组于2018年10月17日发表的关于协商解决***华电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反映原***基地拖欠该公司房地产交易税金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要求被告积极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税金。这是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税金的依据,是上级的指示。证据三、总后勤部后发[2012]20号军队房地产转让收入管理规定,规定第二条明确军队房地产转让是指军队单位依法采取移交政府竞价转让、土地兑换等方式转让军队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取得的收入。第十七条明确军队房地产转让收入以转让收入总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上缴。上缴总后勤部20%,上缴军区及单位8%,房地产转让单位留用72%。据此规定92676部队以上缴军委机关土地转让费154万元、上缴海军土地管理费44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持有怀疑态度,被告提交的证据我认为都已经作废了,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1日被告委托***市产权交易中心,对位于***市下属***通用机械厂资产进行拍卖,宗地编号海秦冀字第6515号,该地块总面积10459.95平方米,建筑面积4537.29平方米。原告以540万元竞买成功并及时交付了拍卖款和佣金。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上述买卖行为进行了确认,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办理军队内部土地使用转让的报批手续,领取《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按规定应上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土地管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在办理房地产确权手续时、甲乙双方的过户费、税等均按国家相应政策执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经军队主管机关审批后生效。”合同签定后,被告持上述合同办理军队内部报批手续。一直到2015年5月,被告根据军队上级指示,又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拍卖的资产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原告向被告即时补交了11.6649万元差价款。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重新签订了《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合同对原来的拍卖行为进行了如实的表述,并声明2007年1月25日双方签订《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未得到上级的批复未生效。还约定本协议经总后勤部批准后生效。合同对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如何负担没有约定。2016年4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土地管理局给***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军队空余土地转让项目确认书》(有效期一年),确认上述转让行为有效,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在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时,税务机关要向被告收取缴纳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费共五项税款合计186792.7元,被告认为缴纳税金没有政策依据,请示了上级也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遂未缴纳。原告因急于办理土地过户登记,于2017年1月13日向***市海港区地方税务局征收二分局缴纳了上述税费,税务局出具的税票上登记的纳税人为被告。同时,原告也缴纳了自己应当负担的税款133895.64元,税务局也给出具了税票。2017年10月31日土地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11月13日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代为缴纳的186792.7元税款,并于2018年9月将索要税款情况反映给了被告的上级机关。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回函给原告,大意为:一是该笔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是配合原告申请税务机关退回税款;三是如果上述措施无效,建议通过法律渠道解决。2018年12月3日被告发函给***市海港区税务局申请减免原通用机械厂转让中房屋增值税款,并提供了减免的依据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税务局回函给被告,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不属于增值税减免对象,不予减免。原告因为没有要回税款,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拍卖竞买购得被告的北环路108号海后***通用机械厂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属于公平买卖。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缴纳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费应当由原告负担,拍卖过程中也没有如此约定,故国家税务机关收取的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原告代被告缴纳上述税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原告自愿负担了税款。后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税款,被告也向税务机关申请了减免,但最终因为被告不具备减免的条件,未获得减免。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偿代为缴纳的税款,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676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华电测控设备有限公司18679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计201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长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