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3民初702号
原告:西安绥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陕西宽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绥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昱***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绥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陕西昱***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绥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0204元及利息(利息以4102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初,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泾河立交绿化项目的部分劳务工作。主要是部分小树的载种和草坪的铺种,施工完成后,经被告公司现场项目部验收,共产生劳务费410204元。该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找借口推脱,此事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跟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被告项目部的盖章,项目部并未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事后被告也并未追认。2、即使被告是原告所诉主体,原告也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的劳务款已经结清,原告已丧失了支付劳务费的资格及事实基础。3、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来看,无任何依据,且已经严重偏离市场标准。4、在2021年时,被告被另外一家公司起诉到法院向其主张劳务费,结合本次诉讼,案情相似,均为同一律师,在案涉的三个项目中,被告原项目经理***均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费,且现场施工人并不认识原告,被告有充分理由怀疑原项目经理***与原告恶意串通虚报费用,损害了被告的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地被、草坪人工费结算单一张,其中***17500元、海桐10500元、**女贞15925元、**15750元、红***28000元、草坪322529元,结算合计410204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已结算。2、施工照片29张,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结算单上虽然盖的项目部的印章,但项目部未将该笔结算上报公司审核授权,不知原告的结算单是从何而来,该结算单是项目部原经理***与原告串通伪造费用。对证据2施工的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中的工人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身份证明,证明员工身份。2、被告公司员工与从事案涉泾河立交项目铺草皮工作程工的电话录音;被告公司员工与从事案涉泾河立交项目铺草皮和栽树工作的汪工的电话录音;被告公司员工与从事案涉泾河立交项目修剪和栽小树苗工作的**的电话录音;被告公司员工与该实际施工人员的聊天记录。3、证人***、***2出庭所作证言。4、申请法院调取的***、**某两份证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员工身份证明是被告自己出具,没有社保缴费证明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是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录音都是代称,无身份证明,且证人也未出庭,对其认为项目经理已经支付劳务费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作证,对证人身份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对***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对**某的证言除铺设草坪部分的证言不予认可外,其余认可。被告对***证言认可,对**某证言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地被、草坪人工费结算单一张,认为该证据仅证明2021年5月7日陕西昱***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了一张甲方为陕西昱***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西安绥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地被、草坪人工结算单。对证据2照片29张的真实性认可,可证明该照片为泾河立交现场施工照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员工身份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其员工身份情况;证据2与涉案施工人员的录音、聊天记录,因相关人员未出庭,当庭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2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有关联,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4,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人***、**某的证言中,证明其在泾河立交绿化项目中施工,不认识本案原告,劳务费按人数结算,且已由***等人结清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昱***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城市绿化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2021年3月初,被告从事泾河立交绿化项目,主要是***、海桐、**女贞、**、红***、大小**、丛生灌木等树木、草木的载种及绿地草皮铺植工作。该工程由该公司项目部组织施工,项目部负责人为***,项目技术人员有***、***2等人。工程的树木栽种、**等由**某组织人员负责施工,铺植草坪是由***组织人员负责施工。工程完毕后,**某、***均表示人工费均已由项目部负责人***及他人结清,其根本不知道本案原告,也未与本案原告订立劳务合同。2021年5月7日,陕西昱***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以甲方陕西昱***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西安绥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地被、草坪人工费结算单一份,总金额为410204元,其中草坪一项为322529元。***称其铺植草皮人工费十几万元。2022年2月16日,西安绥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被告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项目部于2021年5月7日出具的地被、草坪人工费结算单,能够证明原、被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对被告的此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项目部经理***与原告恶意串通虚报人工费用,侵占公司财产损害被告利益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对于***是否属于侵占,其可向有关司法机关寻求救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照结算单支付其在泾河立交绿化工程项目中人工费410204元,其仅向本院提供了2021年5月7日陕西昱***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的地被、草坪人工费结算单,及现场施工照片,没有双方对***、海桐、**女贞、**、红***、草坪等施工的具体明细及施工人员出工的原始资料佐证,证明不了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书面或者口头劳务合同,及合同的施工期限、施工人员数量、工程量、结算价格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约定。现场施工人***、**某证言证明其所干工程的人工费已由项目部负责人***等人付清,且其未与本案原告订立劳务合同,不认识本案原告。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实际施工人、具体的施工量、人工费的价格及支付方式等,原告对其主张证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绥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3元,减半收取计3726.5元,由原告西安绥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迪
书 记 员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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