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23民初2656号
原告:陕西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陕西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荣
书 记 员 王群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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