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3民初3975号
原告哈尔滨鸿森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信恒现代城美园A栋13层7号。
法定代表人高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红玉,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飞雪,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联盛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沙井路613号3层8307室。
法定代表人李跃,职务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鸿森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联盛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鸿森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玉、赵飞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联盛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招标与黑龙江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处签订了编号为:HDZ-2015034的地磅计量器防盗装置采购项目,据此,原、被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25180.00元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P20150578),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地磅计量防遥控器、地磅配件及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收合格7天内有任何质量问题,包退包换,被告保证在收到原告提出异议后2小时内,做出处理意见等内容。2015年10月19日,被告在供货安装时,被告提供的货物型号却与合同中约定的型号不符,并且提供的数字式传感器无产品合格证。问题发生后,被告仅把全部货物运回,便再不配合。由于与黑龙江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处招标的合同约定日期已至,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使原告丧失了已成交的供应商资格。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回已付合同价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被告却置若罔闻,拒绝接洽,也不予答复。被告严重违约行为,使原告在受到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在业界的声誉也受到严重贬损。被告以次充好,存在欺诈的故意,应承担交货不符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合同价款2518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地磅计量防盗遥控、防作弊报警器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三、黑龙江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被告在供货安装时提供的货物型号与投标文件不符,部分货物无产品质量合格证;2、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丧失了已成交的供应商资格。
证据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货物因型号不符,被告于送货当天将货物拉走。
证据五、证人田某某、范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因货物型号不符,被告于送货当天将货物拉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五均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地磅计量防盗遥控、防作弊报警器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地磅计量防盗遥控、防作弊报警器、地磅配件并负责安装(数字式地磅仪表设备的型号为D2008F);交货地点为哈尔滨市;合同总价款为25180元;被告公司应在收到原告货款后,于2015年10月17日下午到达原告指定地负责安装调试,并保证在10月20日前安装调试完成;如在7日内有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无条件退还价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将合同价款25180元给付被告,2015年10月19日被告组织安装时发现被告实际提供的地磅仪表的型号为D2008,而非合同约定的型号D2008F,且数字式传感器无产品合格证,故被告于当日将货物拉走,但货款2518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磅计量防盗遥控、防作弊报警器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但因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型号与约定不符被告将货物已取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251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联盛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鸿森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5180元。
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深圳市联盛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