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义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6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2,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住山西省太原市。
义某、李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谢某,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义某、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11万元,并由义某、李某1对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债务包括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案件受理费承担的判决内容,改判一审案仵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二审诉讼费等由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义某、李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一)关于义某、李某1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一审判决以“因债权人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带保证人李某1、义某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为由,认定“按照双方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届满,截止2019年12月31日内债权人未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李某1、义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7页)。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1)对于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事宜,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在与保证人义某、李某1进行沟通,并向法庭提供了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与李某1在2019年2月4日以及7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且有电话录音为证。一审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对此证据既未列示,更未进行认定;(2)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9日开庭,李某1在开庭前及开庭后均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并向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自己购买位于龙泰·美林湾305.52平方米房屋的购房合同;义某也向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关于自有开化寺街商铺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判决,并告知该案目前正进行二审;(3)就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一天的下午(注:2020年9月8日),李某1及其律师还到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具体还款事宜。因此,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二)关于义某、李某1的真实身份,义某系李某1的妹夫,一审判决书认定“义某、李某1均无业”,但经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了解,李某1系国家公职人员,义某也在国企上班。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审理时,义某以及李某1的律师以“无需对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欠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出抗辩时,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指出就在开庭前一天的下午(注:2020年9月8日),李某1及其律师还到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具体还款事宜,并提出有录音证据为证,但法庭以不具备录音播放条件为由,未允许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播放录音,更有悖于诉讼程序的严谨性,也不利于全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如前所述,正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法庭未允许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播放有关录音,致使本案中“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在截止2019年12月31日内要求义某、李某1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义某、李某1在后续行为中一直承诺承担还款责任”这一基本事实未能查清,由此导致适用法律有误。(二)关于律师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第7页)”。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首先,一审判决已认定“《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因此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第6页)”。在《还款协议》中,对于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如何承担已有明确约定,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应是民间借贷中与借用资金成本相关的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律师费系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追偿欠款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应计算在内。(三)关于诉讼费用: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曾申请财产保全,一审判决仅对案件受理费15715元进行判决,却未对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财产保全费进行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并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二审未进行答辩。
义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义某对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欠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无法定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据此以房屋等不动产设立抵押权必须依法登记后抵押合同才能生效,而义某拿本人坐落于太原市××街、302、303三个自有商铺作为抵押物并未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因此抵押合同并未生效,义某也就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三、根据本案的全部证据显示,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义某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义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六个月,即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也就是说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最晚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要求义某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义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义某依法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李某1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李某1对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欠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无法定还款义务,根据本案中的全部证据显示,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李某1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李某1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六个月,即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也就是说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最晚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要求李某1承担保证责任,否则李某1的保证责任免除。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1依法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归还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金200万元、利息357945元、违约金610704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并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3、李某1、义某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义某、李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签订情况:2017年7月24日,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陕西铜川万鑫宜君50MW光伏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乙方为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模式:甲方利用与业主和投资方的信任关系,协调促成签订该项目EPC总承包为山西电力勘察设计院,负责该项目设计和设备采购供应部分及E、P部分和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组织实施项目施工部分即C部分。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可按照目前市场的价格配合乙方与总承包单位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付款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及甲方提供抵押手续后,乙方以甲方联系人义某个人借款的形式先行支付20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启动资金,经义某同意将该款项直接打入李某1个人银行账户(62178581000********),该启动资金在项目合同签订开始实施后,按约定在支付合作费时一次性扣除,如因客观原因,项目无法实施,甲方联系人李某1应在一个月内全额退还乙方本金,乙方将抵押物退还甲方。合作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作协议落款处有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赵某2以及经办人李某1、义某签字和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赵某1盖章及经办人白某签字确认。
二、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当日,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赵建良的名义向李某1个人银行账户(62178581000********)打款200万元整。同日,义某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为甲方与乙方在陕西铜川万鑫宜君50MW光伏项目合作尽快启动,本人以自己的商铺作为抵押向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老板赵建良先行兑付20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前期开发,该现金全部用于项目开发,绝不挪作他用,如因客观原因,项目无法实施,本人在一个月内全额退还赵建良200万元本金,若六个月不能退还现金,赵建良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抵债。该承诺书落款处有承诺人义某及见证人白某、赵某2、李某1签字确认。
三、借款情况:上述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12月14日,经双方协商,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李某1、义某与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债务人为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债权人为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为李某1、义某;还款本金为2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0%,自出借之日起算;还款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还款时间及金额约定为:2019年2月4日前债务人还50万元、4月30日前债务人还款50万元整,余款及产生的利息债务人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违约约定:如不能按约还本付息,债权人有权对逾期支付款项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因债务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债务人应承担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任何费用;李某1、义某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还款协议落款处有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赵某2以及保证人李某1、义某签字确认。
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陕西铜川万鑫宜君50MW光伏项目合作协议》《银行打款凭证》《承诺书》《还款协议》等债权凭证,经被告李某1、义某质证均表示不持异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借贷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未能履行,经协商就争议款项达成的《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因此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凭借《还款协议》《银行打款凭证》《承诺书》等债权凭证要求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及违约金,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约定方式应计算为: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2月4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为76575元;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为88219元;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为193151元;上述借款在借期内共产生约定利息为357945元。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按每笔应还款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关于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连带保证人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债权人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带保证人李某1、义某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届满,截止2019年12月31日内债权人未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李某1、义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57945元。二、被告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逾期违约金(按每笔应还款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计算)。三、驳回原告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15元,由原告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44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支付11万元律师费的中国光大银行太原体育路支行凭证及2019年7月5日赵建良、郭敏、李某1之间的谈话录音、2019年7月5日赵建良与李某1的谈话录音、2020年9月7日白某与义某的谈话录音、2020年9月7日白某与李某1的谈话录音、2020年9月8日赵建良与李某1的谈话录音、2020年9月10日赵建良与李某1的谈话录音、2020年9月14日白某与李某1的谈话录音、李某1和义某分别发送的微信截图,证明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对涉案借款进行过主张以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1万元的事实。义某、李某1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向义某、李某1行使过保证担保责任的权利。义某、李某1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义某、李某1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1、义某是否因超过保证担保期间而免除连带担保责任和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支出的110000元律师诉讼代理费是否由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首先,关于李某1、义某是否免除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2018年12月14日,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乙方)与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债务人、甲方)、义某(保证人、丙方1)、李某1(保证人、丙方2)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五、违约责任:1、甲方如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即为违约,乙方有权对逾期支付的款项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取;2、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任何费用;3、丙方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具有法律效力,且查明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应受该约定的约束。该约定的履行截止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法向保证人义某、李某1主张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截止日为2019年12月31日止,原判对该保证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在该保证期间内,因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赵建良于2019年7月5日与李某1通电话,其中赵建良表示“不管是你这儿,赵某2也好,你们是一个公司的,对我来讲,你们是一家的……是今天逼得你们没办法了,你拿出来了让我看到了……我有个想法,是这个意思,你最起码先还给我一半之后,在考虑你们下一步分钱的事情……我就有这么个要求,你先把我的一半还够了……”,该意思明确,就是要求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和李某1中不管是哪一方先归还一半欠款(再说分钱之事),即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应认定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该保证期间内向李某1主张了约定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在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交该录音资料的情况下认定“债权人未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当,故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李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协议》(晚于义某出具《承诺书》)中约定义某对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了义某在《承诺书》中作出以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内容,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在该保证期间向义某主张保证担保责任的证据,一审法院驳回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义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支出的110000元律师诉讼代理费是否由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的问题。(1)在上述《还款协议》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任何费用”已作为违约责任排除在按照年利率24%计取的违约金之外且由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相关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律师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故原判以“总计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为由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原判遗漏的财产保全费亦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地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上诉人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10000元律师费;
四、被上诉人李某1对上述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15元,财产保全费8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30元,共计55665元,由被上诉人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李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光
审判员 米青山
审判员 关文静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