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3747号
原告: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阳曲园区府东街东段**园区总部基地****。
法定代表人:赵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福,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红,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太,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南路**丽华甲第苑**楼****v>
法定代表人:赵旭东,经理。
被告:***,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凯,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宝太,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锋,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李宝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福、戚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凯,被告李宝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357945元、违约金610704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并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3、被告李宝太、***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陕西铜川万鑫宜君50MW光伏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考虑到被告资金紧张,为促进项目快速启动,由原告出借20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启动资金,被告***为此出具《承诺书》,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200万元如期支付。随后,由于该光伏项目因种种原因无法实施,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9年2月4日前被告还款50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余款及产生的利息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利息按年利率10%计取,自出借款项之日起计算,被告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即为违约,被告李宝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有权将被告李宝太、***抵押的房产处置变现后抵债。然后,被告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宝太辩称,被告李宝太无需对被告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可知被告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最后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六个月,也就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因此原告最晚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要求被告李宝太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此期限后,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被告***无需对被告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可知被告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最后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六个月,也就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因此原告最晚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此期限后,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请依法裁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7年7月24日,原告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陕西铜川万鑫宜君50MW光伏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乙方为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模式:甲方利用与业主和投资方的信任关系,协调促成签订该项目EPC总承包为山西电力勘察设计院,负责该项目设计和设备采购供应部分及E、P部分和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组织实施项目施工部分即C部分。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可按照目前市场的价格配合乙方与总承包单位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付款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及甲方提供抵押手续后,乙方以甲方联系人***个人借款的形式先行支付20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启动资金,经***同意将该款项直接打入李宝太个人银行账户(×××),该启动资金在项目合同签订开始实施后,按约定在支付合作费时一次性扣除,如因客观原因,项目无法实施,甲方联系人李宝太应在一个月内全额退还乙方本金,乙方将抵押物退还甲方。合作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作协议落款处有被告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赵旭东以及经办人李宝太、***签字和原告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赵晶盖章及经办人白志福签字确认。
二、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赵建良的名义向李宝太个人银行账户(×××)打款200万元整。同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为甲方与乙方在陕西铜川万鑫宜君50MW光伏项目合作尽快启动,本人以自己的商铺作为抵押向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老板赵建良先行兑付20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前期开发,该现金全部用于项目开发,绝不挪作他用,如因客观原因,项目无法实施,本人在一个月内全额退还赵建良200万元本金,若六个月不能退还现金,赵建良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抵债。该承诺书落款处有承诺人***及见证人白志福、赵旭东、李宝太签字确认。
三、借款情况:上述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12月1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李宝太、***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债务人为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债权人为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为李宝太、***;还款本金为2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0%,自出借之日起算;还款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还款时间及金额约定为:2019年2月4日前债务人还50万元、4月30日前债务人还款50万元整,余款及产生的利息债务人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违约约定:如不能按约还本付息,债权人有权对逾期支付款项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因债务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债务人应承担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任何费用;李宝太、***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还款协议落款处有被告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赵旭东以及保证人李宝太、***签字确认。
原告提供的《陕西铜川万鑫宜君50MW光伏项目合作协议》、《银行打款凭证》、《承诺书》、《还款协议》等债权凭证,经被告李宝太、***质证均表示不持异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借贷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未能履行,经协商就争议款项达成的《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因此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借《还款协议》、《银行打款凭证》、《承诺书》等债权凭证要求被告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及违约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约定方式应计算为: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2月4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为76575元;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为88219元;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为193151元;上述借款在借期内共产生约定利息为357945元。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按每笔应还款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连带保证人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债权人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带保证人李宝太、***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届满,截止2019年12月31日内债权人未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宝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57945元。
二、被告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逾期违约金(按每笔应还款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15元,由原告山西誉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山西致发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4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义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