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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无棣兆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18民初10566号 原告:***,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棣兆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棣新一路西香榭丽大街11号楼5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市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区台玻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原告***与被告无棣兆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公司)、天津市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津0118民初6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津02民终508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棣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无棣公司、**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04046元;2.判决无棣公司、**公司、***共同向***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5953元及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04046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鉴定费用6000元由无棣公司、**公司、***共同承担;4.所有诉讼费用由无棣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无棣公司承包**公司钢结构工程,后无棣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当时约定工人只提供劳务,其余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脚手架、叉车等)由无棣公司承担。现所有项目已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已将工人们的所有费用结清,但无棣公司未将所有的施工费用结清,现经***多次催要,无棣公司、**公司均推诿不予支付。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无棣公司、***辩称,无棣公司、***和***没有经济往来,也不认识***,***没给无棣公司、***干活,无棣公司、***不欠***任何款项,无棣公司、***的工人都有欠条。 **公司辩称,**公司与无棣公司不存在任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也未新建过任何钢结构的工程,与***不存在任何关系。**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张与无棣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无棣公司对此不认可。庭审中,***提供了录音、录像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时表示***是***的工作人员,***表示自己给***和无棣公司工作,***联系的***给***施工,经过法庭询问***对是由***个人雇佣还是无棣公司雇佣表述不清。录音录像中显示***向***索要工程款,双方沟通过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问题,***未明确表示***未给***或无棣公司施工。庭审中本院向***及无棣公司询问其是否施工过涉诉工程,是否将涉诉工程交由其他人施工,其与谁存在合同关系,与***是什么关系,***及无棣公司均拒绝回答,针对本案事实,***及无棣公司拒绝回答法庭询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综合考量上述证据,结合***最初起诉无棣公司而未起诉***的事实,本院认定***与无棣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中海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为119587元。***支付鉴定费6000元。庭审中**公司认可鉴定结论,***及无棣公司表示和其无关,***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有遗漏的工程,经询问***对遗漏部分不申请补充鉴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问题,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鉴定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自认收到工程款30500元。 本院认为,***对涉诉工程进行施工,现***起诉要求无棣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进行工程施工,无棣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工程款,现工程已经完工,无棣公司应当向***支付全部工程款,现无棣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对于欠付的工程款89087元(119587元-30500元),无棣公司应当支付给***。 ***起诉要求无棣公司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与无棣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因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诉工程何时交付,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以***最初起诉之日(2021年1月1日)作为工程款应当支付之日。无棣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自欠款之日起向***支付利息。 ***起诉要求无棣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因双方未能自行完成结算,导致***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双方对鉴定的启动均负有责任,故本院酌定鉴定费由双方均担,因***已经将全部鉴定费支付给鉴定机构,故无棣公司应当向***支付鉴定费3000元。 ***起诉要求**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公司为涉诉工程发包人,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棣兆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9087元及利息(以890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无棣兆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负担1902元,由无棣兆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