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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04民初6949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女。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2,600元及违约金(以532,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决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签订数份《水表购销合同》。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购货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规格型号为DN20的无线远传水表以及采集器、中继器等产品,累计发货金额共计678,2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但截止至诉讼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78,245元,现由于证据原因,原告仅向被告主张532,600元,并保留诉讼的权利。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8日,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水表购销合同,总金额为365,500元。2018年8月29日,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水表购销合同,总金额为139,750元。2018年12月3日,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员工***发送发货清单,确认收到货物,该批货物总价款为139,750元。2018年9月5日,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水表购销合同,总金额为330,050元。2018年12月3日,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员工***发送发货清单,确认收到货物,该批货物总价款为330,050元。2018年9月28日,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水表购销合同,总金额为57,200元。2018年12月3日,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员工***发送发货清单,确认收到货物,该批货物总价款为52,000元。2019年1月4日,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水表购销合同,总金额为10,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货清单,认可2019年1月8日收到上述货物,该批货物总价款为10,8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8,245,现因证据原因仅向被告主张532,600元,对其他欠款保留诉讼权利。 因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经其他方式送达未果,本院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表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如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货物的总价款为532,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32,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原告要求被告自2024年5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2,6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5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32,6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526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