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

**、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8民初4002号
原告:**,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庆,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号华祥大厦1001、1002、1008号。
法定代表人:胡振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鹏,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河北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名关新名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梁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达公司)、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庆、被告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鹏、王宏宇、被告华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春达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97160元;2、华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华燃公司将永年区小龙马乡小龙马、大龙马“煤改气”工程发包给春达公司施工,春达公司并授权申永鹏负责该项目施工。原告在申永鹏招募下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春达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春达公司辩称,春达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不欠原告工程款,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华燃公司辩称,华燃公司将大龙马、小龙马村“煤改气”工程发包给春达公司,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春达公司。原告所诉工人工资与施工工程的发包、分包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华燃公司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天然气工程安装合同》、《安全施工协议书》、《农民工工资发放保障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及春达公司给申永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涉案“煤改气”工程由华燃公司发包给春达公司,春达公司授权申永鹏作为该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项目的施工合同。原告是通过申永鹏为涉案工程干活,原告与春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所以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春达公司承担,华燃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2、35个人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上工人手写的已发工资、欠付数额及工资标准。证明共欠付工人工资297160元。
被告春达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是原件,上面出勤天数、从何处支取的工资均没有显示,仅仅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华燃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春达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春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宋某1、宋某2出庭证言。证明内容:申永鹏与**谈承包过程,以每户500元承包给**。2、2018年11月29日申永鹏与**通话录音,证明按每户500元进行结算。3、申请调取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档案材料,证明每户按500元结算,春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1.7万元,华燃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
原告对被告春达公司证据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不认识两个证人,两个证人均与申永鹏认识,其证言带有偏向性,不应采信。2018年7月初,原告刚从邢台回来,7月6日进场,端午节时候根本没有在永年,证人所说不是事实。2、对书面通话录音记录没有印象。3、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档案材料14、15页证明目的有异议,申永鹏是春达公司代理人,这是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俊领和申永鹏是合伙人,有利害关系。
被告华燃公司对被告春达公司证据无异议。并称,二被告合同约定综合价格安装一户价款为600元,其中接到住户家400元,从壁挂炉往下水路连接200元,经结算共安装成品680户,半成品20户(只接到住户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被告华燃公司与被告春达公司签订《天然气工程安装合同》、《安全施工协议书》、《农民工工资发放保障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华燃公司将位于邯郸市永年区的小龙马、大龙马“煤改气”工程发包给春达公司,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综合单价600/每户,预计安装984户,工程总价款59040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同时还就安全施工、工程质量、农民工工资发放保障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春达公司授权申永鹏为其代理人,以春达公司名义全权负责永年区“煤改气”工程的施工活动。随后,申永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对涉案“煤改气”工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约定按完成一户给付报酬500元。经华燃公司与春达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共安装成品680户,安装半成品20户。华燃公司向春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4万元,其中:转给申永鹏工程款23万元,经申永鹏同意给付王俊领(申永鹏称工程合伙人)工程款11万元,该款11万元包括:2018年10月10日转款30000元。2018年10月15日转款10000元。2018年10月19日转款10000元(2018年10月21日王俊领转给原告8000元)。2018年10月26日转款30000元(2018年10月29日王俊领转给原告27000元)。2018年11月22日转款30000元。2018年10月18日原告向申永鹏出具证明,内容:“截止到2018年10月18日共收到大小龙马村“煤改气”工程款贰拾壹万柒仟¥217000元整**2018.10.18”。因工程款问题,2018年12月份,包括原告在内的35名施工人员将二被告投诉到邯郸市永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春达公司做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支付所拖欠劳动者工资。2021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然气工程安装合同》、录音通话记录、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华燃公司将位于邯郸市永年区的小龙马、大龙马“煤改气”工程发包给春达公司后,春达公司将涉案“煤改气”工程交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约定报酬按照安装一户支付500元计算,原告从春达公司领取款项,再发放给施工人员,在原告不能证明其是为申永鹏招募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并按日工计算工资情况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春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华燃公司与春达公司结算,原告共安装成品680户,按每户500元计款34万元,安装半成品20户,按400元计款8000元,合计34.8万元。2018年10月18日原告向申永鹏出具收到工程款21.7万元证明后,又于2018年10月21日从王俊领处领取8000元、2018年10月29日从王俊领处领取27000元、2018年11月22日从王俊领处领取30000元,原告实际从春达公司共领取款28.2万元,春达公司尚欠原告款66000元。根据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申永鹏出具收到21.7万元的证明内容进行理解,该款项应包括了华燃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15日分别向王俊领所转工程款30000元和10000元,春达公司称其给付原告工程款21.7万元,华燃公司又给付原告11万元,合计32.7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均认可涉案“煤改气”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请求被告华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6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7元,减半收取计2878.5元,由原告**2000元,被告河北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相合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喻 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
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
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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