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491民初441号
原告(并案第三人):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法定代表人:梁学辉,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瑜,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纳,河北乾骥(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攀,河北乾骥(邯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并案原告):青岛民生源建筑劳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品才,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三和时代(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第三人)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燃长通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并案原告)青岛民生源建筑劳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民生源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又受理第三人青岛民生源公司提出的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郭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纳、赵雄攀,第三人(并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第三人)华燃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仲裁请求的工资14129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邯开劳仲案【2021】0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款共计14129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不能遵照执行。理由如下:一、该仲裁委在明知被告不是农民工,是工程承包人,并且被告已付清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索要款项实为工程款,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的情况下,仍强行受理,枉法裁判,所作裁决严重违法。本案事实是:原告将高开区“煤改气”(包括南沿村镇)工程全部发包给第三人青岛民生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品才,双方签订《天然气工程安装合同》,该公司具有施工资质,该公司在南沿村镇的所有工程款,被告早已全部付清,由该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同时,原告为确保第三人青岛民生源公司在邯郸经济开发区煤改气工程农民工工资能如数发放,在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监督下,将部分工程款647831元直接拨付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工资专户,该款项足够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在仲裁申请中亦承认是从案外人郭俊友处承包的工程,并提交了其与郭俊友签订的《天然气工程安装合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第三人青岛民生源公司没有过错,该公司在承包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都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而被告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其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包方索要的是第三人青岛民生源公司欠他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被告索要工程款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该仲裁委在明知这些事实的情况下,仍强行受理,枉法裁判,其裁决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从第三人青岛民生源公司处得知,该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21日将被告所干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还为第三人青岛民生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我已收到南沿村镇田堡、谭庄、白庄、后张庄四个村煤改气工程余款167336元(刘品才支付)。我承诺再出现工程款纠纷、工人工资纠纷事件与刘品才和青岛民生源建筑劳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无关。”这充分说明被告仲裁事项属于虚假诉讼。国务院出台一系列约束企业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法规、政策,立法本意是保护农民工弱势群体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却被一些别有用心者利用,假借“农民工工资”为由要挟公司多给付工程款。请求法院核实后,将不法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以虚假诉讼罪追究法律责任。三、该仲裁委仲裁裁决严重违背程序,仲裁的申请人为***,仲裁事项为农民工工资,仲裁裁决结果竟然裁决原告支付未申请仲裁的封国强工资51000元、姚平文19000元,崔鹏帅工资30000元。且不说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封国强、姚平文、崔鹏帅,与他们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资。退一万步讲,如果封国强、姚平文、崔鹏帅认为原告欠付工资,其应作为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才有权利审查事实,作出裁决。显然,该仲裁委所作裁决严重违背程序,其裁决结果根本不能公正。四、该仲裁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裁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支付工资系对该条规定的歪曲理解,是对法律的错用。首先,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本案中,原告是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青岛民生源公司,故对该公司再招用的劳动者发生的争议,不应由原告承担。其次,该条款提到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责任”,是工人在务工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后与雇主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亦不能据此认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编撰的《类案审理规范》第八章第六条第三款就阐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要求确认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后,该仲裁委在已查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青岛民生源公司的前提下,仍违背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显系枉法裁判,并且,在明知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没有任何公司签章,负责人签字的情况下,仅凭借被告自造单据就认定欠付工资数额,系偏听偏信,不以客观证据和事实作出裁决,这种裁决不应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认为仲裁庭所作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款共计141290元严重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实质上不是分包,只是召集农民工一起干活儿的一个农民工代表。被告主张的金额全部是原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二,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因此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先走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文第四条,对于原告华燃长通公司、第三人青岛民生源公司拖欠被告三人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被告所签字的保证书和承诺书,是在特定情况下所写,不是真实拖欠工资情况。
第三人(并案原告)青岛民生源公司述称,原告(并案第三人)华燃长通公司陈述情况属实。
第三人(并案原告)青岛民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41290元;二、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封国强工资51000元、姚平文19000元、崔鹏帅工资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邯开劳仲案(2021)09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与封国强、姚平文、崔鹏帅并无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该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首先,被告在裁决中表明自己系“包工头”,故能够证实封国强、姚平文、崔鹏帅与被告为雇佣关系,理由为:劳动者是由被告雇佣的,并未与原告、第三人建立起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该仲裁委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并且使得该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很容易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之所以规定认定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用意是惩罚那些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原告认为,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以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如上述三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以被告为主张权利的主体,而不是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主张,系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明查。二、原告已经实际将关于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沿村镇煤改气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并且被告主张的款项系工程款项,不属于劳动仲裁案件的范围。2018年8月份,高开区“煤改气”(包括南沿村镇)工程,由第三人华燃长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始施工后,原告如数将工程款项发放给南沿村镇项目的负责人,但由于该项目负责人利益熏心,未将款项支付给工人,该批工人就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为了响应党和国家政策,给政府解决负担,垫付了负责人欠付的工程款,让工人们回家过年。关于与负责人的纠纷,原告另行主张,其中应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指示,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该单位,由该单位将工程款项进行发放,其中作为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副局长贾永亮(系邯开劳仲案(2021)09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员)、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队长王韦(系邯开劳仲案(2021)09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员)参与调解南沿村项目工程款案件,作为包工头的被告也领取其及工人们的工程款共计167336元,并在2020年1月21日自愿写下《保证书》及《承诺书》签字按手印,内容为所承包的南沿村镇所有的工程款由原告全部结清,并保证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到工人,再出现工资纠纷,工人上访事件,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与刘品才无关。被告隐瞒已经将工程款项付清的事实,向经开劳动仲裁委进行仲裁,涉嫌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行为,该仲裁委的仲裁员在知情的情况下,并未依据案件事实,冒然进行违法裁决,故请求贵院核实后,将不法人员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发挥法律职能,维护公平和正义。综上诉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与华燃长通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并案第三人)华燃长通公司述称,青岛民生源公司所述属实,华燃长通公司把涉案煤改气工程全部发包给青岛民生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中尾款647831元直接拨付到邯郸经济开发区农民工专户,专门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对此都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并案第三人)华燃长通公司所举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经过仲裁程序。2、《天然气工程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高开区煤改气工程发包给青岛民生源公司,该公司是有资质的。3、用款申请单1张、转账凭证1张、收据1张、监察大队证明1张,证明原告付清工程款,工程款中的647831元直接拨付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专户。4、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承诺书、郭俊友与***签订的合同,被告系工程承包人,青岛民生源公司付清被告的工程款。
被告***质证意见:1、《仲裁裁决书》被告认可,需修改一下案号,应改为069号,发现案号错误后,仲裁委已采取相应措施,换为正确的华燃长通公司已领取正确的,青岛民生源公司公告送达。2、工程合同没有异议。3、监察大队证明,转账凭证三性无异议,647831元的转账凭证并非全部都给被告,只是其中四个村,该转账凭证总金额是该工程所涉20多个村的农民工工资,收据、申请单全部结清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不知情。4、保证书和承诺书三性都不予认可,虽是被告签字但存在被迫性,当时是2020年1月21日马上要过年,农民工急切等着钱回家过年,签字就有可能领到部分工资款,不签就领不到,在明知不是实际工资额的情况下被迫无奈签字,当时有录像文件被双代办领导删除。法院可以核实。郭俊友与***所签合同三性都不认可,并非真实的工程安装合同,实质是劳务合同,被告只是作为农民工代表签字。
第三人(并案原告)青岛民生源公司质证意见:华燃长通公司所举证据均认可,但对郭俊友与***签订的合同青岛民生源公司不知情。
被告***所举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二、被告与郭俊友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该工程项目工作,但被告是个人没有分包资质不是承包该工程,实质是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劳务合同。三、工人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索要劳动报酬主张的合理性。四、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约定空户每户350元支付劳动报酬。五、业务凭证一张,明细账查询一份,证明经行政部门协调被告收到的部分工资款。六、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第一部分的工资款。七、工人工牌一份,证明用人单位为青岛民生源公司。八、证明(视频文字文件)一份当庭播放手机视频,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拖欠工资及空户按每户350元结算工资的事实。九、委托书三份附代理人手写工资清单一张,证明3位农民工委托被告办理索要拖欠工资款事宜。
第三人(并案原告)青岛民生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中郭俊友为何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如有拖欠工资,也应当向郭俊友主张,与本案并无关联;在被告对华燃长通公司所提交的该证据中进行质证的时候,对自己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否认,更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间接的证明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人工资表是复印件,没有青岛民生源公司的签字盖章予以认可,仅仅是被告自己单独提供的账目,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结算单中记录的内容,无原告相关负责人进行签字盖章核实。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资款是全部的工资款,原告已经向被告全部结清工资,被告与其他工人的工资款项纠纷,与原告无关。证据六,这些内容是被告与其他人员的聊天记录,原告对此并不清楚。但从另一角度证明,被告对这些工人的工资进行负责。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申雪峰、申雪亮、申明举三人是否是被告处工人有待核实,但这三人的工作证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并且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据九,委托书三性均有异议。
原告(并案第三人)华燃长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到七,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华燃长通公司印章,没有华燃长通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这组证据也恰恰证明被告提起的仲裁,名为索要农民工工资,实质是虚假仲裁,虚假事项,其索要的应该是所谓的“工程款”。证据八,同青岛民生源公司意见。证据九,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必须有明确的事实,身份符合规定,视频中所谓的封国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封国强认为华燃长通公司拖欠其工资,其应该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但其委托的被告不具有代理资格,被告不具备代替封国强以申请人的名义申请仲裁。被告仲裁的时候,被告自述将姚平文、封国强、崔鹏帅的工资都付清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这三人说仍拖欠工资,显然不属实。综合说,被告提交的证据说明华燃长通公司将工资款全部付清,不欠工资,事项也不属于劳动仲裁的事项。
第三人(并案原告)青岛民生源公司所举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3、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开劳仲案(2021)09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对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提起诉讼。4、用款申请单、2020年8月19日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将经开区南沿村煤改气全部工程款直接拨付给邯郸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账户,由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发放,该纠纷已经过政府职能部门核实并将该纠纷解决。5、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保证书》,证明原、被告将工程款项等计算清楚,达成和解后,在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南沿村工程款后,承诺并保证之后再出现工程款纠纷、工人工资纠纷与原告无关,由自己承担法律后果。6、手机视频(当庭播放)证明承诺书和保证书系被告自愿书写。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3,没有异议,补充意见同华燃长通公司案号069号。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笔款项的证明是2020年8月共647831元,是原告所承包该项目下的所有村涉及20多个村安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款,并不是都给被告的;被告只是收到160000多元,有2张银行流水为证,经过政府发放过部分工资款,证明被告索要都是农民工工资款,可以走仲裁程序。证据5,同对华燃长通公司质证意见,三性都不认可,虽然字是被告所签,但存在被迫性,当时2020年1月21日,马上要过年,农民工们急切等着钱回家过年,签字就有可能领到部分工资款,不签就领不到,在明知不是实际工资额情况下被迫无奈签字。证据6,该视频文件只是后半部分,前半部分事实上被告前面已提到过是被迫签字,该视频中提到不让被告录,证明被告文件被删除。
原告(并案第三人)华燃长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到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华燃长通公司将工程款付给青岛民生源公司以后,青岛民生源公司已将被告案涉工程款全部付清,青岛民生源公司和被告之间是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结清所有工程款。被告所谓的受胁迫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并案第三人)华燃长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并案原告)青岛民生源公司除证据4中的郭俊友与***签订的合同不知情外,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1,系仲裁机构作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其中保证书、承诺书由被告签字按手印,被告对其受胁迫无相应反驳证据,郭俊友与***签订的合同由双方签字按手印,且被告在仲裁阶段作为自己的证据提交仲裁机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同华燃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无相关单位或负责人盖章、签字,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从来源、形式、内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未显示相关证明目的的明确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从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9,姚平文、封国强、崔鹏帅未到庭未说明理由,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并案原告)青岛民生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用款申请单,同华燃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加盖劳动监察大队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保证书、承诺书由被告签字按手印,被告对其受胁迫无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认可只是后半部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并案第三人)华燃长通公司与第三人(并案原告)青岛民生源公司约定华燃长通公司将案涉工程村内底压管网安装连接工程分包给青岛民生源公司。双方签订《天然气工程安装合同》,工程名称:高开区“煤改气”工程,施工地点:后张庄村。后青岛民生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郭俊友。案外人郭俊友(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9年(由2018年年份改动)9月3日签订《天然气工程安装合同》,约定郭俊友(甲方)将“村村通”燃气安装工程建设对外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南沿村镇煤改气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9月2日,完工日期2019年11月2日。后工程款项由青岛民生源公司按照工程量进行核算直接对被告***结算。2020年1月21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们收到南沿村镇田堡、谭庄、白庄、后张庄四个村煤改气工程余款167336元(刘品才支付),我承诺再出现工程款纠纷、工人工资纠纷事件与刘品才和青岛民生源建筑劳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无关。”。2020年1月21日,***出具《保证书》载明:“南沿村镇谭庄、田堡、白庄、后张庄4个村所有工程款已由刘品才全部付清,钱我已收到,我保证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到工人,再出现工资纠纷、工人上访事件,由我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刘品才无关。”。另***称一起干活的有60多人,由其总负责;崔鹏帅是负责人,管理封国强,负责谭庄村、白庄村考勤;姚平文在田堡村由其考勤管理。
另查明,***作为申请人以华燃长通公司为被申请人、青岛民生源公司为第三人向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4369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邯开劳仲案[2021]098号仲裁裁决书“后补正为邯开劳仲案[2021]0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共同支付申请人***工资41290元、封国强工资51000元、姚平文工资19000元、崔鹏帅工资30000元,共计141290元。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案第三人)华燃长通公司将案涉工程工地分包给第三人(并案原告)青岛民生源公司,青岛民生源公司对此认可。被告***自认是案涉工程工地总负责人,其带人干活的时候,报酬发放按工作量计算。青岛民生源公司与被告***认可工程款项由青岛民生源公司按照工程量直接与被告***进行核算。因此,各方之间形成的分包承包安装合同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并案第三人)华燃长通公司和第三人(并案原告)青岛民生源公司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者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驳回华燃长通公司和青岛民生源公司起诉,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并案第三人)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第三人(并案原告)青岛民生源建筑劳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柴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者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